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92民初6593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44D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区新立村马家岩社光能建材大市场T区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89296616。
法定代表人:周月成,职务不详。
被告:林旭红,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林旭芳,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周鑫成五金公司)、被告林旭红、被告林旭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林旭红、被告林旭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林旭红、林旭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林旭红、被告林旭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资料复印费及3000元公证费);
3.被告林旭红、被告林旭芳对被告周鑫成五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且在有效期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嘉奖,在国内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潜水艇”系列商标及产品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
被告系五金、建材的生产厂家,理应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然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对原告的品牌信誉影响恶劣,被告在明知其核潜艇商标被无效以后仍然大规模销售该商标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被告林旭红及被告林旭芳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2020)湘邵庆证字第345、369、360、355、361号公证书及所附2份封存实物、经公证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公证费发票4张(每张金额750元)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地漏、浴室装置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公司。
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4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代理人姚剑涛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建材大市场”内的“樱花锁业 鑫成五金”的店铺,公证人员目测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等内容。
姚剑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多功能地漏”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有“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ADD: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等内容)和“陶瓷阀芯水嘴”商品,并使用手机支付商品价款(共计135元),取得票据、名片各一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屏,获得截屏图片1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照片、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装多功能防臭地漏1盒、陶瓷阀芯水嘴1盒、名片一张、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
其中,该地漏外包装盒侧面印有“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ADD: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字样;
外包装盒顶部有有HEQIANTING及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地漏上也有HEQIANTING字样。
原告指控该地漏产品包装盒及地漏上的“HEQIANTING”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其中,该水嘴外包装盒上有“HEQIANTING 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ADD:浙江省余桃市陆埠镇江南村”字样,原告指控该该水嘴外包装盒上的“HEQIANTING”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6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代理人姚剑涛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永腾厨卫批发城”店铺。
姚剑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核潜艇”地漏商品(该商品外包装盒有“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 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90号”等内容),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商品价款(共计80元),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屏,获得截屏图片1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照片、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装核潜艇多功能防臭地漏1盒、橘红色包装袋一个、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
外包装盒侧面显示生产商为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94号、电话以及邮箱,该外包装盒的顶部及橘红色包装袋有“HEQIANTING  核潜艇”标识,原告指控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5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代理人姚剑涛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海德乐 五金”店铺。
姚剑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多功能防臭地漏”商品和“面盆下水器”商品(两个商品外包装盒有“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ADD: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等内容),并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商品价款(共计67元),取得票据、名片各一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屏,获得截屏图片1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购买所得的商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照片、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为多功能防臭地漏一盒和面盆下水器一盒。
两个商品外包装盒上均印有“HEQIANTING”标识及显示生产厂家为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原告指控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20年1月3日,湖南省邵阳庆公证处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36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该公司的代理人姚剑涛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港汇路“精博灯饰洁具城”店铺。
姚剑涛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多功能防臭地漏”商品(“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授权)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ADD: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江南村”等内容),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商品价款(共计88元),取得名片一张,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屏,获得截屏图片1张。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物现场、购买所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名片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照片、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商品为多功能防臭地漏一盒。
该地漏外包装盒上印有“HEQIANTING”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上海林中王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原告指控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举示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载明:2011年8月,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Submarine 潜水艇”牌系列产品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12年12月,中国品牌质量推广中心认定“Submarine 潜水艇”牌系列水暖洁具产品为“中国驰名品牌”;
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Submarine 潜水艇”地漏为“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同时,原告公司投入巨资对“Submarine 潜水艇”品牌系列卫浴产品进行宣传,建立遍布全国40个城市或地区140多家产品销售和品牌宣传网络,对“Submarine 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进行促销推广和宣传;
在各种媒体对“Submarine 潜水艇”牌系列产品作广告宣传,利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对“Submarine 潜水艇”牌系列产品进行荣誉展播……另查明: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为洁具、小五金加工、家用电器销售,公司股东为林旭红(占股90%)和林旭芳(占股10%),该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已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销售了被控商品,且被控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被控产品上使用的“HEQIANTING”标识、“HEQIANTING  核潜艇”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第二、被告林旭红、林旭芳是否应对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以上焦点逐一论述。
一、被控产品上使用的“HEQIANTING”标识、“HEQIANTING  核潜艇”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性、知名度等。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体在“”图形下面或者里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侵犯其商标权。
首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15192947号“潜水艇”中文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
本院认为“HEQIANTING”拼音单独使用时,显著部分体现为字母组合的视觉效果,因其并不与汉字“核潜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HEQIANTING”拼音单独使用时从音、形、意方面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同理,“”图形单独使用时亦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不构成近似。
然而,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产品实体在“”图形下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且该拼音字体较大。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容易联想到在“”图形下面或里面的拼音“HEQIANTING”对应中文为“核潜艇”。
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商标也为“潜水艇”,“核潜艇”与“潜水艇”含义相近,也可认为“核潜艇”为“潜水艇”中的一类,且“核潜艇”与“潜水艇”呼叫也相近,故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图形下面使用“HEQIANTING”拼音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产品相关标识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近似;
其次,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其相关产品早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得到社会的广泛认知和信赖,相关市场占有率较高,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与原告相同产品上的“”图形下面或里面的“HEQIANTING”拼音拼读为“核潜艇”;
最后,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在“”图形及“HEQIANTING”拼音下方印有“宁波核潜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更容易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涉案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之生产行为、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理,“HEQIANTING  核潜艇”标识中“HEQIANTING”可认读为中文文字“核潜艇”,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核潜艇”与原告注册商标“潜水艇”含义相近,两标识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故使用“HEQIANTING  核潜艇”的涉案产品也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之生产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林旭红、林旭芳是否应对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合法注销,原告要求公司股东林旭红、林旭芳对该公司注销前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林旭红、林旭芳存在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林旭红、林旭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被告金周鑫成五金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 000元,原告要求林旭芳、林旭红对金周鑫成五金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 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金周鑫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