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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璞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光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425号
案件名称东莞璞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光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璞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唐光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璞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社区顺升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璞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光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唐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光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璞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深圳市尊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己公司)作为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2.璞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尊己公司商事主体信息可以证明,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丽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网上查找的方式添加“廖机器人厂家”的微信,并从其工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网点销售。

该微信为廖成龙所有,其系尊己公司法定代表人。

璞泰公司已明确提供生产厂家尊己公司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

璞泰公司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降价销售是由于产品滞销。

一审法院否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均有误。

3.一审法院对于侵权比对的认定是主观认定,无相关证据佐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应由专业的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比对鉴定结论。

4.璞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获利,事实上属于亏本出售,一审法院判决璞泰公司赔偿唐光华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光华辩称,依据璞泰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无法得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信息,聊天记录中也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交易信息,且记载的相关产品价格高于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合常理,璞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及交易单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璞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唐光华起诉璞泰公司是独立的诉,璞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唐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璞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光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唐光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2.判令璞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智能故事机(F1A);

专利号:ZL20163059××××.9;

专利权人:唐光华;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11月15日缴纳。

2018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璞泰公司的侵权行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0日,唐光华的授权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输入相应账户号后在网页中搜索璞泰公司名称,找到对应店铺并进入店铺首页点击查看该店铺“公司档案”,上述网页内容显示店铺经营者为璞泰公司,璞泰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业务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等,且显示有关生产能力如订单、月产量、员工人数等信息。

另,在店铺中查看产品名称为“厂家智能陪伴机器人对讲语音教育儿童对讲机早教陪伴学习机器人”的产品链接,选择颜色“粉色平头(WIFI可语音对讲)”、数量2,进行下单购买,该产品链接中显示产品的价格基于购买数量不同价格分别为¥39.8、¥36.8、¥26.8,链接中还展示了上述产品图片,并显示有千万对应产品可售。

2019年5月26日,王蹇在上文所述公证处收取了运单号为TT6600034340609(天天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

2019年5月28日,王蹇在上述公证处再次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相应账户号后,打开订单号为454778562959411232的订单,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为TT6600034340609(天天快递)。

璞泰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璞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祥丽,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鞋材、箱包、运动用品、纺织品、皮革、服装辅料等。

庭审中,唐光华主张涉案公证书中涉及的智能故事机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璞泰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其没有制造被诉产品。

经查,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诉产品链接中载明了被诉产品图片,结合璞泰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璞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行为。

依据涉案公证书,虽然璞泰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上载明璞泰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其经营业务范围显示为产销塑胶制品等,璞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为产销塑胶制品等,并未涉及被诉产品智能故事机此类电子产品。

在唐光华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璞泰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智能故事机,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多个部位具体形状、按钮设置等方面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耳朵及眼部部位的差异。

但是,由于该些不同点占整体视觉效果比重较小,且故事机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璞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璞泰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系来自于尊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尊己公司的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打印件及尊己公司的介绍信息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尊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成龙,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生产和销售;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确定具体的聊天主体,内容主要涉及机器人产品的购买事宜,包括多款产品,价格显示均高于39.9元。

唐光华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双方主体身份信息,且璞泰公司亦未提交购货凭证、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不认可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中,依据璞泰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1.无法得知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信息;

2.聊天记录中并无关于本案被诉产品的具体交易信息;

3.璞泰公司并无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交易单据;

4.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价格高于璞泰公司销售价格,不合常理。

据此,对璞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璞泰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唐光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唐光华要求璞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涉案网店被诉产品链接显示众多被诉产品可售,但是鉴于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且数量达到千万,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唐光华仅以该库存数据为由要求销毁库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唐光华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值、璞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唐光华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亦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璞泰公司赔偿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唐光华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璞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唐光华ZL20163059××××.9“智能故事机(F1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璞泰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唐光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光华负担420元,璞泰公司负担630元。

该受理费唐光华已预交,其同意璞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智能故事机,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均呈卡通机器人形状,头部与身体的高度比例大致为1:1;

2.头部大致呈圆球形,头顶正中位置均有一椭圆形图案,其上有若干小凸起,头面部中间位置设有眼睛,中下位置均有一月牙形嘴巴,头部两侧设有耳朵,头后部中间位置设有排列成圆形的小圆点孔洞;

3.身体正面上部设有倾斜设置且左右对称的水滴形按钮,其下设有由上至下的三个按钮,背部中间位置设有凸起的圆点状尾巴;

4.胳膊与腿部的长度及形状亦大致相同。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眼睛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眼睛整体呈一个略向下凹陷的跑道形,涉案专利的眼睛为两个圆形;

2.耳朵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两耳向内弯曲,涉案专利两耳向外弯曲;

3.嘴巴大小略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嘴巴稍大,涉案专利嘴巴稍小。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及各部位形状、按钮设置等方面均大致相同,在眼睛、耳朵及嘴巴方面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璞泰公司上诉所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侵权比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璞泰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向尊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成龙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尊己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打印件和微信名为“廖机器人厂家”的详情页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微信详情页及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确定“廖机器人厂家”的微信账户为尊己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成龙所有,即无法证明璞泰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对象系合法商事主体。

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多款产品,相关磋商或微信转账并不足以将交易对象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特别是在没有收据、出货单、送货单等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表明璞泰公司与该微信账户之间已经实际发生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行为。

再次,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价格高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价格,不符合通常的商业逻辑。

璞泰公司辩称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是被诉侵权产品滞销导致其不得不降价出售,但仅是其口头陈述,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通过合法销售渠道、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璞泰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从而未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未依照璞泰公司申请追加尊己公司为被告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追加尊己公司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尊己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璞泰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唐光华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使其合法权利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唐光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璞泰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判令璞泰公司赔偿唐光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璞泰公司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获利、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低等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东莞璞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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