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初2057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41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工业园区凤凰湖园内二小区4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860240。
法定代表人:杨仕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重庆昌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大药房)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商文财,被告昌盛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4158845号“好视力”,第5505500号“好视”文字商标以及第5505520号、第901812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店铺门头、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好视立”标识;
二、判令被告停止销售突出使用“好视立”标识侵犯原告前述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整;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受到侵犯的原告注册商标为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4158845号“好视”文字商标、第9018120号“”图文商标。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1年,原告就将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4年起,原告又申请注册了多个类别的“好视力”商标。
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产品和服务还获得2006年国际射联广州世界杯赛指定护眼产品等多个荣誉。
原告的“好视力”“好视”系列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地使用于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通过跟踪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的文字标识相似的“好视立”。
因此,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了《维权公函》,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现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仍在突出使用“好视立”文字标识,继续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明知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品牌在保护眼睛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突出使用“好视立”商标标识用于门店门头,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商品及服务的商誉,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
被告将“好视立”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门店门头上和商品名称,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商誉,与原告的“好视力”品牌市场形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的上述7个商标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昌盛大药房答辩称,被告使用的标识及商标系案外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告获得了案外人授权许可,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门店使用招牌等均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第13003702号、第4158845号商标均未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各自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视明公司获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2、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07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07月20日;
3、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
4、第5505520号“”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日期为2009年09月28日,有效期至2019年09月27日;
5、第5505500号“好视”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04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04月20日;
6、第4158845号“好视”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0类中“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业膏”等,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3月20日;
7、第9018120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遮光眼罩”,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8日案外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60791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保健、眼镜行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28日。
2010年12月21日,案外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还经核准注册第62406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矫正透镜片;
夹鼻眼镜盒;
眼镜(光学);
眼镜玻璃;
眼镜架;
眼镜;
太阳镜;
隐形眼镜;
带盒的隐形眼镜。
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0年3月12日,案外人上海高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在商标局注册登记的“”商标,使用范围为制造、出售、分销等相关业务需求时使用,授权范围为中国地区,授权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在授权适用的同类产品中,被授权单位是唯一被授权适用被许可适用商标的单位。
2011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6240619号注册商标“”与异议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引证的“好视力”、“好视”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证据不足。
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昌盛大药房(乙方)签订加了《经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重庆市永川区内好视立的独家经销商,在本区域开展“好视立”系列产品的经销、服务等事宜。
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合同中的商标为甲方第6240619号以及第6607916号注册的带有好视立字样的商标;
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可以在本区域内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等品牌形象。
同日,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向昌盛大药房(乙方)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甲方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4类“”、第9类“”注册商标(注册证号:6607916、6240619)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广告宣传中;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起到2020年3月9日截止。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是:重庆市永川区乾兴路78号3-1好视立视光中心店铺。
2019年5月6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617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方的委托人员商文财于2019年4月15日向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对其收集证据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9年4月23日,商文财与该公证处公证员陈飞、工作人员王婧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乾兴路86号的标示为“好视立视光中心”门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商文财进入门店后购买了“好视立蒸汽热敷眼罩”一盒,结账后获得3030665《出库单》一张、及刷卡消费凭证一张。
所购物品由陈飞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密封后交由商文财保管。
陈飞、王婧分别用其自有的手机对门店内、外实际情况拍摄照片十张,与购买实物照片一并附于该公证书中。
照片显示,该门店店招左边使用“”标志,右边为“好视立视光中心”。
店铺内多处陈列柜及墙面设置有“”标识。
被告辨认后认可拍摄的场所系其经营的店铺。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条完整后,由被告当庭拆封公证实物。
该公证实物内包含有一个蓝色纸质袋子,该纸质袋中间印有“”及“周边离焦控制镜”字样。
公证实物内还有两张票据及一盒热敷眼罩,热敷眼罩包装底色为深蓝色,正面和顶部均印有“”标识,正面还印有“蒸汽热敷眼罩”、“Steam hot compress eyeshade”、“洋甘菊”等字样。
背面以相同的字体及大小印有“好视立 蒸汽热敷眼罩”字样,另以较小的字体印有“产品介绍”、“使用说明”等内容。
另查明,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销售化妆品、日用品、文化用品、医疗器械II类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733452274X。
公司股东为原告新视明公司。
再查明,被告昌盛大药房成立于1991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化学药制剂;
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
零售日化用品、消毒药品、百货;
食品、保健食品、眼镜、I、II类、III类医疗器械销售;
眼光配眼镜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新视明公司系涉案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第5505500号、第4158845号、第9018120号商标注册权人,并且上述商标在原告取证时均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昌盛大药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视杰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及“好视立视光中心”标识,系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用途,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但被告昌盛大药房通过加盟的方式从案外人视杰公司处获得了使用第6240619号以及第660791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这两个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分别为第9类包括眼镜等商品、第44类包括眼镜行服务,且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昌盛大药房销售范围包含眼镜,公证购买取证照片亦显示现场陈列了眼镜、镜片等商品,故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购物袋上使用“”,具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在门头店招上使用“好视立视光中心”字样,因其在上述字样旁使用了较为突出的“”标识,在眼镜行服务类别中,消费者足以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进行区分,明确各自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故被告在门头店招上的涉案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至于被告销售涉案蒸汽热敷眼罩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4158845号“好视”文字商标、第9018120号“”图文商标,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分别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第30类中“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业膏”等、第9类中“遮光眼罩”。
涉案侵权产品为蒸汽热敷眼罩,其与第30类产品不同类且区别较大,二者显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种类的商品,故涉案蒸汽眼罩不构成侵犯原告第4158845号注册商标。
由于涉案产品与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产品以及第9类中“遮光眼罩”产品在使用功能及主要消费群体上均具有一定重合,故应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与第13003702号、第9018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似的商品。
但涉案产品正面和顶部均使用了“”标识、对比原告持有的涉案“好视力”商标标识,标识由被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加英文“eyesight”及中文“好视立”组成,其中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占比较大,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为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好视立”三个中文居于下方且字体较小,从视觉上而言显著性较弱;
同时,在涉及眼睛的产品中,“好视力”有“视力好”的意思,其商标显著性天然较弱。
故本院认为标识与“好视力”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将该商品与“好视力”商标的商品混淆或误认。
标识与商标,原告该商标由眼睛图案、好视力文字、弧形线条构成,其中眼睛图案占比较大,且与被告设计为眼镜形状的“GOOD”文字差异较大,结合其他文字及图形差异,标识与商标图案结构及形状均具有较为显著的区别,故本院认为二者也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至于被告使用的“好视立 蒸汽热敷眼罩”中“好视立”三个字样与其余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且位于产品包装背面,不应视为用作商标突出使用。
故不应认定涉案蒸汽眼罩属于侵犯原告第13003702号、第9018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被告在门头店内使用涉案标识、销售涉案蒸汽热敷眼罩及使用涉案包装袋均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且被告存在擅自使用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故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