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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李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662号
案件名称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李红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李红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662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伟,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被告: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寿建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李红伟、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梅州罗格朗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红伟、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伟、梅州罗格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梅州罗格朗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包括并不限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号,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括罗格朗字样;

3.李红伟、梅州罗格朗公司共同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损失1万元(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采购费160.72元,快递费、打印费、交通费339.2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格朗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两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及大量的广告投入,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法国罗格朗公司创始于1860年,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器生产商,开关插座业务在全球市场份额高达18%。

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罗格朗(legrand)”品牌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开关插座和线缆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誉为“全球电气第一品牌”。

原告罗格朗公司是法国罗格朗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罗格朗产品在中国的运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注册“TCL”商标,并于1999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原告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商标“TCL”的许可使用权。

现李红伟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这有开关插座”,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罗格朗公司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罗格朗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梅州罗格朗公司恶意在商号中使用“罗格朗”字样,同时生产侵犯罗格朗商标权的商品,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红伟、梅州罗格朗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商品,李红伟已经停止销售,梅州罗格朗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目前也不存在任何可以销毁的作案工具,李红伟作为拼多多上的注册商户,其销售数据大部分是通过刷单获得,实际销售数据与拼多多系统显示的数据有较大差距。

梅州罗格朗公司曾经和原告在(2020)浙03民初109号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该案中,梅州罗格朗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原告赔偿了7.8万元,现在原告再次要求梅州罗格朗公司赔偿损失,属于重复索赔行为。

李红伟在拼多多销售商品时仅在商品名称中做了描述,其他地方未使用,不属于对商标的使用。

梅州罗格朗公司成立于2015年,自成立之日起就使用该名字,属于正规登记并经国家机关审核通过,另外罗格朗亦不属于知名字号,故梅州罗格朗公司的字号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格朗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等。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TCL”,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高低压开关板、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罗格朗公司使用“TCL”注册商标,并授权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独家使用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罗格朗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权产品进行真伪鉴别,调查、举报及协助执法机关处理侵犯商标权行为,就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侵犯商标权行为等。

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李红伟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这有开关插座”的网络店铺。

2019年11月18日,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这有开关插座”中名称为“TCL开关插座象牙白面板一二四开单双控86型暗装电视电脑空调”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选购五孔5个;

一开五孔单控3个,分别支付19.90元、26.94元。

浏览该店铺名称为“TCL118型开关插座雅牙白色家用墙壁五孔十五孔二十孔插座面板”,选购“四位二十孔插座1个,支付17.50元;

购买“TCL开关插座拉丝金面板套餐86型暗装家用16A一开五孔USB插座套餐”选购“五孔插座8个”,付款35.28元;

购买“TCL暗装86型开关插座磨砂银灰色面板一开五孔插座16A开关插座家用”,选购“三孔16A空调插座5个、五孔双带USB2个”分别支付27.50元、33.60元。

此后,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830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共涉及4个商品ID,其中IDXXXXXXXXXXX于2020年5月24日下架,共销售10,171件,销售金额共计37,601.96元;

IDXXXXXXXXXXX下架时间为2020年5月24日,共销售15426件,销售金额共计45,048.16元;

IDXXXXXXXXXXX于2020年5月23日下架,共销售3,503件,销售金额25,309.19元;

IDXXXXXXXXXXX下架时间为2020年5月23日,共销售10,652件,销售金额46,448.45元,上述商品合计销售金额为154,408.36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包装里是存放若干开关,开关的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商品正面右下角处均使用了TCLleguonvd,与原告商标前几位字母相同并且采用英文大写,字体更大。

商品的包装盒、合格证上均使用了带有“罗格朗”的企业字号。

罗格朗公司另提交公证费发票1,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及发票、涉案商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商户及销量信息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梅州罗格朗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及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与原告就赔偿达成协议。

原告表示,原告在(2020)浙03民初109号案件中诉请及本案中的诉请依据均为与该案件相关的销量,另外,(2020)浙03民初109号案件中,寿建强及温州市龙湾天河菲儿浦斯电器厂亦为被告,其中寿建强系温州市龙湾天河菲儿浦斯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达成协议的系寿建强,并非梅州罗格朗公司,故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罗格朗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在宣传中使用“TCL”商标,并在商品正面右下角使用与“TCL”近似的标识,均使用在与本案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品类相同的商品上。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李红伟的销售行为,梅州罗格朗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侵害了罗格朗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罗格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李红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李红伟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罗格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

罗格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梅州罗格朗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对李红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另要求梅州罗格朗公司更改名称,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其中的核心部分亦最具有识别性的就是字号,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后,即可产生识别企业及其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罗格朗本身系著名国际电工品牌,品牌存续时间较长,被告梅州罗格朗公司注册含有“罗格朗”字样的商号名称,生产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具有明显的蹭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其企业名称与其生产的商品及商品上使用的包含“TCL”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梅州罗格朗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红伟所售商品已经下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红伟及梅州罗格朗公司另在他处仍销售涉案商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梅州罗格朗公司侵权所用生产工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工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1,000元;

二、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

三、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梅州市罗格朗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红伟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姜萌萌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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