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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6号
案件名称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宋向魁;程敬敬;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聚星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曹亚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椒洋村20幢4号。

法定代表人:宋向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魁,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敬敬,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默,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西街120-2号。

法定代表人:韦顺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朗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两项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中“结头感应机构”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描述“进给导轨装置”带动橡筋带位移至缝纫装置针头下端进行缝制,“滑动机构”拖动夹持机构移动,结合权利要求1中其他相关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认知即可知晓该两技术特征均为线性传动单元,均起到带动目标结构位移的技术效果。

在机械传动方式中,滚珠丝杠、同步带传动均是常用的直线传动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后,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位移的传动的方式,包括滚珠丝杆、同步带、气缸、电机驱动等传动方式。

权利要求2中“结头感应机构”是设置在送料通道上用于实现橡筋结头感应,由感应片和感应块构成,感应块通过摆动和滑动触发感应片均为机械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如何实现、基本结构如何,故其应认定为非功能性限定,不应被纳入功能性技术特征,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二)即使“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相应技术方案亦属于等同的实施方式。

涉案专利中“进给导轨装置”采用电机丝杆(即滚珠丝杠),“滑动机构”采用同步带。

被诉侵权产品中“进给导轨装置”采用同步带,“滑动机构”采用电机丝杆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将上述两个比对特征的实施方式进行互换。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是采用常规的直线传动单元,均为实现线性位移的功能,均为达到带动橡筋带位移和拖动夹持机构移动的效果。

权利要求2中“结头感应机构”为通过感应块触发感应片这种技术手段,达到识别结头功能和效果。

原审判决认定的技术特征差异所导致的技术效果差异是对“基本相同的手段”和“相同的技术效果”的错误理解和适用,错误地压缩了对于功能性技术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进给导轨装置”采用电机丝杆还是同步带,“滑动机构”采用同步带还是电机丝杆,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市场、价格、需求等客观因素综合考量的结果,并未改变电机丝杆和同步带是直线传动单元两种常规的实施方式这一基本常识,更不能以电机丝杆和同步带各自具有的优缺点,否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这一事实认定。

“结头感应机构”的差异亦是由将感应块通过摆动和滑动触发感应片的常用技术手段替换所产生,并未改变两种方式属于相似的技术手段的属性,即由摆动或滑动的方式带动感应块位移,产生感应块触发感应片的功能,达到识别结头的效果,效果与功能均相同。

被上诉人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但是对于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水平导轨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水平导轨技术特征。

宝诚公司答辩称:其仅是按照朗进公司要求采购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给朗进公司,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与否,具有合法来源。

朗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

朗进公司的起诉请求:1.判令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宝诚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朗进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3.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共同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含朗进公司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4.案件诉讼费用由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朗进公司撤回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停止许诺销售”,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具体为“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共同赔偿朗进公司97万元,宝诚公司赔偿朗进公司3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一审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龙织奕公司制造的,宋向魁和程敬敬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别,不构成侵权;

3.即使构成侵权,朗进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4.龙织奕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因疫情影响一直未通知口审,请求中止审理。

宝诚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10日,朗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7月27日授权公告。

2017年9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日,台州安卓缝纫机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朗进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专利授权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约定朗进公司在许可期限内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涉案专利在授权时共有10项权利要求。

2019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做出第41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朗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7确定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2、7的记载如下: 1.一种自动橡筋机,包括送料装置、拉料装置、翻转机械手装置、进给导轨装置和缝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装置与拉料装置分别设置于翻转机械手装置两端,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与进给导轨装置连接固定,所述送料装置包括第一机架与第二机架,所述的第一机架设有第一电机带动的第一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二机架设有第二电机带动的第二送料主动轮,所述的第一机架上端设有第三电机带动的理料滚轮;

所述翻转机械手装置包括能绕第一轴心转动的第一夹具、能绕第二轴心转动的第二夹具、设置在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之间的托料架和固定机架,所述第一夹具、第二夹具及托料架均设置在固定机架上,所述的固定机架间隔设有用于驱动第一夹具绕第一轴心旋转运动的驱动电机和用于驱动第二夹具绕第二轴心旋转运动的反转气缸,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所述托料架可沿固定机架方向向缝纫装置方向做水平位移;

