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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知民初16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

经营者:王国元,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电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以下简称一分利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分利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7)第三、四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贵族”砂轮打火机凭借过硬的质量、独特的技术、时尚的美感得到市场认可,广受好评,销量年年攀升。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漆仕勋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该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且为三无产品。

原告结合被告的批发商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的独占许可费用,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分利超市书面辩称,被告没有生产打火机,也没有进行批发销售,被告不知道构成侵权,原告应当找生产厂家维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待证事实,均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漆仕勋,专利号为ZL20142041××××.7,2019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1)、安装在机壳(1)上的风罩(2)和砂轮组件(3),所述机壳(1)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2)的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3)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呈T形,所述风罩(2)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4)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3)横部匹配的槽口(5),所述砂轮组件(3)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5)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3)包括一Y形支架(6)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6)上部分叉(9)间的圆柱状砂轮头(10),所述分叉(9)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11),所述槽口(5)轮廓与所述连接耳(11)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9)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12),所述连接座(4)的槽口(5)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12)匹配的定位孔(13),通过所述定位扣(12)与定位孔(13)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3)和所述机壳(1)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11)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14),所述砂轮头(10)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15)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14)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16)。

”2019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宣告第20142041020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6-7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15万元,共计75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续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同时约定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15万元,共计60万元。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9年6月3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凡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中山××路××号旁的一处悬挂“洋河蓝色经典一分利超市”招牌的店铺(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副食经营部),李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总价为6元的标有“双汇火机”标识的打火机三支。

公证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由李凡留存。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782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当庭拆封封某的证物袋,显示袋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砂轮打火机三支,即被诉侵权产品。

具体如下图所示: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系成立于2006年7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原名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副食经营部,于2019年8月5日更名为现有名称,经营者系王国元,经营范围包括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玩具、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原告有权就专利许可实施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当庭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考虑到:1.涉案打火机本身售价低廉,利润空间小;

2.被告系专利侵权识别能力较弱的个体零售业主,并非原告所称的批发商,其经营规模和销售涉案打火机的数量有限;

3.被告店面所处位置。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情况,同时对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项必然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酌情予以考虑,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一分利超市(经营者王国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谢桂香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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