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薛荣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
住所地。
住所地:天津市河**新纬路**iv> 法定代表人:苏维平,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女,该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
住所地。
住所地:天津市河**中山门东兴路**iv> 法定代表人:邢存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原天津西站,以下简称天津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津0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襄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春、王瀚,被上诉人天津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叶、张东旭,被上诉人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天津站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立即拆除被诉侵权单向门;
3.研发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4.天津站、研发中心共同赔偿襄阳机电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律师费、差旅费等)4万元;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津站、研发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原审中,研发中心提交了《单向反恐通行装置技术文件》,在该份证据中其自述“旋转门扇只能单向转动,而且伸缩门设置在旋转门由出口转入的一侧,此时,伸缩门由旋转门的边缘伸出的部分会配合旋转门将其阻挡住”,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
(二)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由此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22……、名称为“一种板状单向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
1.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产品的止逆器不具有定位功能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门柱(3)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9)和地轴(10)定位”是指门柱的上端由止逆器定位门柱旋转方向,门柱的下端由地轴定位门柱的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2.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从动轮安装位置与涉案专利不相同的认定有误。
在案公证书表明,从动轮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主动轮基座固定在门体的顶板支架上,并没有脱离门体单独存在。
顶板支架是门体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3.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存在伸缩门而是三扇平移门的认定错误。
根据研发中心提交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天津站作为专利权人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82149……、名称为“防恐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的是伸缩门,而不是平移门。
百度百科中,伸缩门就是门体可以伸缩移动,来控制门洞大小和控制行人或车辆的拦截和放行的一种门,主要由门体、驱动电机,滑道、控制系统构成。
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门扇通过滑轨上方曲柄连杆的带动,实现三个门扇伸缩移动,三门扇首尾联接,构成一个伸缩门,从而控制门洞的大小,对行人进行拦截,实现单向通行,该门的构成和功能完全符合伸缩门概念。
4.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平移门固定在滑轨上,并非与门体联接的认定错误。
首先,天津站、研发中心自认其安装的是伸缩门,而非平移门。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三个可以伸缩的门扇通过滑轨移动,构成一个完整的伸缩门,滑轨固定联接在门体上。
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天津站、研发中心共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1.关于“门柱(3)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9)和地轴(10)定位”的技术特征。
从权利要求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中的止逆器(9)需要具有对门柱(3)上端的定位功能,该种限制实际上对止逆器(9)的类型进行了限制,即只能是滚珠式止逆器,滚珠式止逆器实际是在轴承的基础上增加了止逆的设计。
结合涉案专利附图也可看出,涉案专利的止逆器安装在门柱上端,嵌套在门柱上,具有定位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止逆器安装在门柱的侧面,与门柱顶端的主动轮啮合,仅仅能起到止逆作用,无法起到定位作用,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关于“门体(1)顶端的顶板(11)上安装有从动轮(6)”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中顶板(11)与门体(1)是两个不同的构件,从动轮安装在顶板(11)上构成了对从动轮与顶板位置关系的明确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从动轮安装在主动轮安装基座上,并未安装在顶板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动轮安装基座固定安装至门体上,而且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顶板这一构件,顶板设置在主动轮安装基座下方,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3.关于“曲柄(7)直接通过连杆(8)与伸缩门(4)的伸缩端联接”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曲柄与一个三联动机构联接,而非与连杆联接,这一联动机构具备一定的复杂性和进步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实现方式。
而且联动机构的另一端联接的是三扇推拉门扇,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关于“伸缩门(4)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1)上”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扇推拉门,推拉门开合的方式为整扇门平动,与涉案专利中对应的伸缩门及其联接方式具有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而且,对于在旋转门中增设平移门的技术也是公开的。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止逆器”“伸缩门”在现有技术中有多种实现方式,两个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
1.在机械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止逆器”有多种具体实现方式。
“止逆器”仅为一种笼统的功能性特征描述,应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2.“伸缩门”为功能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应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这显然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拉式平移门。
襄阳机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襄阳机电公司起诉请求:1.天津站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立即拆除专利侵权的单向门;
2.要求研发中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
3.天津站、研发中心共同赔偿襄阳机电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
4.天津站、研发中心赔偿襄阳机电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4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津站、研发中心承担。
天津站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不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即使构成侵权,天津站也不是直接侵权责任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襄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研发中心原审辩称,同意天津站的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系自主研发,不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襄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薛原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8月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襄阳机电公司。
涉案专利包括4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在门柱的圆周上,等角度固定N个门扇,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在门柱的顶端固定有主动轮,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从动轮轴上固定有曲柄,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在门体上的内侧固定有弧形导流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N个门扇至少是2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主动轮和从动轮之间采用齿轮、链条或皮带联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板状单向门,其特征是所述的门柱采用电动驱动,或者人力驱动或者采用电动和人力复合驱动。
襄阳机电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为依据提起诉讼。