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

所述导轨上端固定连接设有顶出气缸,所述顶出气缸前端设有顶带挡片,所述托料架上端面设有顶带缺口,所述顶带挡片可沿顶带缺口的缺口方向位移进行调节距离;

所述拉料装置包括可夹持橡筋带的夹持机构以及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

所述的第一送料主动轮转动并在第一送料主动轮与第二送料主动轮之间输入设定长度的橡筋带,所述拉料装置的夹持机构夹持第二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橡筋带端部,并在第二送料主动轮的辅助送料下,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然后通过设置于第二送料主动轮出料口处的切料机构将橡筋带切断;

所述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夹住切下的橡筋带两端后,分别绕第一轴心和第二轴心旋转橡筋带的两端固定在托料架上,进给导轨装置带动橡筋带位移至缝纫装置针头下端进行缝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送料装置上设有送料通道,所述送料通道上端设有色标感应器对橡筋带进行色块采集检测,所述送料通道上设有结头感应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橡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均包括上夹体、下夹体,所述第一夹具与第二夹具对称设置,所述下夹体上设有夹紧气缸驱动上夹体上下位移,所述驱动电机具有第一驱动轴,所述的第一驱动轴通过第一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一夹具相连接;

所述的反转气缸具有第二驱动轴,所述的第二驱动轴通过第二连接臂与所述的第二夹具相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所述结头感应机构14包括橡筋带感应块1401、感应转轴1402、左轴座1403、右轴座1404与感应片,所述感应转轴1402与左轴座1403、右轴座1404配合连接,与左轴座1403配合轴端穿过左轴座1403外端面,轴端处设置有感应头,所述橡筋带感应块1401下端设置于橡筋带送料路径上,上端固定套接设置于感应转轴1402上,所述感应片设置于左轴座1403外端面;

所述感应片包括上感应片1405和下感应片1406,沿水平方向分别设置于感应转轴1402上端与下端,所述感应头包括固定轴块1407与感应条1408,所述固定轴块1407与感应转轴1402连接固定,外端设置有调节平面,所述调节平面为扇形面,所述感应条1408设置于调节平面上端,沿感应片方向配合设置,设置于扇形面中心位置,扇形面沿上感应片1405与下感应片1406之间设置,上下对称;

所述橡筋带感应块1401下端设有滚珠轴承1409,滚珠轴承1409直接接触橡筋带,材料通过时更稳定,橡筋带传输带动滚珠轴承1409转动,上端设有轴套1410与感应转轴1402固定套接,带动感应转轴1402转动”。

第0034段记载:“…所述滑动机构包括前安装架41、后安装架34、由滑块和滑轨36构成的滑动导轨及传送带,所述传送带包括前带轮42、后带轮33及带体47,所述滑动导轨的滑轨36的两端连接固定在前安装架41、后安装架34上,所述前带轮42、后带轮33分别固定连接于前安装架41、后安装架34上,所述传送带传送方向与滑动导轨方向一致,带体47连接穿过滑块并带动滑块在滑轨36上位移,所述前安装架41上设有步进电机44与前带轮42配合连接带动传送带传动,所述步进电机44为闭环步进电机,运行速度大幅加快;

所述滑块自上而下包括滑动块38、滑动板37和传送带压板39,所述滑动块38与滑轨36配合连接,所述滑块板38与传送带压板39配合压紧传送带带体47,所述传送带压板39上端与夹持机构连接;

所述滑块板39体中部设有缺口槽,所述带体47穿过缺口槽由传动带压板39夹紧。

…” 第0035段记载:“所述进给导轨装置包括滑块机构、滑轨机构和底板48,滑轨机构固定设于底板48上,所述滑块机构和滑轨机构配合组成双轨道的滑动导轨,所述滑块机构连接设有电动丝杆机构,电动丝杆机构传动方向与滑块滑轨进给方向一致;

