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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4206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20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江苏梦之雨公司)。

经营者:杨光。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以下简称都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尚超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都尚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宏联公司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都尚超市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都尚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依法受让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6年8月23日,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清单中涉及“大嘴猴”、图形、图形+“大嘴猴”等注册商标和版权,共88项权利),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宏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张洁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上诉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我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我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我司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等;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等;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10项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案涉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源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的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清单第25序号。

据都尚超市工商登记记载,其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食品、蔬菜、水果、肉制品、水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纺织制成品、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服装、箱包等。

2017年12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其代理人谢先亮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6月23日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30日,公证员方某,4、公证人员刘某,4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南通家纺城的“好又多华欣店”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支付人民币28元后当场取得“都尚超市”的电脑小票。

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拖鞋装入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在此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拖鞋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检验,物品由塑料袋包裹,塑料袋上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封条完好。

打开塑料袋后,内有拖鞋1双,1只拖鞋上粘贴奇凯鞋业合格证,每只鞋面上印有3个并排的“”图案。

“都尚超市”电脑小票注明品名为奇凯大嘴猴,单价28元;

交易日期为2017-12-30。

宏联公司主张涉案鞋子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主张法定赔偿。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发票,包括购物费2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案涉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该事务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许可享有转委托他人代理的权利,宏联公司的上述转委托,亦在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权限范围内,宏联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诉讼。

(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5956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完整,且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程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能证明都尚超市出售了案涉拖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都尚超市所售拖鞋上的“”图案,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都尚超市销售的拖鞋与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拖鞋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都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都尚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都尚超市的区位、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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