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26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港,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朱海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
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海港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等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朱海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3.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断开相关侵权商品的网页链接。
庭审中,欧普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为180,000元,合理开支为20,00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33元、住宿费158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39元及其他调查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在国内屡获殊荣。
欧普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欧普公司及关联公司多年经营,在消费者群体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国内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
2019年11月,欧普公司发现朱海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家装照明灯饰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欧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海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系第XXXXXXX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欧普公司系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欧普公司系第XXXXXXX号“OPPLE欧普照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欧普公司曾于2016年7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欧普照明”曾于2014年12月被“搜狐焦点家居”评为“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及“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
“/”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8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内购买欧普照明led圆形吸顶灯水晶灯客厅餐厅卧室大气遥控调光灯具”项下选购“尺寸:圆形40cm24w色号:白光”商品一件,支付139元,订单号为191128-XXXXXXXXXXXXXXX。
涉案店铺的店铺图标及销售页面的宣传图片均使用了“OPPLE”、“欧普照明”的标识。
2019年11月30日,中信公证处代收申通快递一件,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2日,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上述快递外观并进行拆封拍照,物品重新封装后再拍照。
中信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588号、第9683号公证书。
欧普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00元。
根据欧普公司提交的物流信息截图,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与公证封存实物的物流信息一致。
庭审中,欧普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启封前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该快递,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包装袋一个、灯具一个,说明书一份。
包装盒上有“OPPLE”、“欧普照明”的标识,包装袋和灯具的灯罩上有“OPPLE”标识,灯具内部有“OPPLE”、“欧普照明”及“OPPLE欧普照明”的标识,说明书上有“OPPLE欧普照明”的标识。
欧普公司表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系假冒产品,理由:灯具内部贴有的二维码上显示的“中国商品信息验证中心”不是其验证网站;
灯具内部有一张贴纸,贴纸上有字母“F”,正品没有该字母。
审理中,欧普公司提交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商标许可费为365,000元/年,并主张参照该金额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朱海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1日被平台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件数244件,销售金额64,575.5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欧普公司鉴别并非其生产的正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朱海港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在涉案店铺的图标和销售页面中使用“OPPLE”、“欧普照明”,均构成对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朱海港的上述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欧普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欧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朱海港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欧普公司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欧普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欧普公司未就此举证,但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调查费用,欧普公司并未明确具体内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二、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7.50元,朱海港负担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娜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