所述电动丝杆机构包括丝杆步进电机49、前丝杆挡板50、上银丝杆51、丝杆座52、丝杆轴筒53和后丝杆挡板54,所述各部件按所述顺序先后设置,上银丝杆51连接丝杆步进电机49并穿过前丝杆挡板50、丝杆座52、丝杆轴筒53和后丝杆挡板54,所述丝杆轴筒53和滑块结构连接固定并带动滑块机构滑动;

所述电动丝杆机构前端设有电机固定板55与丝杆步进电机49固定连接,尾端外部设有轴座板56,所述轴座板56上端依次设有轴座垫块57、轴座58、连接轴59、第二轴座60、轴61、第三轴座62及管子63,所述管子63为设有倾角的弯管;

所述滑块机构包括滑块64、滑块板65和连接板66,所述滑块64与滑轨机构配合连接,所述滑块板65设置于滑块64上端并与丝杆座52连接固定,所述连接板66与滑块板65垂直连接装置,连接端面设置有加强板67,所述连接板66上设置连接机械手装置的机械手连接轴68;

所述滑轨机构包括两组滑轨69、轨道垫块70,所述滑轨69设置于轨道垫块70上,所述轨道垫块70设置于底板48上;

所述轨道垫块70端面外端设有三个感应器71,所述滑块机构外端设有感应片72,感应片72与感应器71配合感应位移量;

所述丝杆步进电机49与上银丝杆51通过联轴器73连接固定”。

2018年8月15日,朗进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以及朗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江宁,来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广福西街120-2号(东阳市威尔内衣有限公司外)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面标有“宝狮牌缝纫机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东阳总代理”等字样。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健、江宁以购买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名为“接松紧机”的设备一台,公证人员对店内人员组装该设备及开机试行的情况进行拍照、录像;

王健、江宁验收设备后支付相关货款,随后取得编号为“0001370”的《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印有“韦顺红”的《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与王健、江宁将所购的设备带到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永源物流园区西侧厂房四楼,公证人员对该设备加贴封条拍照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8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2018)浙台东证字第358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前述编号为“0001370”的《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商品名称为“接松紧松”,价格80000元,加盖有宝诚公司公章。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勘查公证实物,龙织奕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宝诚公司。

经比对,朗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宝诚公司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但一审庭后出具书面意见陈述其比对意见与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一致。

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宋向魁与朗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宋向魁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作,不得泄密生产技术及商业机密等。

2017年1月1日,宋向魁签署《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其考核指标及生产任务。

2016年3月,程敬敬与朗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在朗进公司工作。

原审再查明,2018年8月13日龙织奕公司向宝诚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龙织奕公司将新一代产品(LY-Q8L全自动接橡筋机)授权于宝诚公司,并授予使用本公司自有品牌的相关标识和文件证书,积极配合并遵守本公司的销售政策及规章制度”。

原审又查明,龙织奕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缝纫机、电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加工、销售。

宝诚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缝纫机及配件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号为ZL201620180916.4的“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故其法律状态稳定,朗进公司通过排他许可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排他许可使用权,并得到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排他许可期限内,故朗进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关于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中止诉讼的申请,因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并未提供其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相关证据,且涉案专利已经经过一次无效宣告审理程序,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该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案件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朗进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7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进给导轨装置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平导轨”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的结头感应机构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结头感应机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除上述区别外,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2、7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进给导轨装置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朗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应当以说明书第0035段限定的结构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中“电机轴带动小齿轮,小齿轮通过减速带以及减速机构,再通过环形带实现进给”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相应结构功能效果一致,构成等同。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给导轨装置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结构不同,虽然两者功能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更加节能、噪音小。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仅描述了“进给导轨装置带动橡筋带位移至缝纫装置针头下端进行缝制”,但对于“进给导轨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进给导轨装置”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涉案专利“进给导轨装置”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因此,应当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给导轨装置”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朗进公司亦认可该进给导轨装置的具体结构以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的内容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进给导轨装置包括电机、小齿轮、减速带、减速机构等部件,电机的电机轴直接带动小齿轮转动,小齿轮通过减速带带动减速机构,减速机构通过环形带带动橡筋带位移。

