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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765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65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经营者:彭宗四,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淼淼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2020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淼淼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淼淼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8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众多商标,其中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并授权宏联公司负责上述市场的维权事宜,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淼淼食品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宏联公司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淼淼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月14日核准涉案商标(内容为“大嘴猴”图形,指定颜色如下:猴头的双耳边缘、头顶部、眼睛及鼻孔均为黑色,口部为红色,其余部分为肉色),注册专用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杯、水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宏联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许可宏联公司将所有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崇宁所)就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侵犯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权限包括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代理诉讼案件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崇宁所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8年1月2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实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X-XXX号的“晨光文具淼淼文具”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1个印有“大嘴猴”图案的水杯,并在支付了80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水杯封存后交卓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宏联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水杯,该水杯启封前封存完好。

水杯上印有一猴头造型的图形,该猴头图形造型与涉案商标除面部底色略有不同外,构图及其余配色基本一致。

该水杯上既无吊牌亦未无防伪信息。

宏联公司称,正品上均会有宏联授权的吊牌以及防伪信息,据此主张公证购买的水杯并非宏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淼淼食品店设立于2014年4月14日,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具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512号公证书、涉案商标商标局网站查询结果打印件、(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故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独占使用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水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杯”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水杯上印有猴头的图形,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水杯上印有的猴头图形与涉案商标除面部底色略有差异外,构图及其余配色基本一致,整体已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经与宏联公司正品比对,被控侵权水杯与其存在无授权吊牌、防伪信息等差异,在淼淼食品店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宏联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水杯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淼淼食品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淼淼食品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淼淼食品店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且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宏联公司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属实,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淼淼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及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淼淼食品商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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