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100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科山路兴元花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晓敏,公司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起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
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店铺并非专卖与小米有关的产品,销售的小米手机壳只是众多店铺商品的一个,价格是21.30元,产品来源为淘宝采购,并非自己生产,也没用库存,淘宝采购价格是20.60元,利润是0.7元,如要赔偿原告的金额,需要销售一万件左右,而我公司销售数量只有一件,就只有这件让原告方公证取证,综上,我公司并非恶意侵犯商标权以谋取利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我公司销售手机壳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及具体损失数额。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两商标尚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两商标在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证据2:(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2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证明目的: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合同使用的商品相同,侵权方式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2、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同属第九类。
通过查询尼斯分类表第9类可知,智能手机用壳属于090741,手机属于090719,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手机与智能手机用壳同属于该一大类;
且手机与智能手机用壳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
“”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手机壳上使用“”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误认为涉案手机壳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来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证据3: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
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1、对(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无异议;
2、对(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2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理由:因为产品是通过淘宝采购,被告并没有实际见过销售的产品;
3、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系原告方自行聘请的律师,所以对其数额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
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店铺销售产品截图五张。
证明目的:被告不只是销售与小米有关的产品,还销售其他产品,其中,小米手机壳只销售了一件,系通过淘宝采购手机壳后给周佳发的货,相关的产品现在已在被告的店铺退店下架。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打印复印件,对关联性,因原告是在拼多多店铺找到被告的商铺并购买,其主张在淘宝店铺进货,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持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5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向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的涉嫌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收货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毕某、董某的监督下,使用河北省国信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该处无线网络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序列号F9FW60PNJF8M、苹果ID账号为“国信公证处”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拼多多”线上购物流程操作,选择商户名称为胜朝家居服饰生活馆,在该商户中选择商品“小米8后盖玻璃原装原厂手机后盖透明探索版米8屏幕指纹版电池后盖八”,颜色为“米8普通玻璃后盖-黑色-后指纹不带辅料散热”,数量为1件,通过微信支付成功,订单编号为200520-390773146530883。
操作完成后,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链接公证处电脑,并使用该处电脑所连接的打印机打印全部上述操作的全部截图。
公证人员毕某、董某对周佳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20年5月23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佳在该处收到了圆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YT4534655634800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20年5月2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对对包裹拍照后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保管。
2020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毕某、董某的监督下,周佳在公证处使用该处序列号F9FW60PNJF8M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收货确认。
周佳在操作过程中使用该电脑自带的截屏功能对操作过程中打开部分页面进行了屏幕截图,使用该电脑自带的屏幕录制功能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屏幕截图内容及屏幕录像内容被保存至该电脑“照片”中。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毕某、董某进行了全程录像。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18.50亿元,主要经营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技术开发等。
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2万元,其在拼多多注册经营网店名称为胜朝家居服饰生活馆。
庭审中,本院当庭打开封存的物品,对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比对。
封存物品外包装由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封签完好,拆封后在硬质包装盒内有手机后壳一个、钢化膜一个、辅助贴膜工具一宗、透明塑料外壳一个、圆通快递包裹标签一张,标签上注明收货人为周佳,联系电话153××××7603,地址河北省,地址河北省长安区建北街道建设北大街**富邦大厦******> 经比对,正品“小米”商品的相关特征如下:1、正品“xiaomi”、“communications”后有空格,假货没有;
2、假货第二行xiaomi的X没有大写;
3、该款正品小米手机后盖内侧有二维码,假货没有;
4、假货手机后盖上的字体印刷不清晰;
5、小米手机后盖不单独销售。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及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胜朝家居服饰生活馆的登录账号及密码,经登陆确认,相关涉案的“小米”商品已退店下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手机壳所标注的产品名称及标牌均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或极为相似,非经仔细观察,一般人根本无法区别正品与仿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被告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其销售的手机壳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告已提供了其网店的经营账号和登陆密码,经本院查询,相关货物已退货下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进行停止销售、清理库存的诉讼主张,其诉讼目的已实现,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合理支出费用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作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经营网店的经营期限、销售数量、货品价值,同时结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告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元,被告泰安祥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6元。
被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