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722号 原告:马方利,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男,住山东省维坊高新区银枫路1565号5号楼4单元802号,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华,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马方利与被告王敬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方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高艳华,被告王敬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敬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专利号:ZL20153009265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王敬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ZL20153009265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王敬望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非自被告处购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并非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产品,且原告依据的公证书有较多瑕疵,原告委托公证时并未录制公证视频。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马方利于2015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专利号为ZL201530092653.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
本专利最近一次交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发动机飞轮,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如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9日,马方利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8月20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到被告经营的“济南旭隆汽车配件直销处”店铺购买了带纸箱外包装(内有泡沫衬垫)的“发动机专用飞轮”一个,并取得了带有“济南旭隆重型汽车配件销售公司0004799”字样的销售凭证一张和带有“王敬旺”名片的宣传册一份。
根据马方利的要求,该男子在销售凭证加盖了带有“上海旭隆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济南办事处”字样的印章及带有“王敬旺印”字样的个人印章,并在销售凭证上签字“王敬旺”,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及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对产品予以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作出(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68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花费230元。
庭审中将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外包装为纸箱包装盒,打开包装盒后有上下两个泡沫垫将发动机专用飞轮包裹在中间,被诉侵权的泡沫垫置于飞轮下方。
将被控侵权泡沫垫取出后,可见外部轮廓呈正方形,在正方形的四角具有近似三角形的凹陷,在正方形内部具有一个内置圆形,在圆内部有一个小圆,通过四条加强筋把圆分成四份。
原告曾就“王敬旺”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提请侵权处理【案号:鲁济市监知保字(2019)13号】,经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调查,本案被告王敬望即“王敬旺”。
上述事实,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568号公证书、购买涉案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王敬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宣传图册一份及睿展动力飞轮的外包装图片一张、进货单,以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对应关系,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马方利系名称为“塑料泡沫包装垫(1)”(专利号:ZL20153009265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虽对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公证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具体到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用于包装发动机飞轮,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泡沫垫从外包装箱内取出后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但是,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外观,外观设计应以装饰作用为基本要素。
本案被告在销售发动机飞轮过程中,被诉侵权的泡沫垫是作为发动机飞轮的内包装使用,置于飞轮下方,主要作用是防止发动机飞轮被磕碰损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发动机飞轮时不易观察到,且消费者购买发动机飞轮时关注的是发动机飞轮,而不会关注泡沫垫的外观,被诉侵权泡沫垫在发动机飞轮的正常销售过程中只具有技术功能作用,对购买发动机飞轮的消费者不产生视觉效果,故被告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泡沫垫内包装发动机飞轮的行为未侵害原告马方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原告马方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方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方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