通过阅读说明书第0035段可知,涉案专利的进给导轨装置包括滑块机构、滑轨机构和底板,滑块机构和滑轨机构配合组成双轨道的滑动导轨,滑块机构连接设有电动丝杆机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进给导轨装置设有电机、小齿轮、减速机构等部件,且通过带传动实现橡胶带的位移,二者结构不同。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还采用减速机构对电机的输出进行减速,故朗进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中进给导轨装置的结构仅是将涉案专利中滑动机构的结构替换为进给导轨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节能效果好、噪音小。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由电机、齿轮、传动带、减速机构等组成的进给导轨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进给导轨装置”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平导轨”的技术特征 朗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0033段均记载了水平导轨设置在托料架的后端。

被诉侵权产品中托料架后端的延伸段为水平导轨,与涉案专利中的水平导轨功能效果一致。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公开水平导轨,其托料架一体成型的延伸段仅仅是用于连接气缸,并在气缸作用下前后移动,该移动方向与托料架的移动方向一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水平导轨”,其仅描述了“连接在托料架的后端,该水平导轨在气缸的推动下推动托料架横向位移”,并未限定水平导轨与托料架的具体连接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托料架,并在其后端一体成型有延伸段,该延伸段上设置气缸,在气缸的作用下托料架及其延伸段沿着气缸轴的方向横向滑移,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延伸段的设置方式、位置以及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中水平导轨的设置方式、位置及其功能作用一致,其具有导向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水平导轨”的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朗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滑动机构。

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机构”为功能性限定特征,则以说明书第0034段第2-10行限定的结构为准,其通过前安装架、后安装架、滑动导轨和传送带来实现。

而被诉侵权产品电机轴直接带动丝杆转动,二者功能效果一致,构成等同。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则认为,两种传动方式结构不同,虽然功能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传动精度更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机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仅描述了“拖动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但对于“滑动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滑动机构”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涉案专利“滑动机构”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应当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滑动机构”的保护内容。

朗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滑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以说明书0034段第2-10行记载的内容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机构为电机的电机轴直接带动丝杆转动,实现夹持机构的移动;

涉案专利中滑动机构通过滑动导轨及传送带等设置实现夹持机构的移动,二者结构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结构更加简单,传动精度高。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由电机、丝杆等部件组成的滑动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结头感应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结头感应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朗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结头感应机构以说明书0029段的具体结构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感应转轴1402、上感应片1405、固定轴块1407、感应条1408、轴套1410,其仅是一个感应片,但功能效果一样。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上面是黑色感应座,下面是金属感应片,虽然功能一样,但其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的不一致,从效果上来看调节更加方便。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结头感应机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仅描述了其设置位置“送料通道上设有结头感应机构”,但对于“结头感应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并未明确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结头感应机构”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涉案专利“结头感应机构”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应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结头感应机构”的保护内容。

朗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该结头感应机构的具体结构以说明书0029段记载的内容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结头感应机构包括感应块、左轴座、右轴座与下感应片,感应块下端设有滚珠轴承,滚珠轴承直接接触橡筋带,材料通过时更稳定,其通过滑块实现上下升降。

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感应转轴1402、上感应片1405、固定轴块1407、感应条1408、轴套1410,朗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可见,涉案专利中通过感应转轴1402、左轴座1403、右轴座1404、上感应片1405、下感应片1406、固定轴块1407、感应条1408、轴套1410等部件之间的配合实现结头的感应;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感应块、左轴座、右轴座、下感应片、滑块结构等部件之间的配合实现结头的感应。

故被诉侵权产品为了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提供了一种解决该技术问题的不同的技术手段,其结构更加简单,调节更方便。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由感应块、下感应片、滑块结构等组成的结头感应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结头感应机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结头感应机构”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鉴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余争议焦点亦无评判之必要,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均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朗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朗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朗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朗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国内外机电一体化技术》,2000年第1期;

2.《现代机械设计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

3.《基于直线运动单元的直角坐标机器人系统的研究》,载于中国知网,齐鲁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提交日期2014年6月,用以证明电机丝杆和同步带均属于线性传动单元的惯常实施方式。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宝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龙织奕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龙织奕公司处购买的。

朗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相应款项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目前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通过增加修改前的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

