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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艺与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105号
案件名称许文艺与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文艺;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105号原告:许文艺,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居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20号。

经营者:周妍。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7日。

原告许文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以下简称“美乐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美乐家店立即停止对许文艺的专利号为ZL××××××××××××××、专利名称为“水龙头(13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美乐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许文艺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美乐家店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以及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等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美乐家店承担。

美乐家店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途径向供应商甄惠祥购买,名称为金迪101钢龙头;

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即使我方的行为构成侵权,也显著轻微,且我方在收到应诉材料后被诉侵权产品已无再销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偏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水龙头(13501)申请日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许文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美家乐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3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上述《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于2019年11月20日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的“美家乐”商店购得“龙头”一个,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300元,并取得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后将上述商品、单据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对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美乐家店的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美乐家店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许文艺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别,均属细微差异,该细微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注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赔偿请求许文艺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许文艺为维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认定:许文艺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美乐家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甄惠祥,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信息、出货单,拟证明美乐家店通过合法途径向供应商甄惠祥购买商品名称为金迪101钢龙头,且仅购买了3个产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1.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的聊天内容发生在近期,而非出货单记载日期“2017年4月1日”,且被告称“你寄给我的进货单我收到了”,证明美乐家店是在近期才收到该出货单,该出货单的制作日期无法确认,亦缺少相应的支付凭证,其交易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

2.美乐家店主张合法来源主体甄惠祥,其微信名称“金迪卫浴304钢”以及标签“卫浴厂家”均为美乐家店自行备注修改的,无法反映甄惠祥与抬头为“金迪卫浴出货单”的单据或被诉侵权产品上的“JINDISUS304”标记有任何关系。

甄惠祥不是一个明确的主体,也不具有经营资质,即使美乐家店向甄惠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也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

本院认定:首先,美乐家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其次,即使证据真实,上述证据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且“甄惠祥”主体亦不明确。

故对美乐家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甄惠祥,本院不予支持。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用缴费信息、(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3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水龙头,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乐家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美乐家店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美乐家店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对美乐家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美乐家店赔偿许文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许文艺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许文艺名称为“水龙头(135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文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文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许文艺负担867元,被告端州区美乐家五金店负担43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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