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50035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军,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徐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商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该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XXX号门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
被告徐建军辩称:产品早就不卖了,店里没有库存,就这一台,是当时回收的。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委托书、获奖证书、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81号公证书。
被告徐建军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7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32亿2500万元,经营范围为LCD电视产品、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等。
被告徐建军原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成立于2018年11月3日,经营范围为家电的零售及维修,经营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盐朝公路**。
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1月3日注销。
2002年6月21日,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2012年4月9日,该商标经一次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以普通许可方式,将TCL科技集团的所有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可以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授权的商标中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2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美的Midea”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两位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电视一台,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50元(无票据),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上含有“美的Midea上海东海美的专卖店徐建军地址:上海浦东东海镇盐朝公路XXX号(东海车站对面)”并拍摄现场照片二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下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浦东新区沪南公路XXX号永捷旅馆203室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台电视机、电源线、名片。
电视机的屏幕正下方印有“王牌”字样,与原告商标一致。
电视机机身、外包装上都没有标注生产厂商。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TCL公司作为被许可人,获得普通许可及维权权利,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家用小电器的销售者,理应对所销售的产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未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仅陈述为回收旧货而来,且涉案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信息,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17,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但原告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本院综合考虑律师工作量、公证取证的情况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建军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嘉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