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697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艳会,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艳会、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艳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删除“鑫福日用品”店铺内侵害原告“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2.被告苏艳会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被告苏艳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66,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苏艳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系第XXXXXXX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苏艳会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鑫福日用品”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餐巾纸(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恒安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苏艳会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心相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餐巾纸;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恒安国际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包括涉案第XXXXXXX号“心相印”的注册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的账户,在“我的订单”中显示,原告向“鑫福日用品”店铺购买“心相印手帕纸抽取式清香型加长便携式面巾纸小包36包60包120包”商品一件。
订单编号为:191224-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点击上述购买链接,显示店铺名称为“鑫福日用品”,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29.04元及26.4元。
2020年4月8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5500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0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江苏省昆山市和丰路XXX号太平洋商业广厂一楼三号的菜鸟驿站,申请人的代理人取得一份韵达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拆封快递包裹,对该包裹的快递单、心相印纸手帕进行拍照。
该公证处及工作人员对快递包裹封签。
2020年4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5394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公证实物后可见内有快递单一份以及一条十二包心相印纸巾。
经比对,该纸巾在外包装及其内小包装袋的正面、背面、侧面等处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在印刷字体、喷码、包装封口等处均存在不同。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鑫福日用品”的店铺系被告苏艳会开设的,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于2020年9月23日下架。
截止下架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的商品数量为7,476件,销售金额共计270,031.71元。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3082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19)沪长证经字第5500号公证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5394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价格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原告恒安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确在印刷字体、喷码、包装封口等处存在差异,在被告苏艳会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苏艳会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手帕纸”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艳会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涉案商品已经被寻梦公司禁售,故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苏艳会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苏艳会的销售记录、销售金额、单价等因素确定被告苏艳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本院仍将依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苏艳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其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艳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6,000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苏艳会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思元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