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387号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渝,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金盆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依坤。
委托代理人:焦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泰公司)诉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倪静、朱渝、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145521号、3313753号、9963243号、9963240号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摘除“宁乡正大广场”、“正大广场·豪门”项目物业上及销售处场所“正大广场”字样的标识;
立即停止在前述项目物业各类宣传载体(包括线上及线下)上使用“正大广场”字样的标识;
变更微信公众号名称,不得使用与“正大广场”相同或近似字样并立即清除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对“正大广场”商标字样的援引。
2.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级以上报刊、大型门户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3231人民币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6,000元,取证费人民币19,731元,担保费人民币7,500元等,差旅费3,916元)。
5.请求认定原告第3145521号、3313753号、9963243号、996324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正大集团是由著名泰籍华人谢易初先生于1921年创建于泰国曼谷,业务遍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员工人数超过35万,全球销售总额超过600亿美金。
正大集团早于1987年就跻身世界500强,连续数十年保持此项殊荣,已经成为世界上影响力最大的华人跨国公司。
谢易初先生1896年出生于汕头,1921年在曼谷唐人街上开了一家正大庄种子行,创立了正大集团。
谢易初先生始终不忘祖国、不忘爱国,他在曼谷开办的商号叫“正大庄种子行”,他在汕头开办的商号叫“光大庄种子行”,寓意“正大光明”;
他给出生在泰国的四个儿子起名谢正民、谢大民、谢中民、谢国民,镶嵌着“正大中国”四个字,寄托着他拳拳爱国报国的情怀。
这也是正大集团注册“正大”系列商标的历史渊源。
原告作为正大集团在商业零售与地产开发领域的专业板块,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4年7月21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3145521号“正大广场”(第36类)、第3313753号“正大广场”(第35类)、第9963240号“正大广场SUPERBRANDMALL”(第35类)、第9963243号“正大广场SUPERBRANDMALL”(第36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20多年来,原告在泰国和中国等国投资、开发和运营多个万众瞩目的商业项目,拥有“正大广场”、“正大乐城”两大品牌,从上海到北京、洛阳、郑州、合肥、无锡等十余重点城市,成为各地城市地标缔造者。
原告投资逾4亿美元兴建的上海正大广场,坐落在被称为“东方华尔街”的上海浦东陆家嘴黄金地段,毗邻东方明珠和金茂大厦,总建筑面积近25万平方米,是正大集团在中国最大的投资项目之一。
经过正大集团与原告多年苦心经营以及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原告所持有的“正大广场”、商标在国内外获奖无数,在消费者心目中,“正大广场”就代表着商业综合体的国际水准,具备一流营运管理,世界顶级设计,恢弘综合体量以及翘楚商业业态等,“正大广场”已经与原告建立了明确的、唯一的对应关系。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正大广场”商标大量用于其开发的“宁乡正大广场”、“正大广场豪门”物业项目(位于湖南省××乡××路××)中,包括但不限于在项目物业的招牌、宣传横幅、海报、宣传单以及项目营销人员名片等载体上使用。
经原告公证取证发现,被告所持有和运营的物业项目包含两个部分,一个是大型的综合体商业物业,包括品牌零售、超市、餐饮、酒吧、儿童乐园以及品牌影院等,目前肯德基、屈臣氏、苹果、小米、华某、步步高等诸多知名企业已经入驻;
另外一个是公寓和住宅项目,面积为45-97平米,目前也已经基本售罄。
另外,原告还发现,被告为进一步宣传其项目,注册了两个名为“宁乡正大广场”、“正大广场豪门”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文章均为前述项目物业的宣传和推广。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也未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所谓“正大广场”项目的宣传和推广活动中使用“正大广场”商标,严重误导公众,使得公众误以为被告的项目与原告存在授权或管理等关联关系。
该行为使公众对‘正大广场’商标与原告之间独特联系的认识予以淡化,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被告运营的较为低端的物业项目削弱了“正大广场”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独特的商业价值;
而被告反而借助原告“正大广场”知名商标的声誉、价值以及重大影响力,将其项目宣传打造成当地高端商业项目,帮助其提高的商场的出租价格和出租数量以及公寓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从而获得了巨额的商业利益。
另外,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商业布局,被告这一恶意侵权行为亦使原告在该地区与其他潜在客户开展合作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丧失了新的商业合作机会及商业利益。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原告所持有的“正大广场”等商标具有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就其侵犯“正大广场”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首先要明确的是上海帝泰公司所有的服务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是否包括了楼盘名称或项目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上海帝泰公司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第35、36类服务范围依法享有商标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函(2003)32号《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函》规定: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换言之,房地产企业为开发项目注册的商标实际上限于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不动产服务活动,不包括开发项目本身,即无关楼盘或小区的名称。
在商标国际分类表上也没有类别涉及不动产,但如活动房屋、移动厕所、移动店铺、升降电梯、扶手电梯、铁轨、窗框等,虽构成不动产的一部分,但因为其可以从不动产中分离,故能够成为商品商标保护的类别。
可见,商标法上注册商标涉及的“商品”应是可以成为反复交易对象的有体物品,而且可以移动。
而服务类别中的“销售不动产”仅指提供的销售服务本身,而不包括不动产名称。
上海帝泰公司的两项服务商标实际上限于出租、管理等不动产服务活动,不包括开发项目本身,开发项目名称或楼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故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或楼盘名称与房地产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并不当然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盈佳公司对“正大广场”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侵犯上海帝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其关键还在于判定盈佳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中对“正大广场”文字的使用有否突破其合理使用范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盈佳公司开发的楼盘名称于2015年8月31日获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准为“正大广场一期”,该楼盘名称同时亦具备了地名的双重性质。
