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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吧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7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吧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吧服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71号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51D2B。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女,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系公司职员。

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吧服务店,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50米信用代码:92411700MA45UXTW9P。

(店招名称:INSPACE)经营者:朱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古尚博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服务店(以下简称银斯沛思酒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被告银斯沛思酒吧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古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以及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店内等实体上张贴、使用的与“”、“SPACECLUB”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样或文字,以及在微信公众号、美团等网络渠道上使用的与“SPACECLUB”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样或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20859664号“”、商标、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所有权人。

1、原告是第20859664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定(截止)。

2、原告是第2085948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白酒;

米酒;

烈酒(饮料);

开胃酒等。

3、原告是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原系由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为受让人,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为转让人;

2020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0436188号商标转让注册,自此原告成为该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pace酒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SPACECLUB”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希古尚博集团是一家以项目投资管控、创新娱乐品牌研发涉及多领域创生与发展的综合性公司,希古尚博集团致力于打造时尚潮流先锋娱乐品牌,公司旗下拥有SPACECLUB、DANCECLUB等品牌。

SPACE是首个把电子音乐节带到中国室内的俱乐部,2015年成都SPACECLUB出现后,因“室内电子音乐节剧场"概念玩法,迅速成为了娱乐行业纷纷效仿的现象级夜店。

SPACE不光打破了中国传统慢摇club的发展模式,还在国内掀起了室内电音浪潮,无形中推动了行业新的发展,开启了从慢摇club到室内电音club的先河,堪称一场传统夜店的革变。

SPACECLUB已于2017年初跻身全球百大夜店俱乐部。

酒吧致力于以极致精彩表演打造最前沿、最具感染力的电音party现场。

据统计,SPACE成都日均人流量超过3000人。

原告以尊重为基础的品质服务深受消费者好评,每一项独特创新都吸引同行业模仿跟随,全方位带动了音乐、酒吧行业的整体进步。

SPACE已成功入驻成都、武汉、重庆、郑州等全国13个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将自身锻造出以音乐为核心的国际知名品牌,自创立时起,产品和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因此,“”、“SPACECLUB”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珍贵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及名誉损失。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50米处经营一家店名为“INSPACE”的酒吧。

该酒吧的店招及室内显著位置处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图样。

在此情形下,被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SPACECLUB”极为类似的“INSPACE”作为店招名称,足以使与酒吧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其他具有密切关联的经营者产生混淆。

更兼之,被告在大众点评APP、美团APP、微信公众号等公共网络平台上均以“”、“SPACE”或“驻马店SPACE”等名义进行线上宣传推广,其所使用的宣传概念图的风格和主旨均与原告如出一辙。

就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广泛查证并进行了公证拍照。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结果,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酒水服务、演艺、演出、歌舞、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均包含于原告经营范围之内。

鉴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银斯沛思酒吧店辩称,一、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其享有企业名称权,其于2018年10月18日经依法核准在驻马店市成立,经营范围为酒水服务、演艺等,其在宣传中使用自己名称的英文翻译INSPACE和驻马店SPACE不是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使用自己的字号,其企业名称和字号应受到法律保护。

2、其宣传标识“”与原告商标图案完全不同,INSPACE是对其名称的英文翻译,意思是在太空或空间,原告SPACECLUB英文翻译为空间酒吧或航天俱乐部,且SPACE是英文空间意思非原告独创独有。

其的宣传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使用的区域和原告不在一个省份和城市,原告又没有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开设分公司,酒吧和饭店行业特性决定了他的区域性,两个省份的公众不会造成认知混淆,不应认定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3、其成立于2018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酒水服务、演艺等,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酒吧,原告是否经营酒吧是否被许可经营无证据支持。

4、原告提交的SPACECLUB商标不显示该商标使用在什么商品上,可以推断不存在与其酒吧服务相同的项目内容,故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

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2018年年10月18日注册,筹备装修一年直到2019年11月底才开始运营,刚开业就遇到疫情停业,经营时间不长。

综上,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希古尚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第208594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20859481号商标;

