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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元杰、赵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刑终639号
案件名称沈元杰、赵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元杰;赵恒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刑终639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元杰,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2020年5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

2020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松、林梓浩,福建名仕(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恒,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元杰、赵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闽0304刑初6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元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合伙租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街*号*室作为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的档口。

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档口查获9本送货单、743双疑似假冒阿迪达斯牌椰子350系列运动鞋、212双疑似假冒耐克乔丹1系列运动鞋。

经鉴定,均系假冒阿迪达斯牌、耐克牌运动鞋。

经查,二人以每双人民币9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椰子350系列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160至18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耐克牌乔丹1系列运动鞋。

经统计,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972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19627.5元。

被告人沈元杰于2020年5月13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街*号*室门口附近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赵恒于2020年5月14日到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赵恒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在社区矫正条件。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分别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9万元、3万元候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田某、陈某1、沈某、李某、赵某、陆某、顾某、陈某2、张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刑事照片,搜查、辨认、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送货单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沈元杰、赵恒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元杰、赵恒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10972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1962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沈元杰、赵恒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元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销售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恒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局也同意将被告人赵恒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元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赵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2台苹果牌手机、212双假冒乔丹1号运动鞋、743双假冒阿迪达斯椰子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沈元杰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元杰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恒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10972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1196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沈元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审被告人赵恒系自首、本案部分商品未销售等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沈元杰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具有悔罪表现,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上诉人沈元杰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 审判员  郑文贤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翁燕彬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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