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领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沣京路**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舒。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iv>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领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准予“领尚纯K”商标在第35类和第41类服务上注册的决定,领尚公司使用“领尚纯K”标识具有权利基础,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与“领尚纯K”构成近似商标错误,应予纠正;
(三)二审法院应当中止而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改判驳回好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领尚纯K”,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纯k”文字,仅在“纯”字字体以及字母“K”的大小写上存在细微差异,二者在读音、含义方面均较为接近。
而好唱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领尚公司将“领尚纯K”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的卡拉OK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领尚纯K”标识与涉案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领尚纯K”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领尚纯K”商标尚未获准注册,领尚公司使用“领尚纯K”标识的行为缺乏权利基础,故领尚公司提交的上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注册决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未中止审理”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领尚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领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领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