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美景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志,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上诉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4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星博公司诉讼请求;
2.许志志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许志志与取证店铺之间的关系,星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证据保全取证时未在店铺内看到悬挂的营业执照,后经与工商所反应,与工商所工作人员一起去取证店铺内查明店铺的营业执照,在工商所工作人员当场的督促下,取证店铺的负责人提供了一张经营者为许志志的无字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诉产品内有一个可以粘贴的“计算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设有计算器”,被诉产品可以将计算器设有(粘贴)在盖板上,故落入保护范围。
许志志辩称:不了解星博公司请求相关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星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许志志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一款侵害星博公司专利权的文具盒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许志志赔偿星博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许志志承担案件诉讼费。
许志志答辩称,我曾经在汉正街575号利中市场经营过,利中市场的门面后来转让给了我的亲戚,没有协议,我没有在东富商城经营过,东富商城的经营与我无关,我的营业执照一直放在利中市场的门面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30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周伟豪。
星博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本。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2018年1月1日,星博公司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约定周伟豪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星博公司使用,独占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该合同约定星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法律维权,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每年。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结论意见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12月24日,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一位公证员、一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间店铺,该商铺门头上标有“69号”等字样,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手机支付20元(收款商户全称“小微商户朱春梅”)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第5人格”字样的商品一个。
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店铺的周围环境、店铺门头、店铺内环境以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了手机支付的图片,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取证经过出具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过程中的拍摄或截屏的照片共十四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审庭审中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结果显示:1.被诉产品系外形为圆柱体的文具盒。
该文具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生产信息的说明;
2.被诉文具盒可以对半打开,文具盒打开后,通过左半、右半两个盖板边缘中部偏下的两个凹槽可以翻开打开两个盖板;
3.盖板翻开打开后,均可见横截面为D型的凹槽,凹槽内可放置文具;
4.左半和右半的盖板盖于凹槽上时,盖板均与凹槽的上边缘平齐;
5.文具盒凹槽内放置有薄片型计算机一个、双面贴一张、笔形记号笔擦两根;
6.星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诉文具盒的底壳设有凹槽,两凹槽均有盖板可以翻开,底壳上设有圆形柱台,文具盒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等同,且盖板外侧可以直接写字,该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文具盒附带的计算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文具盒凹槽的横截面都是D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文具盒两个盖板盖上后、两个凹槽合上后均与底壳平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9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星博公司指控侵权的文具盒是否为许志志销售。
本案中,星博公司与涉案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星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
2.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
3.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
4.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
5.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6.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7.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
8.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被诉文具盒除两盖板上的缺口设置于边缘中部偏下而不是设置于盖板转角处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因盖板上缺口的设置在于利用该缺口打开翻开盖板,缺口位置的设置不影响缺口功能的实现,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可以认定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本。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被诉文具盒盖板或侧面均未设置记事本和计算器,星博公司主张被诉文具盒的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因被诉文具盒的凹槽与其盖板的横截面均呈D型,故可以认定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为盒盖凹槽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为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因被诉文具盒两凹槽合拢时、两凹槽盖板翻转盖于凹槽时,凹槽盖板与凹槽边缘以及凹槽盖板边缘与凹槽边缘均平齐,故可以认定被诉文具盒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7、8和9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文具盒没有生产厂家以及其他生产信息,星博公司亦确认被诉文具盒并非由专利权人或星博公司授权的机构生产、销售,被诉文具盒应认定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星博公司指控许志志未经星博公司或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经审查,星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间门头上标有“69号”的店铺,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没有记载该店铺中放置有许志志的营业执照。
星博公司虽庭审中陈述上述店铺内放置有许志志登记的营业执照,但对于该情节星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
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店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富商城内,与许志志登记的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575号(利中市场一楼大厅10号摊)并非同一地址,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商户并非许志志,且许志志本人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与其有关未予以确认,依本案现有证据星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许志志销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星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星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营者许志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利中市场一楼大厅10号摊),经营范围为文具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星博公司指控侵权的文具盒是否为许志志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星博公司证明许志志销售被诉产品的证据仅有(2019)鄂东内证字第3048号公证书,公证书既未记载店铺经营信息,也未显示实际经营者信息,仅公证购买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富商城内一间商铺,该商铺门头上标有‘69号’等字样”,账单详情为“小微商户朱春梅”。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许志志为该店铺实际经营者,星博公司未完成关于涉案当事人许志志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星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许志志销售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星博公司上诉主张公证购买之后,曾与工商所工作人员前往公证店铺查证,并向本院寄送调查令申请书,表示因工商所拒绝做出相关解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要求工商所指出涉案店铺经营主体。
鉴于星博公司未完成对于原审被告许志志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无照经营的行政举报或行政查处行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相关地址实际经营者信息亦不必然证明购买时的实际销售主体,本院对其调查令申请不予准许,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星博公司不能证明许志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星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9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208755.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证明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证明责任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