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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320号
案件名称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金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燕,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晋安区金御茗鹳茶庄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奉节县,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晋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30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信平、陈槟山,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普通程序。

在诉讼过程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飞、检察员陈则钟出庭支持公诉,指派副检察长陈农、检察员吴佳璐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李金燕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信平、陈槟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7年底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金燕通过网络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在其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内销售,其先后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金禄、陈某1、祝某、金某等人共计17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1942元。

2019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金御茗鹳茶庄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该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共计人民币168796.8元。

被告人李金燕于201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李金燕赔偿“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人民币3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1942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168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金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燕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金燕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称:被告人李金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侵犯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经公安机关问询,确认销毁上述从被告人李金燕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0瓶需要费用人民币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李金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金燕:1.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2.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李金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肖信平、陈槟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金燕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金燕认定坦白情节,其积极主动认罪悔罪,应予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金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仅限于其亲戚范围内,更多是其丈夫招待自用为主,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金燕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劣迹,犯罪中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主动悔罪,其还有一岁女儿需要照顾和抚养,具有适用缓刑的所有条件,请求法庭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底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金燕通过网络从张某处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在其经营的福州市晋安区内销售,其先后将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金禄、陈某1、祝某、金某等人共计172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1942元。

2019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金御茗鹳茶庄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20瓶,该尚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货值共计人民币168796.8元。

被告人李金燕于2019年5月3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李金燕赔偿“贵州茅台”商标权利人人民币30万元。

经公安机关问询,确认销毁上述从被告人李金燕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20瓶需要费用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假冒茅台酒(照片);

2.销售假冒茅台酒账单,被告人李金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李友爱银行卡明细,德邦、顺丰快递发货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银行交易详情,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3.证人陈某1、何某、金某、祝某、张某、袁某、陈某2、董某、王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金燕的供述与辩解;

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关于白酒中塑化剂检验结果应用的说明、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6.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被告人李金燕对其上家张某的辨认、对存放、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地点、查获的假冒茅台酒、从其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账单和转账记录的辨认,证人何某、袁某、陈某2、董某、金某、祝某、王某对被告人李金燕的辨认,证人陈某1对被告人李金燕及其微信、对向李金燕购买茅台酒的账单记录、对李金燕和陈绍军微信聊天记录、退款记录的辨认; 7.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制作的李金燕微信名为“木子公主。

。

。

”的微信朋友圈截屏图片;

8.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销毁扣押假冒贵州茅台酒所需费用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1942元,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货值人民币168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金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燕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燕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部分。

因本案无法查明被告人李金燕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李金燕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60%左右并处罚金,即人民币24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告人李金燕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的金御茗鹳茶庄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并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贵州茅台酒的相关信息,刻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企图误导、招揽不特定消费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销毁费用的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由扣押机关负责销毁;

三、被告人李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四、被告人李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费用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军 审 判 员 陈 起 强 审 判 员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北 人民陪审员 原   浩 人民陪审员 唐 爱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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