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九霞,女,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人刘九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其海,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人陈其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利,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玉成,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人张玉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世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九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其海、张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九霞,被告人陈其海及其辩护人刘利、周世林,被告人张玉成及其辩护人张世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4月,被告人刘九霞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许某(另案处理)购买未经授权的带“”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灌装南方牌水泥后,在苏州市××区苏州钞印建材有限公司以东吴水泥名义向被告人陈其海、张玉成及陈贵来、张某甲等八人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达4794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钞印建材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东吴水泥牌包装袋11353个。
2020年3、4月,被告人陈其海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九霞购买未经授权的假冒“”商标标识的水泥,以东吴水泥名义向宋某、李某、张某乙等六人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达110150元。
2020年3、4月,被告人张玉成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九霞购买未经授权的假冒“”商标标识的水泥,以东吴水泥名义向沈某丙、陈某丁、钱某等五人销售,非法经营金额达7586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九霞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玉成、陈其海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九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其海、张玉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九霞、陈其海、张玉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九霞、陈其海、张玉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九霞、陈其海、张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其海的辩护人刘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其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被告人陈其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其海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其海系残疾人,右手基本功能丧失,缺少劳动能力,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其海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其海从轻量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玉成的辩护人张世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2.被告人张玉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玉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玉成从轻量刑,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苏州东吴水泥有限公司系第37539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即水泥熟料、水泥。
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2020年3、4月,被告人刘九霞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许某(另案处理)购买未经授权的带“”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灌装南方牌水泥后,在苏州市吴江区苏州钞印建材有限公司以东吴水泥名义向被告人陈其海、张玉成及陈贵来、张某甲等八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4794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钞印建材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东吴水泥牌包装袋11353个。
2020年3、4月,被告人陈其海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九霞购买未经授权的假冒“”商标标识的水泥,以东吴水泥名义向宋某、李某、张某乙等六人销售,销售金额达110150元。
2020年3、4月,被告人张玉成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刘九霞购买未经授权的假冒“”商标标识的水泥,以东吴水泥名义向沈某丙、陈某丁、钱某等五人销售,销售金额达7586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3日、11月19日,苏州东吴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11月19日、11月20日,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发破案经过、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出货明细、送货单、谅解书,陈某甲、陈某乙、冯某、许某、潘某、严某、吴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陆某、赵某、沈某甲、吴某乙、陈某丙、李某、王某乙、张某乙、刘某、宋某、沈某乙、陈某丁、沈某丙、钱某、徐某、史某、梁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证明,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九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其海、张玉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刘九霞、张玉成、陈其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玉成、陈其海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九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其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玉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