2018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据薛原申请,于2018年7月5日3时左右,到原天津西站南出站口旅客出口处,薛原使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地点及相关部位的外观、构造等有关情况进行拍照,2018年7月17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8)津北方证字第5055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5日薛原、薛荣森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权纠纷处理的请求,2018年8月13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予以立案。
2018年8月28日天津站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交回复,上载明:此门是生产厂家请求我单位协助投放的试验品,我单位仅提供试验场地,非我单位设计生产,也非我单位购买,如产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请直接联系生产厂家解决。
并且,根据北京铁路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处反恐检查要求,此门设计及功能不符合反恐要求,故已停止试验,目前此门已经拆除。
各方均认可公证取证时的单向门已经拆除,后天津站又重新安装、再次拆除单向门,在截至原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时,天津站的单向门是已安装状态。
天津站安装的单向门上显示生产者为研发中心。
研发中心认可公证取证的天津站使用的单向门是其生产。
天津站、研发中心均认可,如原审法院认定天津站、研发中心构成侵权,则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未因已拆除公证取证的单向门而停止侵权。
各方均认可以公证取证的照片上显示的技术特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
天津站、研发中心主张其使用的单向门是其自主研发的,提交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分别为:2018年9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天津站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82149……、名称为“单向旋转装置及单向通行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9年9月13日授权公告;
2018年9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天津站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82149……、名称为“防恐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
2018年9月12日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科学技术研究所、天津站申请的专利号为ZL20183051……、名称为“旋转通行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
天津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襄阳机电公司涉案专利权无效,2019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ZL201020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天津站、研发中心主张公证取证照片显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襄阳机电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区别: 1.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即止逆器具有定位作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止逆器不具有定位作用,仅是止逆作用。
2.权利要求1记载在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从动轮是安装在主动轮安装基座上,即从动轮的安装位置不同。
3.权利要求1记载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三扇推拉门,是一个三联动机构,具备一定的复杂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实现方式。
4.权利要求1记载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平移门,不是伸缩门。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伸缩门是一端固定,一端移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平移门移动方式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平移门是通过滑轨、三联动机构进行移动,不存在与门体固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襄阳机电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关于天津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止逆器不存在定位功能的抗辩意见。
权利要求1中载明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即门柱的上端是通过止逆器定位。
止逆器从字义上可以理解为是具备禁止逆向旋转的设备或设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可以对止逆器这一名词所代表这一类设备或设施作出理解。
该权利要求中虽未对止逆器的类型作出限定,但却明确载明止逆器具备定位门柱的作用,即止逆器是直接作用于门柱,使其不能逆向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的门柱上端并未安装止逆器,止逆器与主动轮、从动轮共同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并非安装在门柱上,不具有定位门柱的功能。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关于止逆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天津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轮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并非安装在门体顶端顶板上的抗辩意见。
权利要求1中载明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
襄阳机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顶板是和门体联接在一起,实际上是门体的一部分。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轮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和门体是独立两部分。
襄阳机电公司提出门体顶板和主动轮基座是吊顶和龙骨的关系,门体顶板和主动轮基座应属为一体的意见,但龙骨是吊顶的框架,具有支撑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主动轮基座只是在位置上显示是在门体的上方,显然不对门体顶板具有支撑作用,主动轮基座与门体顶板是独立的两个构件。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从动轮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天津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使用的是平移门,连杆与平移门的联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不同的抗辩意见。
权利要求1中记载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伸缩门,而是三扇平移门。
在门扇旋转时,是通过门扇旋转运动转化成三根连杆联动推拉三扇平移门达到封堵门洞的效果。
襄阳机电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记载连杆的数量,虽然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连杆数量,但记载的是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如果有多个连杆,那就意味着会存在多个伸缩门。
而伸缩门是一端固定,一端伸缩的门体。
如存在多个伸缩门,那如何固定各个伸缩门的固定端,涉案专利中并未解决该技术问题。
故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门应理解为一扇伸缩门。
对于该伸缩门的理解不应扩大理解为各类样式的门,而应仅限于伸缩门。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平移门及其联接方式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天津站、研发中心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平移门并未固定在门体上的抗辩意见。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是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即伸缩门的固定端与门体联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平移门,平移门是固定在滑轨上,并非与门体联接,如果平移门一端与门体固定,那平移门就无法实现平移的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关于平移门未与门体固定联接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襄阳机电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因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襄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襄阳机电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北京局集团公司客运直属站布局调整实施方案,撤销天津西站,并入天津站。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门柱3的下端通过地轴10水平方向定位,门柱3的上端装有止逆器9……由于止逆器9的作用,使转门只可单向旋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如果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襄阳机电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天津站提交的《单向反恐通行装置技术文件》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
经本院查明,天津站在原审提交的《单向反恐通行装置技术文件》系作为参考资料,而非证据提交。
并且,原审法院并未引用该技术文件中的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对该技术文件进行质证并无不当。
对于襄阳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 第一,关于“止逆器”与“伸缩门”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功能性特征”。
