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1423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公司编号6337822。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逸海路**逸海工业园4-A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62840957D。
法定代表人:林汉志。
被告: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与滨河路交叉口信用代码91411102667207667J。
法定代表人:韩振文。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福建迪赛服饰有限公司、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2020年11月11日,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 判 长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吴维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