盈佳公司以“正大广场”作为开发项目名称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在盈佳公司的楼盘宣传资料及宣传网页亦出现使用“正大广场”文字的现象,盈佳公司在上述被控侵权的行为中明示了作为楼盘开发商的身份,“正大广场”是作为楼盘名称或地名在使用,其指向的是其开发的开发项目或楼盘的名称或是指明该楼盘的地理位置,并非以区分服务来源为目的,客观上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是商标,不至引起混淆误认,仍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盈佳公司对“正大广场”文字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上海帝泰公司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产生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可知,判定近似商标侵权的标准之一就是相关公众会否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混淆而产生误认或误购。
上海帝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服务,虽然“正大广场”商标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房地产楼盘本身具有不可流动性且价格较高等特点,相关公众在购房或从事相关活动中注意程度相对较高,不会单凭楼盘名称或项目名称就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或误购。
综上所述,盈佳公司的被控行为亦不能构成对上海帝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帝泰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百货、化妆品、钟表、服饰箱包、食品、玩具、工艺礼品(文物除外)、装饰品、园艺花卉、通讯设备及电子产品的零售、批发、进出口业务;
商品展示;
一般商品的配送;
从事餐饮(含餐厅、冰淇淋店、咖啡厅、面包房、快餐、中西点供应)和娱乐(含游艺厅、舞厅、酒吧、卡拉OK、KTV)以及美发美容、影剧院等为正大广场配套的各类服务设施的开发、经营;
自有商业房产租赁、物业管理;
提供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咨询及中介;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持有第3145521号“”的注册商标核定类型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管理;
保险;
银行;
证券和公愤经纪;
担保;
经纪(截止),注册日期自2007年9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止;
第9963243号“”的注册商标核定类型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评估;
保险;
金融服务;
金融咨询;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注册日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第3313753号“”的注册商标核定类型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日期自2004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止;
第996324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类型为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
广告;
进出口代理;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商业行情代理;
替他人作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替他人推销;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注册日期自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持有的“3145521”号商标“正大广场”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20年6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7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李艾玲及申请人代理人张睿敏共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的长沙市长沙××室,在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员李艾玲的面前,张睿敏操作公证员华某手机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手机主界面,点击屏幕上的“应用市场”图标,进入到手机应用市场,在搜索栏处输入“百度”,点击“搜索”后选择“百度”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点击“打开”,启动“百度”手机应用程序,在上述过程中,按下手机截屏按键分五次对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五张;
在“百度”手机应用程序搜索栏处输入“宁乡正大广场”后点击“百度一下”,然后向下滑动手机屏幕,查看搜索结果,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十一张;
向上滑动手机屏幕,在搜索结果中依次点击“宁乡有哪些大型购物中心或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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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吧—百度贴吧”、“宁乡附近的正大广场(共11个)地址、电话”、“宁乡正大广场—长沙宁乡正大广场小区—宁乡正大广场二手房—长沙房天下”、“唯思大事件商业玩国,宁乡正大广场营销中心开放盛典暨招商推介…”、“宁乡正大广场—图片”、“正大广场,楚沩东路635号—长沙正大广场二手房、租房、房价—长沙…”、“大局已定,宁乡人,你的身价将暴涨!
—中心”共七个链接,并查看相关内容,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二十二张;
返回至手机主界面,点击屏幕上的“应用市场”图标,进入到手机应用市场,在搜索栏处输入“微信”,点击“搜索”后选择“微信”手机应用程序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点击“打开”,启动“微信”手机应用程序,输入公证员刘某持有的号码为“185××××0623”的微信账号和密码后点击登陆,进入微信手机应用程序,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六张;
随后,点击微信手机应用程序右下角的“我”,点击用户名,查看个人信息,接着点击返回,依次点击“设置”、“账号与安全”,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四张;
在微信手机应用程序搜索栏处输入“正大广场”,随后点击“搜一搜正大广场”,接着点击“正大广场一公众号”右侧的“更多”,向下滑动手机屏幕,查看相关微信公众号,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六张;
点击“宁乡正大广场”进入“宁乡正大广场”微信公众号,接着点击“关注公众号”,随后查看该微信公众号简介,可见账号主体为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四张;
返回“宁乡正大广场”微信公众号主页,依次点击名称为《一“城”震宁乡一“寓”定湘江》(发布时间:2018-06-11)、《缤纷圣诞节,烧烤美食趴,【正大广场】等你来嗨!
