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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蓝山县明珠量贩式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1民初49号
案件名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蓝山县明珠量贩式歌舞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蓝山县明珠量贩式歌舞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初49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号楼安联大厦2212。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山县明珠量贩式歌舞厅,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239号。

经营者:萧鸿建。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吴荣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万竹婷 人民陪审员  唐 锋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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