第四组:第20859664号商标证及转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20859664号商标;

第五组:第30436188号商标权属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所有权;

第六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及室内装潢用品上突出使用原告“”、“SPACECLUB”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七组:微信公众号、美团app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等公共网络平台上使用原告标识,并以“驻马店SPACE”的名义进行线上宣传销售与推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八组《“Space(天水、郑州、南昌、哈尔滨、淮安、石家庄)酒吧”项目加盟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失;

第九组:BillboardChina场馆认证及室内音乐节合作落地合作协议、Billboard品牌授权书、合作协议、拉萨spaceclub2019《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赛区合作协议、南宁spaceclub广告发布合同。

另在庭审中提交补充以下证据:1、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所有权;

2、《品牌证明》及全国各地SPACE酒吧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与全国各地其他SPACE酒吧经营实体公司的关系;

3、由原告管理的全国各地SPACE酒吧店招实体图片,用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南宁spaceclub广告发布合同实际履行证明、有关SPACE品牌在其他各地的宣传推广情况(合同及履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SPACE品牌在全国各地投入许多财力推广宣传,被告搭便车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5、“Space(盐城、晋城)酒吧”项目品牌使用及管理合同、委托经营书,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失;

6、网站截图及明星祝贺SPACE酒吧开业视频,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银斯沛思酒吧店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希古尚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20859664号商标证及转让证书、第20859481号商标证及转让证明、第30436188号商标权属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上述商标,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网页宣传中、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相似的图案,以及“INSPACE”英文字样,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截图),其主要内容已经包括在《公证书》内,不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4、原告提交的《“Space(天水)酒吧”项目加盟管理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第20859664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品牌授权书,能够证明原告“SPACECLUB”品牌推广情况,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BillboardChina场馆认证及室内音乐节合作落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九组证据材料(拉萨spaceclub2019《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赛区合作协议)、第九组证据材料(南宁spaceclub广告发布合同),因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859481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果酒(含酒精);

白酒;

米酒;

烈酒(饮料);

开胃酒。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20859481号商标。

2018年4月21日,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订。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商标。

2019年5月14日,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36188号“SPACECLUB”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旅馆预订;

酒吧服务;

茶馆;

日式料理餐厅;

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9年10月17日,希古尚博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436188号商标。

2020年6月16日,希古尚博公司的代理人王婧羽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手机进入微信进行取证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希古尚博公司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操作:点开182××××****手机上的微信图标搜索“驻马店”,点开“驻马店SPACE”公众号,在微信“驻马店SPACE”公众号的界面、公众号头像界面、公众号简介界面、主体界面、公众号主页界面、推文界面截屏,取得截屏图片11张;

在大众点评界面,定为驻马店在最近搜索中点开“space”进入商户space搜索,对“INSPACE”店铺(标明有“置地大道夜店”)的店铺主页实时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点击进入图片,实时截屏图片一张。

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摄像。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6471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在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被告银斯沛思酒吧店在网页宣传、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相似的图案“”,以及“INSPACE”英文字样。

另查明,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被告银斯沛思酒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8年10月18日,于2019年2月实际营业,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

歌舞厅娱乐活动;

餐饮服务;

文化活动服务;

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银斯沛思酒吧店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希古尚博公司经受让取得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页宣传中、在店招及室内装潢中使用了与原告第20859664号“”商标近似的图案“”,以及与原告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INSPACE”英文字样,被告经营酒吧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项目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所辩称“SPACE”为英文空间、非原告独创独有、其所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的问题,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SPACECLUB”中,SPACE虽为通用的英文单词,但并非酒吧类服务行业的通称,原告将英文单词“SPACE”与“CLUB”组合申请注册为商标“SPACECLUB”,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

经过原告的使用和持续推广,该注册商标在酒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性作用。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他人的注册商标合理避让。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店招、室内装潢、网页中使用“INSPACE”,并将“INSPACE”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一起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有一定联系的误认,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与影响、被告经营地域与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服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服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成都希古尚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银斯沛思酒服务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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