》(发布时间:2017-12-20)、《大事件:正大广场营销中心1月8日绽放》(发布时间:2016-12-30)、《正大广场—与99%的商业,大有不同》(发布时间:2016-10-21)的微信文章,查看相关内容,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二十六张;
返回“正大广场”微信公众号搜索界面,点击“正大广场豪门”进入“正大广场豪门”微信公众号,接着点击“关注公众号”,随后查看该微信公众号简介,可见账号主体为长沙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六张;
返回“正大广场”微信公众号主页,点击名称为《宁乡沩东新坐标——正大广场璀璨启幕》(发布时间:4月23日)的微信文章,查看相关内容,在上述过程中,按下手机截屏按键分六次对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六张;
随后在微信手机应用程序搜索栏处输入“宁乡正大广场”,随后点击“搜一搜宁乡正大广场”,向下滑动手机屏幕,查看相搜索结果,在上述过程中,共取得截屏图片五张。
二0二0年六月九日十八时三十分,截屏完毕。
二0二○六月十九日十六时,公证员刘某持上述手机与公证员李艾玲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五楼的长沙市长沙××室,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保存在本公证员手机相册内的截屏图片打印一式五份,每份共计二十八页。
2020年6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为原告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作出(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67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满某及申请人代理人张睿敏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乡××道××路××西南角的一处物业前,该物业外墙上方黏贴的招牌上显示有“正大广场豪门营销中心”等字样,该物业外墙玻璃上粘贴的宣传横幅上显示有“正大广场豪门新品开盘项目地址宁乡市汽车东站正对面开发企业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字样。
公证员刘某使用本人持有的“HUAWEI”牌手机对该物业的周边环境及物业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四张,公证人员满某使用我处摄像机进行了摄像。
随后,公证员刘某、满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共同来到位于该物业一楼的客户服务中心,该客户服务中心前台后方的墙壁上显示有“宁乡家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大商业广场”等字样,公证员刘某使用本人持有的上述手机对该客户服务中心的前台及业主信箱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接着,公证员刘某、满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共同来到位于该物业一楼的项目营销中心,该项目营销中心的证件公式区域粘贴了《营业执照》、《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依坤。
公证员刘某使用本人持有的上述手机对该营销中心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二张。
然后,在公证员刘某、满某的面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从该项目营销中心工作人员处取得了名片一张,户型图两张,宣传单一张。
走出项目营销中心,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将取得的上述名片、户型图、宣传单均交由公证员刘某收执。
公证人员满某将上述用于保全证据的摄像机交由公证员刘某收执。
二0二0年六月九日,公证员刘某、满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共同回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的长沙市长沙××室,由公证员刘某将上述名片、户型图、宣传单各复印一式五份,每份共四页(内容见附件二)及拍摄录像刻制光盘,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敏收执。
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
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获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准开发楼盘,名称为“正大广场一期”。
盈佳公司以“正大广场”作为开发项目名称取得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盈佳公司的楼盘宣传资料及宣传网页使用“正大广场”+“”、“正大广场.豪门”文字,盈佳公司使用“正大广场”是作为楼盘名称或地名在使用,其指向的是其开发的开发项目或楼盘的名称或是指明该楼盘的地理位置。
原告主要业务为上海正大广场的出租、管理,并未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图片、媒体新闻报道、著名商标认证、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系第3145521号“”、第9963243号“”、第3313753号“”、第996324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被告在销售其开发房产、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相近的方式使用上述原告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原告“正大广场”商标虽不涉及房地产开发、销售,但涉及不动产相关产业,故被告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营销租赁、物业服务等宣传上广泛使用“正大广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该行为一定程度上能够使人对该营销租赁、物业服务的来源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该商标在国内有较高知名度、被广泛授予第三方使用、在国内拥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及在省内近三年来的营销、利润、税收等方面处于领先地位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宜进行认定,可由原告公司所在直辖市范围内的有关机关进行综合认定更为事宜。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帝泰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且被告公司在开发楼盘中通过行政部门核准而取得使用正大广场项目名称,故其在后续营销、物业等经营中延续使用上主观恶意相对较轻,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法定赔偿范围内决定给予适当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过错等;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第3145521号“”、第9963243号“”、第3313753号“”、第99632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报发表澄清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帝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180元,由被告长沙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亮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思书 记 员 杨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沿革信息引用统计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