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23537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亮点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44582308U。
经营者:陈雪颜,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782。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亮点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亮点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点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好一点”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亮点百货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20年4月20日,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宾来到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以下简称阳明公证处)称受纳益其尔的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并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1日,该处公证员廖青、公证人员王莉随刘宾及其工作人员吕兵伟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点好一点商店,目睹吕兵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商店(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亮点百货店),购买含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SOOTHINGGEL一盒。
吕兵伟使用微信支付了35元,并取得好一点-民众店购物小票一张,塑料购物袋一个。
吕兵伟将上述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王莉保管,并将上述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王莉。
刘宾使用手机对商店外观、内部状况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手机交由公证人员王莉保管。
离店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SOOTHINGGEL及取得的购物小票、塑料购物袋进行拍照、密封,密封后交由刘宾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
2020年6月29日,阳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出具(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
2020年8月19日,纳益其尔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阳明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芦荟胶一盒,购物小票一张及塑料购物袋一个。
其中,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该产品的规格为300ml。
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品名为韩国自然乐防晒,金额为35元,抬头为好一点-民众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时,纳益其尔认为涉案侵权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其在中国销售的进口产品应有中文标贴,没有中文标贴是属于假冒产品或属于非法进口的。
纳益其尔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费35元、差旅费1000元等。
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其向本院提交了由阳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1日,金额为400元。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纳益其尔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此外,纳益其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亮点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亮点百货店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雪颜,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原告纳益其尔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告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亮点百货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44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亮点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亮点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亮点日用百货商店负担,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民众镇亮点日用百货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