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954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肖骏,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刘肖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刘肖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商标,包括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权产品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南京华龙汽配”店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但是并非原告本身或者授权生产。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标识,已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肖骏辩称:在淘宝网上开设“南京华龙汽配”网上店铺、销售汽车配件产品属实,销售的油底壳垫标明商标是“weichai”,总共售出4条、每条20元、销售额为80元,除此以外再未销售类似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是从正规厂家购进,应当属于合法产品而非侵权产品,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潍柴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7)包括农业机械、内燃机点火装置、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等。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注册有效期限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2011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11年4月,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原告“中国工业大奖”;
2015年中国内燃机工业协会和中国汽车报社授予原告“2015动力先锋”称号,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和中国机械工程学会授予原告“高性能中型高速柴油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一等奖,国务院授予原告“柴油机低噪声设计关键技术及应用”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中央电视台以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认定原告品牌强度为862.5、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7年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授予原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工商主管部门的“商标创新奖”。
2020年1月3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峰,前往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申请对在互联网上购买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月6日,在该公证处张亚峰使用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操作,检查互联网连接正常,使用该公证处软件登录,对操作中打开的网页进行截屏,进入淘宝网后购买油底壳垫。
1月10日,张亚峰在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
1月15日,在该公证处张亚峰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过程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相关物品在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给张亚峰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和照片,即为上述操作和拍照所得。
公证文书附件显示:(1)登录淘宝网后,输入“南京华龙汽配”的关键词,出现“南京华龙汽配”的网络店铺页面,信用等级为“四颗钻”,主营:“中国重汽、陕汽德龙、豪沃发动机WG总成…”,销量为16、共610件宝贝,好评率为98.91%;
潍柴动力发动机WD615.67.68油底壳垫,价格为20元,收藏宝贝(2人气);
(2)在页面上方注明“华之骏重卡配件中心”字样,在商品说明左侧是物品图片,在物品外包装上明显标明“潍柴动力”字样,下方标明“WEICHAIPOWER”,图片中上方处注明“华龙汽配”字样,在宝贝分类项下查看所有宝贝处注明,“潍柴动力”、“中国重汽”、“陕汽重卡”等等。
付款数额为28元,确认收货人为张亚峰。
由于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原告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和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网络信息、出库单和物流单作为证据,目的是说明:涉案汽车配件是2013年从永鼎公司处购入,当时联系人员就是该公司的业务人员,而该公司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现在无法提供永鼎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以及双方业务合同、销售发票、打款记录以及其它合同履行材料。
原告就此质证认为:认可企业材料和物流单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出库单的真实性,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系,物流单中记载时间为2012年和2013年,与涉案物品销售时间相差甚远,无法说明就是本案物品,正品汽车配件根本没有塑料包装。
举证同时,被告补充表示:(1)公证书中所描述的网络购物过程属实,张亚峰的购买记录在网络店铺的操作后台中能够显示,价格确实是每条20元、快递费是8元;
2012年至2020年售出4条,每条利润仅仅5元,合计赚取20元;
被告销售汽车配件属于副业,主要销售的是底盘配件,主要从事的是天然气产业;
公证封存实物以及销售清单等均予以认可;
(2)永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该公司是否已注销并不清楚,但是已经无法从该公司获取涉案货物销售证明,快递公司只能证明发货人和收货人,但是无法证明当时快递物品就是出库单上列明的货物;
(3)2014年至今原告汽车配件包装更换4次,第一次包装是红白透明,此后经过沿革方才出现没有外包装的产品,涉案物品是在2012年原告还未产生防伪标识时购入,产品本身存在塑料包装完全正常;
(4)2012年4至6月,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每年销售额大约1000元,属于C级店铺、保证金少,有销售额就能长期保留店铺,由于销售量较少所以后来不再经营,之所以没有注销店铺,目的是消化库存商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26号、物流单、出库单、配件实物、工商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在汽车配件外包装上标注与“”、“”相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销售产品的具体提供者,或者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明确同意擅自在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依照商标法律规定应当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是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南京华龙汽配”的网络店铺,信用等级为“四颗钻”,标明的经营内容就是汽车配件销售,销量为16、合计为610件,好评率为98.91%,其中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油底壳垫,价格为20元,列为收藏的为2人。
故在综合考虑与涉案侵权有关的上述因素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后,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的数额以12000元为宜;
超过该数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肖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专用权的第21764426号“”和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包括在生产、使用、销售时禁止使用涉案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刘肖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5元。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