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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杨桔林、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3民初3118号
案件名称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与杨桔林、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杨桔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3民初3118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海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杨某1,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伦敦商住楼90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5××××××××3010019。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米动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杨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亿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二、被告亿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杨某1对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

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排他使用其注册的赛尔号系列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单独维权。

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地展开对赛尔号系列商标产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商标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开发的赛尔号系列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

其投拍的赛尔号系列电影,累计票房收入过亿,其中《赛尔号大电影》于2011年荣获“中国动漫最高奖-金龙奖”,于2012年荣获动画电影“金猴奖”,成为了“儿童国漫经典”。

其制作播出的赛尔号系列动画片,于2012年荣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同时荣获中国动画协会“2012年最受欢迎国产动画片第二名”,并于2014年荣获中国文化艺术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具体为小册子、笔记本、绘图本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19年5月13日,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包含前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及著作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淘米动画公司,并允许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相关注册商标的侵害行为以原告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2012年《赛尔号》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2012动画精品二等奖,2014年《赛尔号》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的最佳动漫形象奖等,《赛尔号》系列作品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淘米动画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2020)湘邵庆证字第421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峥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亿康文体购书中心”商店,林峥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赛尔号”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手机微信账单详情上有商户全称“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

随后,林峥将所购商品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使用胶带、封条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粘贴封存并交给林峥保管。

经当庭拆封,本案公证实物包括了笔记本三本。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了购物费33.7元(有公证书附图为证)、公证费580元(有发票为证)。

另外,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还包括差旅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等,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

另查,被告亿康公司是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等。

被告杨某1是亿康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6号公证书、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说明、所获奖项、(2020)湘邵庆证字第421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421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亿康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的笔记本上使用的“赛尔号”字样与第1068982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前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亿康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6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某1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亿康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1作为被告亿康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亿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杨某1个人的财产,被告杨某1应当对被告亿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600元;

三、被告杨某1对被告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亿康图书有限公司、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书记员黎秀轩张哲涵附图:第10689825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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