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经营者:秦兵,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由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的判决事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蓬安县九洲通讯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充电器仅为一次,数量少,其也没有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故意。
2.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已经停业,无赔偿能力,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3.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在《四川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依法判令蓬安县九洲通讯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
“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8年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孙乐言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四川省蓬安县××路的中国移动(九洲加盟店),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一套,并取得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涉案商品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封存,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拆封。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小米”和“”商标,被诉电源适配器有“”标识。
经对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品快速充电器与数据线分别独立包装,外包装均有条形码。
快速充电器的外包装为长方体纸盒,数据线的外包装为长方形透明塑料袋。
正品快速充电器为黑色,只有1个USB接口,充电器及其外包装均有“XIAOMI”标识。
正品数据线为黑色,其中一端接头处有闪电标识;
而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与数据线套装在一个纸盒内,外包装及被诉电源适配器上均有二维码。
被诉电源适配器为白色,有2个USB接口。
被诉侵权数据线为白色,两个接头处均有“VOOC”字母。
整体比对,无论从外包装,还是产品外观,二者存在明显差异。
一审法院另查明,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
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销售、维修及代办移动业务、柜台租赁、场地租赁、网元设施租赁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小米”及“”的商标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蓬安县九洲通讯部销售,且其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为电源适配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使用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小米”及“”相同的标识,被诉侵权电源适配器使用了与“”相似的标识“”。
总之,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品充电器在外包装、产品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故蓬安县九洲通讯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商标的商品,属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蓬安县九洲通讯部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蓬安县九洲通讯部提出其店铺已关闭,不存在继续侵权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侵权获利的情况,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综合考虑“小米”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是否登报消除影响。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在《四川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负担350元,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院认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作为专门从事通讯器材销售、维修及代办移动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产品应当知悉、了解,但其未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进行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上诉中虽称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亦不属于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因本案中,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蓬安县九洲通讯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蓬安县九洲通讯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蓬安县九洲通讯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蓬安县九洲通讯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