但是,如果某个技术特征虽然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但该权利要求中同时还存在与该技术特征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这些技术特征在结构、位置、组分、步骤、条件等方面与前述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即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所要限定的对象,则原则上该“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以说明书中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本案中,天津站、研发中心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止逆器”“伸缩门”均为功能性特征,应以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使用了“止逆”“伸缩”的功能性表述语言,但亦记载了位置及联接关系特征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且“止逆器”“伸缩门”属于机械领域常见的组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并结合对说明书相关内容的理解,即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所要限定的“止逆器”“伸缩门”是指在本领域中能够实现“止逆”和“伸缩”功能或者效果的常见技术手段。
因此,“止逆器”“伸缩门”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第二,关于“门柱(3)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9)和地轴(10)定位”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之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确定。
襄阳机电公司主张门柱上端通过止逆器定位中的“定位”应理解为单向旋转的定位,即禁止门柱逆向旋转。
天津站、研发中心则认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该“定位”应理解为门柱上端嵌套在止逆器中,即止逆器不仅具备止逆功能,还应具备固定门柱上端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止逆器是机械领域常见的组件,结合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及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止逆器”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转门逆向旋转。
并且,说明书第[0011]段对于地轴的水平定位功能以及止逆器的止逆功能予以分别记载,即门柱下端通过地轴实现水平方向定位,门柱上端通过止逆器使转门只可单向旋转。
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后对前述门柱上端通过止逆器定位中的“定位”形成的理解,应为旋转方向的定位。
因此,襄阳机电公司关于权利要求中“定位”的解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的相关解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本案中,襄阳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的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门柱的上端通过止逆器定位应理解为旋转方向的定位。
被诉侵权产品的止逆器与主动轮、从动轮共同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通过止逆器与主动轮的啮合方式,同样实现单向旋转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门柱的上下端通过止逆器和地轴定位”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门体顶端的顶板上安装有从动轮”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载明从动轮安装在门体顶端的顶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从动轮安装在主动轮基座上,和门体是独立的两部分。
虽然二者安装的位置不同,但是均需通过从动轮与主动轮的联接关系由主动轮带动从动轮转动,进而带动从动轮上的曲柄以及连杆运动。
因此,二者的从动轮仅是安装位置上不同,但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代方式,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曲柄直接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的技术特征。
襄阳机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平移门”落入“伸缩门”的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伸缩门的具体数量,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滑轨的联接亦属于与门体的联接。
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伸缩门”的理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门固定端联接门体、伸缩端联接连杆的内容,该权利要求显然未解决当存在多个伸缩门时如何固定各个伸缩门的固定端这一技术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首先遵从字面解释原则。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伸缩门”的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中“伸缩门”的结构,既可以是一扇自身具有伸缩特性的门,亦可以是多扇门通过“重叠-展开”的方式组合形成具有伸缩功能的门,再结合权利要求1对“伸缩门”与其他部件的联接关系的限定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门应理解为具备伸缩功能,且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连杆并最终联接曲柄,伸缩门的固定端与门体联接。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伸缩门应理解为一扇伸缩门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的技术特征,涉及伸缩门的结构、功能以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和联接关系,相互间存在密切联系,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予以整体考量。
因此,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伸缩门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和联接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
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三扇平移门,通过三根连杆联动推拉三扇平移门达到封堵门洞的功能。
根据公证书的图片,当其他门扇到达平移门位置时,平移门均运动至门体预留的空腔内,以避免与门扇发生碰撞。
当门扇通过后,三扇平移门逐步移出,其中一扇移动至门柱处,最靠近门体的一扇也移出门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三扇平移门并未固定在门体上,而均保持可移动的状态,且分别联接三根连杆,通过连杆作用下在滑轨上移动。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结构上缺少与门体联接的“固定端”,而且在联接方式和技术手段上,三扇平移门滑动联接所形成的联接方式和技术手段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平移门及其联接方式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的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天津站、研发中心未侵害襄阳机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襄阳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部分认定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其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2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 判 长:朱 理 审 判 员:傅 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板状单向门”实用新型专利(ZL2010202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解释;
功能性特征;
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站、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研发中心。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襄阳市思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功能性特征的判定;
技术特征的比对 裁判观点 1.如果某个技术特征虽然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但该权利要求中同时还存在与该技术特征具有密切联系的其他技术特征,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这些技术特征在结构、位置、组分、步骤、条件等方面与前述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并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即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所要限定的对象,则原则上该“以功能或者效果来表述”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以说明书中实现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2.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曲柄通过连杆与伸缩门的伸缩端联接、伸缩门的固定端联接在门体上”的技术特征,涉及伸缩门的结构、功能以及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和联接关系,相互间存在密切联系,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予以整体考量。
因此,在侵权比对时,应将伸缩门与其他部件的位置和联接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不仅在结构上缺少与门体联接的“固定端”,而且在联接方式和技术手段上,三扇平移门滑动联接所形成的联接方式和技术手段均与涉案专利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