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40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進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军正,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被告谷军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军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针对不同肤质及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青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和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谷军正未作答辩。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66045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973031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4.拼多多商家的信息披露邮件,证实被告是拼多多平台“果美朵妍华姿店”店铺经营者。
经审理查明: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美体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变更注册人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为大韩民国注册的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伟华律师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或住所地属于中国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公证申请(涉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向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出具书面真伪鉴定结论,为保护原告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以及对该诉讼所引起的对方反诉或上诉、申诉进行应诉。
在诉讼过程中,有权代为签署、提交及接收包括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上述权限。
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间自签发之日(2019年8月1日)起生效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该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2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的监督下,周佳使用公证处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的序列号为F9FW60PNJF8M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操作:下载安装拼多多APP,打开拼多多,搜索“韩国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经典控油自然美白粉底液遮瑕保湿持久”,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名称“韩国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经典控油自然美白粉底液遮瑕保湿持久”商品,显示店铺名称为“果美朵妍华姿店”,在该店铺购买一支上述商品,支付货款107.58元,收件地址为周佳158××××4254,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1楼108号116室,订单编号为190322-285399450871627。
2019年3月26日,周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收到韵达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3834654303113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3月27日,周佳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序列号为F9FW60PNJF8M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打开拼多多App,点击打开个人中心,选择微信登录,点击待收货,在标识为“果美朵妍华姿店韩国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经典控油自然美白粉底液遮瑕保湿持久”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物流单号为3834654303113,点击确认收货,显示“交易完成”。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将封存物交由周佳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5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内有银色BB霜一支,包装盒标注“Dr.Jart+”“BBBeauiyBalm”,扫描包装盒底部条形码显示“蒂佳婷活颜美颜修护霜,SPF50+/PA++”。
BB霜管体上标注“Dr.Jart+”“BBBeauiyBalm”。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授权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Dr.Jart+”与涉案第6604556号“Dr.Jart+”注册商标相同,公证书中图片显示被告店铺宣传涉案商品使用的“蒂佳婷”标识与涉案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相同,均构成侵权。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向邮箱发送邮件,标注【商家信息披露】+仅限于消费者维权使用。
披露内容:订单号190322-285399450871627,店铺名称果美朵妍华姿店,店铺联系方式:151××××6995,入驻人姓名谷军正,身份证号1323251968××××××××,户籍地址河北省藁城市。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6604556号“Dr.Jart+”及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拼多多平台披露的信息,被告谷军正是拼多多网络平台“果美朵妍华姿店”店铺入驻经营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授权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Dr.Jart+”标识与原告涉案“Dr.Jart+”注册商标相同,侵犯原告“Dr.Jart+”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用语“韩国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经典控油自然美白粉底液遮瑕保湿持久”中使用的“蒂佳婷”与原告涉案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来源造成混淆,侵犯原告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谷军正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店铺中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BB霜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军正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Dr.Jart+”、第9730313号“蒂佳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谷军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谷军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