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78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彦、钱幸军,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众德利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涧**丽春西路天宏酒店东侧**商铺。
经营者:王卫利。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众德利超市(以下简称众德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众德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1948年成立的山西运城盐化局,现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较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核心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负责相关商品的生产,原告生产的洗衣粉、皂和液体洗涤剂均属中国名牌产品,年销售收入30亿元以上。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被告店铺的规模、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现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众德利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南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众德利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南风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地毯清洗剂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确认原告南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
原告对侵权方起诉或参与诉讼后,授权方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由被授权人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普通许可原告南风公司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9年11月5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丽春西路与银川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的“百孝乐购”,王梓芃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四块,花费9.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10日洛阳百孝乐购”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王梓芃对鉴定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进行了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进行了复印。
2019年12月20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保全的物品由原告南风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条形码编号显示为6907917132753。
另查明,众德利超市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卫利,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生鲜、蔬菜、保健食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卷烟、雪茄烟、日用杂品零售。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南风公司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9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众德利超市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肥皂等,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76317号商标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众德利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南风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众德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众德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众德利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