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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31知民初40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夏裕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新31知民初40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迎宾路食一条街)。

经营者:王卫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迎宾路(饮食一条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云,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芒辛路县委家属院旁(6社区)/div>经营者:梅豫陇,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云,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巴楚镇迎宾路**(兵农库房)。

经营者:夏裕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裕平,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新疆昌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以下简称万宝烟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以下简称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以下简称鸿海酒厂)、夏裕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杨婷,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云,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被告夏裕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的“柔雅”白酒商品;

三、判令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柔雅”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判令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判令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六、判令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被告夏裕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七、判令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在《喀什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八、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多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原告企业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膺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2007年12月原告“伊力”牌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伊力”品牌白酒系用天山雪水、伊犁河谷优质五粮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及现代科技精心酿制而成,被誉为“新疆第一酒”,享有“新疆茅台”之美誉。

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牌’字放弃专用权)”商标,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获得过“新疆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殊荣。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伊力牌”商标的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商标,并于2017年6月7日核准注册,至今该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自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品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伊力牌”和“伊力柔雅”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伊力”品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广泛的推广和宣传,经过十余年的市场经营与发展,产品销往全国各地,销量也逐年攀升。

“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凭借着“伊力”品牌的巨大优势和其绵柔的口感、优良的品质,不仅成为白酒市场上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且其独特的商品名称和极具辨识度的包装、装潢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随着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度、商品信誉及市场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伊力柔雅”商标权及仿冒“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屡禁不止。

2020年6月3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万宝名烟名酒店查获由被告鸿海酒厂生产的“柔雅”白酒24瓶、在被告鸿海酒厂内查获“柔雅”白酒包装瓶1980个、包装箱305个;

2020年6月5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豫陇酒行位于英吉沙县芒辛路县委家属院旁的库房内查获由被告鸿海酒厂生产的“柔雅”白酒1392瓶。

上述“柔雅”白酒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相近似,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柔雅”白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形状、颜色、图案及排列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相同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误认为该“柔雅”白酒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基于原告企业及“伊力”品牌白酒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被告鸿海酒厂作为疆内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的知名度,但仍大量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及白酒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柔雅”白酒产品,并在市场上大肆销售,明显有攀附原告“伊力柔雅”商标及产品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销售的“柔雅”白酒产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系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鸿海酒厂、万宝名烟名酒店、豫陇酒行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及白酒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柔雅”白酒产品,不仅严重攫取了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市场交易机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因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柔雅”白酒不能达到原告产品质量标准给原告企业声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夏裕平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夏裕平应当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辩称,我方销售酒品有自己的商标,是源相聚酒厂(鸿海酒厂)向我方提供了相关的专利证书,我方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方于2020年6月3日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现在已经不存在侵权事实。

针对第四、五条诉讼请求,我方作为经销商是合法规范经营,产品来源合法,且主观没有侵权故意,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且无明确计算依据,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针对第七条诉讼请求,我们未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要登报道歉。

针对第八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被告夏裕平辩称,鸿海酒厂不存在侵犯原告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鸿海酒厂生产的源相聚柔雅500ml是依据自有的酒盒、酒瓶的专利权进行生产并销售的,且不存在导致公众混淆的情形,不存在侵权行为。

针对原告第四条诉讼请求,被告无侵权行为,故无需支付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合理费用。

其次,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源相聚柔雅500ml仅在巴楚县、英吉沙县进行少量销售,不存在原告所称造成巨额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畸高。

针对原告第七项诉请,首先刊登声明及登报道歉适用侵犯自然人格权的行为,其次被告的行为也并没有导致原告商誉受损,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情形。

针对第八条诉请,请法庭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四组证据,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3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17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止,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鸿海酒厂、夏裕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侵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4号公证书1份、(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6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原告曾荣获“国内知名企业、全国利税百强企业、消费者满意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质量信用先进企业”等殊荣。

从诸多获奖来看,原告系国内白酒行业重点企业之一,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鸿海酒厂、夏裕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曾取得相应荣誉,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而且该荣誉的取得最晚是在2014年,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现时具备曾取得荣誉的相应市场地位。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1份、(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1份、(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905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在1999年4月被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2003年2月被伊犁州工商局认定为“伊犁知名商标”,在新疆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生产的“伊力”牌系列白酒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新疆名牌产品,“伊力”牌系列白酒在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品牌属于知名商标与被告经营的酒行之间没有直接性关系;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伊力牌商标是驰名商标,在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伊力牌注册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与普通商标认定程序不同,原告的商标并没有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认定为驰名商标。

而且伊力牌商标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侵权的伊力柔雅商标是不同的商标,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四:(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1号公证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14张。

拟证明,自2010年-2018年期间,原告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约300万箱,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们没有实质性关系,酒行卖的酒来源合法,不涉及侵权。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生产涉嫌侵权源相聚柔雅酒品时,原告的市场占有率或者市场份额,而且被告销售源相聚柔雅酒品时是销售具备相应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自有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证据结合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企业及其“伊力”品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证据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疆内白酒市场销量位于前列,“伊力”品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上市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及销量位于前列,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该组证据的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酿酒协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相关解释,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该由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伊力”品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相关市场上的销量位于前列。

证据六:关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广告宣传证据。

2014年《公交媒体广告合同书》1份、车体照片2张,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投入广告费用135万2400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5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1.2016年1月26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广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广告播放合同》,约定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对“伊力柔雅”白酒进行电视广告宣传,广告费用40万元。

