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9知民初210号原告:烟台鲁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冯格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贝贝,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利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昌州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胜。
被告:南乐县大河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兴华路西段邮政大厦**/div>法定代表人:石志兰。
原告烟台鲁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利昌食品有限公司、南乐县大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烟台鲁珍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鲁珍食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鲁珍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烟台鲁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