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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92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927号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W。

法定代表人: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7N。

经营者:黄×秋。

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方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以下简称“星汇莱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57××××.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获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83057××××.X,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造型新颖,设计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7××××.X,专利权人为原告。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2019)深证内字第15732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www.1688.com,登录“肥嘟嘟的羊羔”账号,点击待收货,显示订单号为720865761906520370下的货品快照,该页面左侧为被诉侵权商品图片,标题为“新款蝙蝠支架车载手机支架新一代……”,右侧有“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字样。

点击“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进入该店铺主页后,点击“供应产品”进入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界面,并对该界面进行截屏、打印。

该页面有“30天内160盒成交”字样,“成交记录”载有采购盒数数量。

进入该店铺主页,通过点击“旺铺档案”显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2019年10月8日页面显示:成交300盒。

(2019)深证字第15732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旁的丰巢自提柜取得包裹一个,韵达快递,快递单号:4302345012016。

取货后即到公证处,原告代理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快递单进行拍照。

随后打开包裹,包裹中共有十盒产品。

原告代理人对包裹中九盒产品及包装信息进行拍照,并交由公证员封存。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封存箱贴有韵达快递单1张,快递单号:4302345012016。

该快递单上记载:收件人木木,186××××5617,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寄件人名称及电话均被黑色签字笔覆盖,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后面字样亦被黑色签字笔覆盖。

下方寄件人为陈×浩,158××××0333。

经当庭拆封,内有九盒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确认,九盒产品相同,每个产品外包装上方均标记“机械蝙蝠车载重力支架”字样,正面为塑料薄膜,可展示包装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左下方标记“机械蝙蝠BatMachine车载重力手机支架”字样,右下方标记“适用于出风口”字样。

其他均为无价值信息。

随机打开一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涉案专利授权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视图。

涉案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内固定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主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由支架底座、左右护翼、夹头,挂夹构成,专利产品整体近似展开翅膀的“蝙蝠”形状。

支架底座整体近似倒立三角形,其中间上部为一个伸出的中间低、两边略高出的蝙蝠“头部”,底座的中间下部为一个三角形角部突出结构,三角形角突出结构的左右两侧上部都设计有内凹结构。

底座的下侧为挂夹。

挂夹由两个和底座呈90°伸出的挂夹脚组成,支架底座两侧有左右护翼。

左右护翼上有向内侧夹靠的夹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各视图均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比对结论:近似。

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0151106,数额为3200元;

原告还主张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置费62元,律师费10000元(未提供发票)。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月20日,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注册资本为9万元。

经营范围: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加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8305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是专利权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www.1688.com网站上的网店“深圳市龙岗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使用涉案产品图片进行宣传,该网店系被告经营,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有在网店网页陈列、展示;

该店销售涉案产品,即被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授权设计构成近似,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此,原告提交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作为证据,据此主张推定涉案产品系被告制造,本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工业区。

2.被告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的加工、生产,其具有涉案产品的制造资质。

3.被告在网店大量宣传与制造相关的内容,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网店也刊载工厂、车间的图片用于宣传。

4.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公证书,统计网店记载的销售记录为“30天内160盒成交”。

产品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应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可通过“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来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对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均未提交证据,故本案对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应作为本案确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1.涉案专利为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在本案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高。

2.侵权产品价值较低,销售价格不高,本案证物总价为62元(10个)。

3.根据被告提交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数据为:“30天内160盒成交”;

2019年10月8日页面显示成交300盒,销量较大。

4.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产品购置费网页截图,律师费未提交证据。

5.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案系推定被告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故本院综合考虑前述“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8305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星汇莱手机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银椿(兼)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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