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之二十五。
经营者:林国荣,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三巷****。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以下简称豪昊缘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昊缘文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博公司负担;
3.判令星博公司赔偿豪昊缘文具店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食宿和误工费)合计:5000元整;
4.谴责制止星博公司的这种不道德不正当的牟利行为,为广大受害的文具店主持公道。
事实和理由:1.星博公司的产品并非知名产品,市场上文具笔盒产品多种多样,豪昊缘文具店无从分辨,无主观过错,并非生产厂家,星博公司提出的损失和赔偿没有依据;
2.豪昊缘文具店经营者林国荣从星博公司的淘宝旗舰店购买了相应的1个笔盒产品,单价是31.9元。
从厦门市思明区世纪壹品办公文具商行(以下简称世纪壹品)文具店只购买过6个相应的“动漫网红笔盒”产品,进价是21元,即使按38元售出,也只能获利17元,给星博公司造成轻微损失。
原审判赔1.2万明显太多,缺少依据;
3.林国荣采购笔盒是给儿子过生日回礼用的,没有售卖意愿,是星博公司委托人到店要求购买才贴标签出售;
4.被诉笔盒是林国荣2018年12月30日在世纪壹品采购的,品名是动漫网红笔盒,数量6各,单价是21元,有加盖公单的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当天电脑开具的销售清单,微信付款截图。
2018年世纪壹品的微信记录截图有“动漫网红文具盒”商品图片、品名和批发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品名相同,款式相同,价格相同。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交易习惯,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世纪壹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未采信未加盖公章的收货单不当,二审林国荣特意到原采购处加盖公章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豪昊缘文具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星博公司答辩称:豪昊缘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豪昊缘文具店提交的进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所记载的“动漫网红笔盒”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星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豪昊缘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星博公司ZL201721208755.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豪昊缘文具店销毁尚未销售的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豪昊缘文具店赔偿星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豪昊缘文具店承担。
豪昊缘文具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正规渠道购进的,豪昊缘文具店无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在星博公司起诉前已售完,没有再购买和经营该产品。
星博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星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周伟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30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月1日,周伟豪与星博公司签订《专利许可授权协议书》。
双方约定,周伟豪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星博公司进行生产、销售等;
授权星博公司有权处理授权期间出现的侵权情形,并可以以星博公司的名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
该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4日,受星博公司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阳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标有“豪昊缘文具”的场所(经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证照名称为“豪昊缘文具店”),陈志阳支付38元购买文具盒一个,取得转账凭证一张。
陈志阳将商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标识、周边环境实物及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将转账凭证进行打印。
上述购买所取得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陈志阳保管。
2019年2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0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转账凭证截图、照片均与实际情况相符,经该处密封并交由陈志阳保管的商品为陈志阳现场购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审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的实物外包装均完整后,原审法院当庭拆封,里面有白色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内有圆柱形笔盒一个,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星博公司明确本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星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另,原审庭审中,豪昊缘文具店确认,2019年1月4日,星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保全时,其店内货架上摆放有1-2个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周伟豪是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星博公司与专利权人周伟豪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法律维权等。
因此,星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或者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星博公司明确本案专利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其整体为圆柱形文具盒,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凹槽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
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
盒盖凹槽盖板和底壳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
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圆台,盒盖盖于底壳凹槽上时,该盒盖与圆台平齐。
经原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星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星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豪昊缘文具店所销售,豪昊缘文具店亦确认星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保全时,其店内货架上摆放有1-2个被诉侵权产品。
豪昊缘文具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星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星博公司要求判令豪昊缘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豪昊缘文具店主张其不清楚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豪昊缘文具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世纪壹品合法购买取得,但所提交的进货单未加盖世纪壹品公章;
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详情单虽显示有“一品”字样,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收款方“一品”为世纪壹品;
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进货单上所记载的“动漫网红笔盒”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豪昊缘文具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星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豪昊缘文具店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豪昊缘文具店的经营规模等情节及星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豪昊缘文具店应赔偿星博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星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豪昊缘文具店尚有未销售的库存产品,其要求豪昊缘文具店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豪昊缘文具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星博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豪昊缘文具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星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星博公司负担50元,豪昊缘文具店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星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豪昊缘文具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世纪壹品销售发货单(盖有公章);
证据2.微信付款凭证截图(盖有公章);
证据3.世纪壹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章);
证据4.世纪壹品的店面图片;
证据5.世纪壹品的名片;
证据6.世纪壹品微信群的聊天和图片记录;
证据7.世纪壹品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证据8.被上诉人淘宝旗舰店网购的产品相关图片,证明星博公司损失为31.9元,且可以确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9.没盖章的平时的进货单据,证明清单没盖章符合平时采购交易习惯。
第四组证据:证据10.苏昌海文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类案裁判文具店胜诉,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11.全国各地的受害文具店清单,证明星博公司涉嫌勒索。
星博公司对豪昊缘文具店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1-3系豪昊缘文具店一审后制作,无法证实盖章的真实性,结合证据4-11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所涉网红笔盒,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豪昊缘文具店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在下文一并阐述。
证据9、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豪昊缘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豪昊缘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豪昊缘文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购买自世纪壹品,为此提交了世纪壹品销售发货单(盖有公章)、微信付款凭证截图(盖有公章)、世纪壹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章)、世纪壹品的店面图片、世纪壹品的名片、世纪壹品微信群的聊天和图片记录、世纪壹品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合上述证据,其一,营业执照、店面图片、名片等证据能够豪昊缘文具店主张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供货商世纪壹品真实存在,其二,结合二审加盖世纪壹品公章的发货单、付款凭证、微信聊天和图片记录能够初步证明所涉网红文具盒交易事实真实存在,其三,上述微信图片可以确认所涉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
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事实成立。
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记,属于“三无产品”,上诉人销售三无产品有违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存在过错,即使其进货来源事实成立,亦不能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豪昊缘文具店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豪昊缘文具店上诉主张原审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产品单价低,获利少,给星博公司造成轻微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星博公司未提交有关其因侵权遭受实际损失、豪昊缘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星博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可资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方面的证据。
在此情况下,本案属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豪昊缘文具店从世纪壹品采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6个,采购时间与星博公司发现被诉产品时间间隔较短,由此可见,豪昊缘文具店侵权行为情节较轻。
结合豪昊缘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店铺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等因素,豪昊缘文具店主张实际获利不高具有合理性。
结合豪昊缘文具店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星博公司为此次维权指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豪昊缘文具店应赔偿星博公司经济损失数额调整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豪昊缘文具店实施了侵害星博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关于请求判令星博公司赔偿豪昊缘文具店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变化,豪昊缘文具店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0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 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专利号:ZL201721208755.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厦门市思明区豪昊缘文具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