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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燕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279号
案件名称官燕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官燕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官燕苑有限公司。

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雪兰莪州吧生市绿苑城拉民路一段13-G和**。

法定代表人:官建奇,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官燕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燕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3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官燕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9484524号“官燕苑KUANWELLNES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明确限定了产品的具体成分,即均“含官燕级燕窝成分”,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在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中国相关公众已将“官燕苑”与优质的燕窝系列产品紧密联系在一起,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

三、官燕苑公司“官燕苑”系列商标已在马来西亚获准注册,且在先有大量与诉争商标情况类似的带有“官燕”一词的商标已获准注册。

依据审查审理标准一致的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官燕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官燕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官燕苑”三字组成,“官燕”系其主要识别部分。

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理解,“官燕”一词通常指代质量上佳的燕窝。

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的原料或成分中当然含有“官燕”,从而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

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商标禁用条款,构成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的标志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对该标志的使用情况不能作为认定该标志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因此,官燕苑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优质的燕窝系列产品建立了紧密联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官燕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相同,亦无证据证明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均经过了司法审查,故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官燕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官燕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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