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8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淦标,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3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淦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淦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淦标的妻子李晓萍于2019年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了一家名为“朝隆数码商行”的网店,销售没有商标的充电器和充电线。
后李晓萍怀孕,该店便交由被告人庄淦标经营。
2020年春节后,被告人庄淦标在网上购买了一批印有“华为”、“OPPO”、“VIVO”商标的充电器和充电线,并屯放在其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村泰凌西区*****振发楼的家中准备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对潮阳区贵屿镇北林村泰凌路西区路南十二街振发楼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庄淦标及在场人员李晓萍等人,查获印有“华为”标识的型号HW-059200CHQ的充电头1500个、型号HW-050450C00的充电头336个,印有“VIVO”标识的型号BK0724的充电头4400个、型号V2323A-CN的充电头500个、型号V10200-CN的充电头150个、印有“OPPO”标识的型号AK779GB的充电头410个、型号AK733CF的充电头550个,印有“VIVO”标识的充电线16221条、包装盒1000个,印有VOOC标识的充电线5600条。
经鉴定,上述印有“华为”、“VIVO”、“OPPO”标识的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经估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7314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淦标为非法牟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尚未流入市场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淦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庄佳丽、陈冰欣、李晓萍、蔡桂坤、李松洲、马清武、李良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林伟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淦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商标证,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及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庄淦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淦标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准备销售,货值金额巨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庄淦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淦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马利雄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郑溦汾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