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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9865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865号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杰。

被告:上海清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步耕。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清蓝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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