2018年8月13日,宝诚公司与龙织奕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采购龙织奕Q8自动接橡筋机一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包括“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结头感应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水平导轨”这一技术特征。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和“结头感应机构”是否为功能性特征的问题 朗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给导轨装置”“滑动机构”和权利要求2的“结头感应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即使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相同。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则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均为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可见,功能性特征即是指使用“其所为(做什么)而不是其为何(如何做)”的术语描述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限定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是只从功能进行限定,而没有用实现所述功能必需的结构特征限定;

其二是这类“功能性限定”不存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相对固定的技术结构。

因此,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其基本含义应有两层:(1)在识别什么样的技术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阶段,据以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部证据限于权利要求自身,而不包括专利文件的其他内容。

这是属于认定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

只有当进一步解释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时或者说针对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进行侵权判定时,才需要依据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解释已经认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或认定相同/等同侵权。

(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从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即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内容方才可能依据权利要求直接、明确地确定。

此时仅可以借助于外部证据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权利要求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此处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来源通常包含: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功能/效果描述已能明了的具体实施方式,即所属技术领域,某些功能/效果的实现可能具有公认的、常规的实现方式;

二是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的具体实施方式含义,即表示功能执行主体的技术术语具有一定程度的结构含义/一定的具体实施方式信息,技术术语的结构/步骤含义足以实现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

三是对功能执行主体的限定直接描述了的具体实施方式,即功能限定特征采用的方式是“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已知描述的结构、材料、步骤足以实现所要实现的功能/效果。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属于机械产品领域,该技术领域的特点客观上决定了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通常可以按照结构及其位置或连接关系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限定。

因此在机械领域,包含有“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的零部件名称是普遍存在的。

如果这类机械部件在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相对位置关系、运动方式或一定的结构等,则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对于“进给导轨装置”,尽管“进给”表明该装置的功能,但是“导轨装置”已经明确了其结构是导轨形式,即,进给导轨装置是能够完成“进给”作用的导轨装置,是表明了结构特征的具体机械装置的名称,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对于“滑动机构”,涉案专利在其权利要求1中对其相对位置关系、运动方式均作出了明确限定。

具体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自动橡筋机包括进给导轨装置,翻转机械手装置与进给导轨装置连接固定;

拉料装置包括可夹持橡筋带的夹持机构以及拖动该夹持机构移动的滑动机构;

滑动机构带动橡筋带位移穿过第一夹具和第二夹具。

因此“滑动机构”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对于“结头感应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因此也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而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中对“滑动机构”“进给导轨装置”“结头感应机构”并未限定具体的实现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进给导轨装置包括电机、小齿轮、减速带、减速机构等部件,电机的电机轴直接带动小齿轮转动,小齿轮通过减速带带动减速机构,减速机构通过环形带带动橡筋带位移;

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机构为电机的电机轴直接带动丝杆转动,实现夹持机构的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中结头感应机构包括感应块、左轴座、右轴座与下感应片,感应块下端设有滚珠轴承,滚珠轴承直接接触橡筋带,材料通过时通过滑块实现上下升降。

通过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均存在前述结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尽管其与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存在相关差异,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系涉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对前述结构的技术特征作的进一步的限定,而朗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保护该从属权利要求,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朗进公司就此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水平导轨”问题 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水平导轨”,其托料架一体成型的延伸段仅仅是用于连接气缸,并在气缸作用下前后移动,该移动方向与托料架的移动方向一致。

朗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平导轨”以及“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这一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托料架,并在其后端一体成型有延伸段,该延伸段上设置气缸,在气缸的作用下托料架及其延伸段沿着气缸轴的方向横向滑移,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延伸段的设置方式、位置以及功能作用与涉案专利中水平导轨的设置方式、位置及其功能作用一致,其具有导向的作用。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导轨是一体成型的,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限定水平导轨的连接方式,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水平导轨”以及“所述托料架后端连接设有水平导轨,所述水平导轨上设置有推进气缸推动托料架前后位移”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龙织奕公司、宋向魁、程敬敬、宝诚公司有关水平导轨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两点论述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朗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朗进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由于朗进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的修改,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通过增加修改前的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

对此,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调整,将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从“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调整为“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由于我国现行的专利确权程序中有关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允许“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方式存在,所以,就会出现经过确权程序所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之情形。

