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998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泽,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高伟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高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伟泽: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庭审中,特步公司因确认高伟泽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享有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高伟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世纪新源”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销售的一款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损害了特步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伟泽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
足球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2月27日。
2019年11月12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秋冬季保暖透气轻便跑步鞋子男鞋运动鞋板鞋网面休闲鞋皮面工作鞋”的运动鞋,在销售页面显示该商品的鞋侧面和鞋舌部分均使用了“X”形标识,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双该商品,支付了35.5元,订单编号:191112-XXXXXXXXXXXXXXX。
庭审中,特步公司表示所购商品被告未发货,根据销售页面图片与正品相比,第一,原告并未设计、生产过被告销售的鞋类款式,也未授权任何第三方设计生产;
第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对比构成相似;
第三,原告产品的鞋垫上会印有注册商标,而被告产品没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涉案店铺所出售的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高伟泽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适用拼多多平台协议4.0版本。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1月14日下架,同年12月25日被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ID(X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截至被禁售,总销量为92件,销售金额2,741.6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特步公司表示被告在涉案店铺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在高伟泽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比高度相似。
故本院认定该款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高伟泽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高伟泽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高伟泽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本案中,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高伟泽承担。
特步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虽未提交聘请律师的发票,但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
高伟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伟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