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002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C7HHB4C),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v> 经营者:张仁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以下简称仁源纸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经营者张仁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源纸塑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第27154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印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外卖包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购买侵权产品实物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27154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提出的诉讼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和科学的管理,已发展成为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叫了个炸鸡”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于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店等。
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仁源纸塑厂在其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内,擅自销售印有原告“”相同标识的包装盒。
被告在网店中介绍其自身为印刷制造企业,即侵权商标的生产商,故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网购获得侵权产品,并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完成开箱查验和封存,公证书号为(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84号。
本案起诉前,原告代理人继续发现被告持续在网上平台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及其加盟商在提供快餐服务中,使用的外包装及配属包装均由XXX有限公司供应,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4806.8-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的要求,而这些侵权产品均供应给山寨“叫了个炸鸡”快餐店,除了帮忙这些山寨快餐店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外,还使得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流入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健康。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源纸塑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3232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馆、快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
后原告在多个城市授权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9年12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万某工作人员周某同王某来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处,由王某签收运单号为“×××30”的中通快递包裹。
在公证员万某工作人员周庆菁的监督下,王某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拆包,再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庆菁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随后,王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进入1688主页,完成登陆操作后查看账户信息,并进入“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36”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订单编号为“×××36”的订单详情,商品名称“叫了个鸡打包盒外卖网红炸鸡打包袋叫了只鸡手提袋包装纸盒定做”,供应商为被告,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快递单号为“×××30”,购买手提袋500个,货品总价375元,王某点击确认收货;
点击商品链接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店铺名称为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价格为0.75元/PCS,显示30天内成交14215PCS;
商品详细信息中标注“供货类型:可定制”“加工定制:是”“加印LOGO:可以”等字样,并在商品说明中提示“支持大量订购、定做;
厂家直销,价格更优!
”;
商品详情中显示手提袋、包装盒等样式,上方印有“”“”的图案;
点击店铺名称认证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加工、销售(不含印刷)等。
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确认收货及浏览详情的过程截图、保存,并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8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显示中通快递,邮单编号“×××30”,内有黄色包装盒若干个,包装盒上印有“”“”“”的图案。
另查明,原告台享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375元、公证费1000元。
原告台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被告经营者人口信息、(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第33232136号商标注册证、(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仁源纸塑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仁源纸塑厂未经原告台享公司许可,在网店中销售了带有“”“”“”标识的包装盒。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商标中小鸡的头部形态基本相同;
“”“”标识分布在包装盒两侧底部,若包装盒展开后系完整的小鸡头部形象,与原告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商标中小鸡的头部形态亦基本相同,故均构成近似商标且足以混淆。
被告在商品详细信息中标注为“供货类型:可定制”“加工定制:是”“加印LOGO:可以”等字样,在商品说明中提示“支持大量订购、定做;
厂家直销,价格更优!
”等信息,在店铺名称认证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加工、销售(不含印刷)等内容,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可定制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
综上,被告仁源纸塑厂的行为构成上述第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加盟许可使用费;
2.被告具有制造行为,店铺规模不大;
3.涉案商品30天内销售额不高;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负担1380元;
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苍南县仁源纸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叶强盛 人民陪审员 戴化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