而按照我国之前实行的专利确权程序中有关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经过确权程序所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肯定都会记载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文本之中。

本案涉案专利自授权之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调整之日,社会公众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是以涉案专利修改前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基础,按照之前确权程序中所确定的修改原则及方式,合理预期通过修改涉案专利可能获得确认的权利要求所能确定的保护范围,以避免自己实施某一技术方案之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案当事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之前有关确权程序中的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权利人无论选择“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之中任何一种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均不可能获得现在得到确认的修改后权利要求1,如此一来,落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在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放弃或无效之后,就不会又落入现在获得确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时就出现了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在后续专利侵权程序中可能产生对社会公众不公平的情形。

而专利法的终极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从专利制度之中的“专利公开换保护原则”,还是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出发,专利权人充分公开专利信息,社会公众充分信任专利权人公开的该信息,通过对专利信息的公示公信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衡平,从而达到从公开到公信的效果。

然而,由于专利文件撰写本身所固有的难度外,专利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表达水平及认知能力的局限,可能会出现语言表达和形式规范上的困难或对技术的理解产生偏差。

随着对现有技术和发明创造等的理解程度的提高,特别是在侵权纠纷或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往往需要根据对发明创造和现有技术的新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修正。

也正因为如此,在专利确权程序之中对专利权的修改方式增加“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这一修改方式,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从实践需求上讲,都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所谓对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既可补入从属于同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也可补入从属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这样做其实是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修改前的情况,是将权利要求合并的修改方式扩大到了允许权利要求当中具体技术特征的补入,原来是以权利要求为修改单位,现在以具体的技术特征为修改单位了。

如此一来,专利权人可能会为抢占一个在先的申请日而将不成熟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在授权后的修改当中再将申请日时尚未完成或者发现的技术方案添加到权利要求中,也会使申请人在实质审查及复审阶段缺乏修改的积极性。

进而,专利权人在专利文本中披露技术方案的动力就明显不足,极有可能不予充分披露,即使该信息的公布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这极其不利于社会公众清楚明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利于潜在发明者获知信息并利用信息进行创新。

可见,按照“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牺牲了专利信息公开的稳定性以图保障其有效性,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有一定程度的减损进而需要弥补。

毕竟,专利权人理应披露信息以促进创新,因此,针对本案出现的该种情形,就有必要减低或消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对专利在先申请制度的价值的贬损以及对专利信息公开的既往公信力的减损。

先用权制度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实际就是对于此情形下,对于既往公信力减损的弥补方式。

不过,社会公众能够制造出被涉案专利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覆盖的产品,尽管其中有其自身的努力和贡献,但不可避免的是其会从专利权人所公开的涉案专利的原始的专利文本中获得相关技术信息,这是其与先用权制度中在先发明人的不同之处,也是其与临时保护期内他人实施已公开但尚未获得授权的发明的技术方案的相同之处。

因此,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

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有关侵权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具体到本案,由于朗进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的修改,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为基础,通过增加修改前的权利要求7的“所述的驱动电机为闭环步进电机”这一技术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属于在涉案专利原始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之中并不存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均发生在涉案专利修改的权利要求被确权之前,因此,龙织奕公司之前所生产、销售的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龙织奕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朗进公司的经济损失。

朗进公司还诉称宋向魁提供了相应技术,宋向魁、程敬敬与龙织奕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龙织奕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给宝诚公司的,宝诚公司亦提供了相应合同,且无证据表明宝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宝诚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本案具体情节、朗进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综合考量前述论述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龙织奕公司支付朗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因朗进公司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头生产商及下游销售商,在本案已判令生产商向朗进公司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无需再判令宝诚公司承担赔偿朗进公司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责任。

综上所述,朗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

二、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ZL201620180916.4“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ZL201620180916.4“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五、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5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0180916.4)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侵权;

法律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宋向魁、程敬敬、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

二、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ZL201620180916.4“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台州龙织奕缝纫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东阳市宝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ZL201620180916.4“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五、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修改所得但在原始专利文件中未有记载的新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法律责任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仍落入原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维持专利权有效的。

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有关侵权实施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维持专利权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决定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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