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57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南渡洪忆眼镜店,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春晖路103号底层东—西第13、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Y0U714T。
经营者:洪念娣,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枝,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健,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南渡洪忆眼镜店(以下简称南渡洪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南渡洪忆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枝、姜小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权利的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xx0号)、“暴龙”(商标证号:3xx7号)、“BOLON”(商标证号:××号)的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暴龙”“”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20年,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暴龙”“”“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南渡洪忆眼镜店辩称:1.被告一直销售的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暴龙眼镜,当被告得知被起诉后,作为销售者因其无法分辨暴龙的商品的真伪,现已经将所有暴龙产品都封存,正在联系退货,而且以后也不会再销售任何暴龙相关产品了。
2.证据当中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关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成本的相关凭证,需要看到相应的证据之后才能确定。
3.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南渡洪忆眼镜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xx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xx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雅瑞公司系第××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3xx0号“”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3xx0号、第3xx7号、第××号等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20年7月7日,经权利人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忱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020年7月9日12时00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黄某及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刘忱来到溧阳市春晖路的“南京洪视眼镜”,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显示为“溧阳市南渡洪忆眼镜店”。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刘忱在该店购买两副太阳镜,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共730元,其中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价格为550元,另一副太阳镜价格为180元。
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刘忱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刘忱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31”,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带回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上述物品仍由公证处保管。
出具公证书当日,公证人员将两副太阳镜分别进行封存,待公证书送达时两个封存件交刘忱保管。
2020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7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郑某、黄某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系依据公证人员手机中的图片数据打印所得。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太阳镜镜盒、说明书封面上均有“BOLON”字样。
经南渡洪忆眼镜店确认封存完好后,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公证封存产品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的太阳镜左右镜腿的外侧靠近镜框处及右镜腿的内侧尾部均有“BOLON”标识,右镜片的右上方标注有“BOLON”标识。
爱亦锐公司陈述正品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有对应唯一的镭射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标识,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南渡洪忆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6日,经营者为洪念娣,登记经营场所溧阳市南渡镇春晖路103号底层东—西第13、14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框架眼镜验光、定配、零售。
本院认为:首先,爱亦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雅瑞公司系第3xx0号“”、第3xx7号“暴龙”、第××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雅瑞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9年3月1日起,雅瑞公司授权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爱亦锐公司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其次,南渡洪忆眼镜店侵犯了爱亦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皮革镜盒、镜框、镜片、说明书上的醒目位置标注了“BOLON”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与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号“BOLON”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南渡洪忆眼镜店在未能提供证据推翻(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76号公证书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渡洪忆眼镜店虽辩称从正规渠道进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南渡洪忆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本案南渡洪忆眼镜店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南渡洪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和知名度。
第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取证的公证书载明,涉案被诉标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一副售价为550元。
第四,被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和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
南渡洪忆眼镜店经营地点位于乡镇,经营规模不大,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有限。
第五,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爱亦锐公司未提交维权费用的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合理开支,且本案属于爱亦锐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相关费用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南渡洪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溧阳市南渡洪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溧阳市南渡洪忆眼镜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