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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326号
案件名称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326号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433号政和国际C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朱心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诗,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1栋A座2602-2603。

法定代表人:庞政豪。

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底香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讯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锅底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怡、石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底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前景加盟网(https://××/)”网站上发布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所有加盟广告信息;

2.判令被告在上述侵权网站上刊登声明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锅底香公司前身为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创始于80年代,是一家集餐饮连锁加盟、技术研发、生产于一体的现代大型连锁餐饮企业。

经依法申请注册及合法变更、转让,原告现为“锅底香”文字及“”图形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与土豆粉、饭店餐馆、特许经营商业管理、广告宣传有关的商标有第10736366号、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21574270号、11482388号、13536981号、11301987号注册商标。

原告将“锅底香”商标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后,投入了大量资金和精力,目前已拥有全国直营、加盟门店1200余家,并先后获得“中华名小吃”、“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品牌”、“中国餐饮连锁加盟十佳品牌”、“中国土豆粉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等众多荣誉,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旗下的前景加盟网网站(https://××/)上多处擅自突出使用原告的“锅底香”及“”注册商标,冒充原告的名义发布加盟招商信息,进行锅底香土豆粉加盟宣传误导公众、欺骗公众,借原告常年经营积攒的商誉截取意向加盟客户的信息资源,以此达到营利的目的。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使用原告“锅底香”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冒用他人品牌、截取他人客户资源的恶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和错误选择,被告的行为不仅使原告的商誉及品牌受到严重的质疑和伤害,还造成了原告大量的客户资源流失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该事实属于《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鹏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朱心广412328197402208115注册取得第10736366号“锅底香”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2016年12月27日,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自2014年1月7日起,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陆续在第30类、35类、43类注册取得“锅底香”和“”系列七个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21574270号、11482388号、13536981号、11301987号。

2019年9月17日,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锅底香公司。

2020年1月6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锅底香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5月12日,原告锅底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曹原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刘夏怡、曹原与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侯某在该公证处,由公证员张某2本人使用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登陆网址××/news/20150824/8591_1.shtml,并对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取得截屏图片13张,并进行了打印。

2020年5月21日是,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确认,并附网页截屏打印稿13张。

该网页显示“前景加盟网××”字样,网页内容为“加盟锅底香土豆粉怎么样?

”的文章,文章内介绍了洛阳锅底香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荣誉、规模等基本情况,并配有门头照片,照片上显示“锅底香土豆粉”招牌文字及“”商标图样,文章底部为“锅底香加盟流程”,注明“更多锅底香土豆粉加盟详情及留言请点击××/brand/guodixiang/index/”。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鹏讯公司。

经查,原告锅底香公司的品牌加盟费及注册商标使用费分为三档,每店每年19800元/29800元/39800元。

另查明,被告鹏讯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政豪,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6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1栋A座2602-2603,经营范围:网络技术开发与销售服务、网页设计、计算机系统集成、文化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信息咨询;

从事广告业务;

电子商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736366号、19414626号、28309526号、35596848号、21574270号、11482388号、13536981号及11301987号“锅底香”、“”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鹏讯公司在网络中发布招商加盟信息属于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宣传推广企业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原告的第35596848号、第11482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包含了该项内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与原告的第35596848号、第1148238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锅底香”、“”商标标识及相关信息进行招商加盟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致使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被告所获得,由此造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益的损害,侵犯了原告第35596848号、第1148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商标,因涉案行为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的行为对上述商标不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网站刊登声明并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已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鹏讯公司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及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被告鹏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第35596848号、第1148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在“前景加盟网(https://www.qj.com.cn/)”网站上发布的使用“锅底香”及“”商标标识的所有加盟广告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洛阳锅底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深圳市鹏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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