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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县桔子酒店、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1290号
案件名称泾县桔子酒店、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泾县桔子酒店;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1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泾县桔子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

经营者:伍木根,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泾县桔子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桔子酒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侵权事实认定错误。

1.泾县桔子酒店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涉案“桔子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提供住宿服务。

而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范围不仅包括提供住宿服务,还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泾县桔子酒店在“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范围内使用“桔子酒店”标识不侵犯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

二、本案酌定赔偿数额不当。

1.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规模小、位置偏僻、长期亏损。

2.“桔子酒店”商标几乎没有知名度,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者之前并不知晓“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存在,没有侵权故意。

3.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其维权费用支出仅举证了公证费用700元,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作为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泾县桔子酒店在其经营酒店门头、店内前台标识以及房间毛巾上均使用“桔子酒店”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泾县桔子酒店以其朋友熟人都不知道“桔子酒店”为由,提出涉案商标几乎无知名度,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一审法院依据泾县桔子酒店经营的时间、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点等因素裁量确定判赔数额为4万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泾县桔子酒店所称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既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改判理由。

综上,请求驳回泾县桔子酒店上诉,维持原判。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泾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相同、近似的标志;2.泾县桔子酒店变更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3.泾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县桔子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桔子酒店”商标注册人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茶馆;出租活动房屋;饭店;会议室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20年6月29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7月2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项涛来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一处门头悬挂有“桔子宾馆”字样广告招牌的宾馆前。

项涛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宾馆位于一楼的前台(该宾馆前台后方背景墙上有“桔子酒店欢迎光临”字样标识),公证人员见宾馆前台后方背景墙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酒店主体名称为“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者为“伍木根”。

该宾馆工作人员引领项涛对该宾馆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查看过程中,该宾馆工作人员称酒店客房共计八间。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酒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酒店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共拍摄现场照片(及截屏图片)7张,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招牌使用“桔子宾馆”字样,店内前台标识、房内毛巾均有“桔子酒店”字样。

另查明,泾县桔子酒店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热食类食品制售等。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范围中包含住宿,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部分相同,其未经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名称、门头、店内前台标识及房内毛巾上使用的“桔子”“桔子酒店”标识,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泾县桔子酒店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泾县桔子酒店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泾县桔子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泾县桔子酒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泾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犯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相同、近似的标志;二、泾县桔子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三、泾县桔子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四、驳回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泾县桔子酒店负担9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泾县桔子酒店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如侵权成立,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泾县桔子酒店提供住宿服务,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桔子酒店”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泾县桔子酒店在门店招牌、店内用品、陈设等处突出使用“桔子酒店”字样,起到标识服务来源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旅馆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泾县桔子酒店使用行为侵害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

泾县桔子酒店上诉提出其经营范围内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其在该服务上使用“桔子酒店”商标不构成侵权,但一审法院仅就泾县桔子酒店在住宿服务上使用“桔子酒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评价,并未涉及“热食类食品制售”服务;其又提出其企业名称取得了合法登记注册,但泾县桔子酒店是否获准在登记字号时使用“桔子酒店”文字,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侵权判断;泾县桔子酒店上述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及泾县桔子酒店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泾县桔子酒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泾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泾县桔子酒店虽然主张该判赔数额过高,但其所提出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地、经营地点偏僻观过错等理由,一审法院均已纳入考量因素范围,泾县桔子酒店对其认为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泾县桔子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泾县桔子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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