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1222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宏扬日用百货批发部,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茂源大厦一层334号门市。
经营者:孟宪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宏扬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宏扬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被告宏扬批发部的经营者孟宪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日用洗涤剂生产企业之一,其名下的“奇强”等多个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南风公司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控股核心子公司。
现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权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产品凭着优异的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店内销售的奇强内衣抑菌皂并非原告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扬批发部辩称,1.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南风公司在许可期间使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期间,南风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在南风公司对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南风集团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行政区域包括河北省。
同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原告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普通许可原告南风集团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权权利授予原告。
授权期限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20年4月12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第1576317号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并承诺其不再另行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声明市场上以其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产品,授权本案原告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6月1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芃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与王梓芃来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
由王梓芃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6-1910:28)购得“奇强内衣抑菌皂”1组4块花费10元。
购买结束后,王梓芃对“宏扬百货334号”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6月19日,南风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王梓芃在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面前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
勘验结束后,公证员牛某及工作人员王燕对勘验过的商品进行拍照、包装及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商品交由王梓芃保管。
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70号公证书。
2020年6月20日,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宏扬百货334号“奇强内衣抑菌皂100g”皂体logo及外包装生产日期电喷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当庭将公证封存物品拆封,内有奇强内衣抑菌皂一组4块,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背面标注有“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当庭发表比对意见:正品的喷码存在于商品的第一层和第二层两层包装中,而被诉侵权产品喷码仅存在于第一层外包装中;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的logo系垂直打入皂体,而正品的logo打入皂体时有坡度;
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或原告相关授权的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
由于喷码工艺、生产工艺和厂名授权生产商都发生了变化,封存商品是老厂生产旧包装的产品。
另查明,宏扬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7年7月3日,经营者为孟宪坛,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洗漱用品、清洁用品批发零售。
被告提交《长安区大瓦房日用百货批发部出库票》一份,日期为2020年6月3日,票号为D200603024出库,出库:门市,商品名称为“100g奇强内衣皂”,规格1*100,实际购买20块,零售价1.5元,支付金额30元;
提交长安区大瓦房日用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大瓦房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大瓦房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甄磊,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清洁用品、五金产品、文具用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
大瓦房批发部也是原告起诉的系列案被告之一,庭审中,就本案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购自大瓦房批发部,经营者甄磊当庭承认被告从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1576317号“奇强”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注册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南风公司提交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均授权原告在河北省范围内对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有权自行进行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故南风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奇强”图文标识,结合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及当庭对于产品喷码及皂体logo等比对意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宏扬批发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衣皂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南风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宏扬批发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自大瓦房批发部购进,提交了大瓦房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甄磊当庭承认的事实等,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宏扬批发部所购涉案产品来自于大瓦房批发部,并对所售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源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宏扬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宏扬日用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奇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