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3民初392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总经理。
被告:临淄区闻韶海诺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200甲14。
经营者:于辉。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淄区闻韶海诺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