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知民初50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泉州市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格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州区秀江林族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邓琳,住所地:宜春市宜春明月北路贸易广场家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04MA36CUWT67。
经营者:邓琳,男,1966年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振华洁具用品商行,经营者:杜梅香,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江西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MA3787H26B。
经营者:杜梅香,女,1967年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袁州区秀江林族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族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林族经营部在答辩期间申请追加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振华洁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振华洁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被告林族经营部的经营者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平,振华洁具的经营者杜梅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族经营部和振华洁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42061××××.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林族经营部和振华洁具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林族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5000元;
3.由林族经营部和振华洁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1××××.7。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解决了不间断出水进行除垢,具有较高的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九牧公司发现林族经营部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九牧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似,遂在林族经营部经营的林族建材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林族经营部销售的花洒的技术特征与九牧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林族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九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厦证内字第17512号公证书、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九牧公司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证据2.(2018)厦证内字第4524号公证书,证明林族经营部侵害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3.代理合同,证明九牧公司为制止林族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林族经营部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公证产品并没有侵犯九牧公司的专利权;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九牧公司应该提交发票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另外,九牧公司的四个案件是同一份代理合同,对该项费用和公证费都存在重复主张。
振华洁具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法确定,认为公证书所涉是在林族经营部店内购买涉案产品,该产品是否从振华洁具进的货不能肯定,也不知该产品是否侵权。
林族经营部辩称:1.林族经营部作为最底层的五金零售商,只是附带销售少量的花酒产品,对所购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
2.林族经营部2017年8月14日从第三人振华洁具处合法购买,有出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为证,根据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林族经营部不知情且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专利法第68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九牧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应该在两年内即2020年1月7日前提起诉讼,但本案九牧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20年5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九牧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九牧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族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三张出货单;
证据2.一张徐正华的名片;
证据3.一份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振华洁具处购买,有合法来源。
九牧公司对林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名片无法确定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从名片上的振华洁具购得,出货单没有振华洁具的签章,出货单上的产品也无法体现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能直接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用于证明合法来源;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用于证明合法来源。
振华洁具对林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从其店内购买,涉案产品与厂家提供给振华洁具的图册不一致,林族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是振华洁具提供的。
振华洁具辩称:振华洁具的产品是从厂家进货,也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振华洁具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九牧公司亦提交了原件加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3,因九牧公司在开庭时已明确没有其他票据或相关凭证佐证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仅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否采信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林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因出货单和名片系振华洁具提供给林族经营部,微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林族经营部与振华洁具之间的转账,现振华洁具对林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林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与涉案产品是否有关联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7,目前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使用许可,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九牧公司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1月2日,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厦门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8日,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与九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一同来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贸易广场标示为“林族建材批发零售”的商铺,在厦门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伍佰圆整),该店铺现场开具林族建材城销货清单一张,销货清单上地址为贸易广场家具城楼下6.7.8号店,微信收款户名为“林族建材邓189…”。
李建材同时从该商铺取得林族经营部邓琳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以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携带。
2018年1月10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速运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二层厦门市公证处,快件于2018年1月14日由厦门市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厦门市公证处。
2018年1月16日,在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及相关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452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4日,林族经营部从振华洁具购买花洒一批,具体为:6017(四)花洒2个,单价450元;
6018花洒2个,单价390元;
6027四花洒2个,单价450元;
116花洒2个,单价290元,以上共计3160元,林族经营部于2017年8月14日10:31:20时向振华洁具微信转账2580元,于同日10:35:03时向振华洁具微信转账580元,共计3160元。
另查明,林族经营部于2006年4月7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卫生洁具、灯饰***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振华洁具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用品批零兼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九牧公司明确林族经营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林族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九牧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包括花洒本体、及出水盖体;
所述花洒本体具有一进水口及连通进水口的腔体;
所述出水盖体设有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装设于花洒本体内的除垢结构及分水机构;
除垢结构,其包括一活动板件、分别设置于活动板件上、下表面的除垢端子与导向推顶件、及与导向推顶件活动配合的配合部;
所述活动板件与出水盖体同步转动的连接在一起,且除垢端子与第一出水孔对应设置;
所述配合部设置于腔体内,且配合部之上端面为一倾斜面;
分水机构,其包括一分水板,该分水板具有分水孔,所述分水孔分别对应连通第一、第二出水孔;
其中,转动所述出水盖体带动活动板件、分水板转动,联动活动板件的导向推顶件的下表面与配合部的倾斜面活动配合,以使所述活动板件的除垢端子顶推穿过第一出水孔,且分水板上的分水孔对应连通第二出水孔。
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各方当事人对封存情况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九牧公司主张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
林族经营部对此表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林族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
2.如果构成侵权,林族经营部是否有合法来源,林族经营部和振华洁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九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林族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九牧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取得排他使用许可,故九牧公司有权在许可有效期内就侵害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九牧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技术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从九牧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标有“林族建材批发零售”的门店购买,同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付款凭证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林族建材邓189…”,销货清单显示销售方为林族经营部,名片显示为“林族建材邓林”,可以认定林族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林族经营部是否有合法来源,林族经营部和振华洁具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林族经营部认为其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林族经营部提交的出货单与微信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8月14日,林族经营部从振华洁具购买一批花洒,其中包括型号为116的花洒2个,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品牌为“骆驼”,厂名为“广东辉源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ldqu,地址为&ldquo线三环路口东侧”,销货清单显示产品为“骆驼116全铜**花洒”,销货清单的抬头为“辉源卫浴出货单”,振华洁具提供给林族经营部的名片显示“辉源整体卫浴专家”。
本院认为,林族经营部从振华洁具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合理,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林族经营部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且林族经营部已申请追加振华洁具为本案第三人,综合本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林族经营部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振华洁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林族经营部,依法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考虑到九牧公司仅提供了一份代理合同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20000元合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九牧公司对其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林族经营部和振华洁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九牧公司专利有效期、振华洁具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进行酌定,由振华洁具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林族经营部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其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产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九牧公司针对同一公证产品所涉及的四项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综合考虑九牧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正常的差旅费开支,酌定林族经营部承担九牧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故在本案中由林族经营部承担维权合理费用500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九牧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购买涉诉侵权产品,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3年的一般规定,林族经营部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州区秀江林族五金经营部和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振华洁具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61××××.7)的产品;
二、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振华洁具用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袁州区秀江林族五金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5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振华洁具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