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巢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洛阳建业凯旋广场项目**楼**。
法定代表人:刘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v>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巢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巢蜜公司)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3知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洛阳巢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改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峰,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巢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洛阳巢蜜公司承担不超过100元的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洛阳巢蜜公司承担6000元赔偿过高,没有结合本案实际的侵权情节、获益大小、侵权程度、经营时间等客观因素认定。
洛阳巢蜜公司共购买了6支涉案产品,进货价值78元,实际获利微小。
2.洛阳巢蜜公司所销售的两支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郑州蔻蔻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洛阳巢蜜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购货交易的证据能够显示涉案产品的货源,供货公司也在微信中对产品作出正品承诺。
3.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洛阳巢蜜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商标权,洛阳巢蜜公司并无主观过错。
纳益其尔答辩称:关于合法来源问题,洛阳巢蜜公司在采购商品的时候仅依靠郑州蔻蔻商贸有限公司的一些对外宣传,完全没有审查对方是否有销售资质,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的义务,不属于善意行为;
且洛阳巢蜜公司提供的购货单以及微信交易的付款凭据不能相互对应,没有形成完整采购的证据链条,因此洛阳巢蜜公司主张具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商标侵权的赔偿标准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的获益大小,还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被侵权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纳益其尔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巢蜜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洛阳巢蜜公司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洛阳巢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滋养霜等。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美容面膜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纳益其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5月24日,经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及该处工作人员袁远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马道街与北大街交汇处古城天街的一家名为“Intoskin”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及票据各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以及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产品及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3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产品由纳益其尔于一审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芦荟胶两盒,银联商务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各一张,与(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POS签购单上的客户名称为洛阳巢蜜公司,购物小票上备注的名称为Intoskin。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圆盒侧面所附的纸质标签上列明的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其中“纳益其尔”及“NATUREREPUBLIC”与涉案商标的标识相同。
纳益其尔当庭出示的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上的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一审另查明,洛阳巢蜜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住所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洛阳建业凯旋广场项目****,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食品、家居用品、工艺礼品的销售。
2020年5月29日,洛阳港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位于古城天街商铺A43(INTOSKIN旗舰店)于2019年1月20日进驻经营至2019年9月15日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纳益其尔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因此,纳益其尔在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的《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会社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纳益其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故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且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洛阳巢蜜公司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洛阳巢蜜公司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会社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纳益其尔诉请洛阳巢蜜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洛阳巢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洛阳巢蜜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所经营的古城天街店,而该店已于2019年9月15日撤场,该店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对于洛阳巢蜜公司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洛阳巢蜜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源自郑州蔻蔻商贸有限公司,但洛阳巢蜜公司提供的微信付款等微信记录难以与郑州蔻蔻商贸有限公司形成对应关系,洛阳巢蜜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认定合法来源的购货合同、进货凭证、付款单据等证据,洛阳巢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纳益其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洛阳巢蜜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洛阳巢蜜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关于纳益其尔提出的要求洛阳巢蜜公司停止生产、使用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洛阳巢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洛阳巢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洛阳巢蜜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洛阳巢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洛阳巢蜜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洛阳巢蜜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系微信聊天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付款凭证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对洛阳巢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益其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洛阳巢蜜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洛阳巢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与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以及纳益其尔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洛阳巢蜜公司的赔偿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洛阳巢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巢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