2.2016年1月30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广告大屏发布“伊力柔雅”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计134万元。

3.2016年1月30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喀什机场、库尔勒机场、克拉玛依机场、哈密机场、阿勒泰机场、库车机场、那拉提机场、温宿机场、和田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黄河路广告大屏等处发布“伊力柔雅”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计203万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1.2016年12月6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东方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伊宁、喀什、库尔勒等四地州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大屏广告,广告费用280万元。

2.2016年12月13日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广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视晚会广告宣传合同》,约定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推广与宣传,广告费用100万元。

3.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及各地州机场等地发布“伊力柔雅”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203万元。

4.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子公司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大屏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134万元;

《合同书》2份、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民航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2018年11月30日期间,在全疆各地州较大城市16个机场发布座椅靠背广告,对“伊力柔雅”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205万6250元。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1.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东方唯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机场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伊宁、喀什、库尔勒等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广告,广告费用共459万元。

2.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及设计制作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在上沙河立交桥等高速公路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高立柱广告,广告费用共70万元。

3.2017年12月9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LED屏广告位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90万元。

4.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视觉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黄河路大屏、国际机场及各地州机场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203万元。

5.2017年12月25日原告子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盛世空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LED视频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自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等大屏处发布“伊力柔雅(蓝花瓷)”等白酒视频广告,广告费用共134万元。

《公交广告发布合同书》1份,拟证明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条上发布车体广告,对“伊力柔雅”等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投入广告费用91万元。

《合同书》2份、广告视频1个、截图2张,拟证明2018年1月原告经销商乌鲁木齐市玖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青木映像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2份,约定制作“伊力柔雅”推介片一部,并将该推介片在朋友圈及腾讯视频上进行广告宣传,广告费用19万3千元。

以上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多种途径持续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使“伊力柔雅(蓝花瓷)”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酒行销售酒的时间是从2020年4月份开始的,之前的广告与酒行没有实质性关联。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部分可以证明是为“伊力柔雅”进行广告宣传,其他的广告宣传是为“伊力”牌其他酒品进行宣传,不能将上述广告投入认定为“伊力柔雅”进行广告宣传的投入。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进行广告宣传和推广,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3份、证明3份,拟证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主要负责市场销售、维护及产品宣传等业务,并有权对外签订销售合同。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酒行没有与伊力特公司签订过销售协议,与我们销售的酒也没有实质性关联。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全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企业,与原告并不是行政级别的下属,对外签订的合同仅以子公司的名义签订,不能认为由原告公司授权或者管理进行签订,履行相应合同;

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以及该证明是原告公司自己向自己开具的,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

证据八:“美酒耀天山”奖牌1个;

拟证明2018年7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荣获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美酒耀天山”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2018年获得的,我们销售的酒是2020年4月份开始的,与酒行没有关联性。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该奖励不能证明“伊力柔雅”酒品市场地位及最喜爱的白酒奖没有相关数据作为依据,而用的“最”这个形容词,无法准确认定该酒品真实的市场认可度,且该奖励的取得是经过何程序以及是否在市场被认可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获奖情况。

证据九:关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曾受保护证据。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自治区工商局发文通知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仿冒原告“伊力”品牌白酒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认定原告生产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和策工商城处【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6年7月27日,策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阿克苏市市监工商处〔2017〕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1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昌州工商准东处(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2018年8月27日,昌吉州工商局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行政保护的情况。

(2019)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作出了司法保护。

以上第九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作为知名商品曾受保护的情况。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些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

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受保护的。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通知作出时间是2016年,并不能证明当时的通知内容继续适用于现今。

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处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2019)新40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这些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受保护的,而且个案情况各不相同。

综上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在新疆多地曾受保护的情况。

证据十:1.(2020)173号《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查获的“柔雅500ml”白酒1瓶、现场照片8张。

拟证明,2020年6月5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路委家属院旁的库房内查获“柔雅500ml”白酒1392瓶。

该“柔雅”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巴楚县鸿海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1565313000047,商品条码为6942151356879,商标为“源相聚”,厂址为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迎宾路(兵农库房),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电话为0998-617****。

2.巴市监强措单(2020)33号《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现场照片1张。

拟证明,2020年6月3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的库房内查获“柔雅500ml”白酒24瓶。

该“柔雅”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巴楚县鸿海酒厂”,食品生产许可证为SC11565313000047,商品条码为6942151356879,商标为“源相聚”,厂址为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迎宾路(兵农库房),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6日,电话为0998-617****。

3.巴市监强措单(2020)32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现场照片8张。

原告在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及缴款书各一份。

拟证明,2020年6月3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内查获涉案“源相聚·柔雅”白酒包装箱305个,包装瓶1908个。

并在现场展示柜上陈列有涉案“柔雅”白酒多瓶。

4.(2019)喀检FXW字第0072号《检验报告》1份、“柔雅”白酒1瓶、打印照片6张。

拟证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自2017年3月20日前即开始生产销售涉案“柔雅500ml”白酒产品。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截屏打印件1份、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http://www.gs1cn.org)截屏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产品)追溯平台官网(http://www.chinatrace.org)及微信小程序截屏打印件各1份、中国商标查询网(http://sbj.cnipa.gov.cn)截屏打印件1份。

拟证明,涉案“柔雅500ml”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商标等信息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中国商标网等平台上公示的信息一致,该“柔雅500ml”白酒上的商品条码系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注册,商标系被告所有,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柔雅500ml”白酒系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生产和销售。

被告夏裕平作为投资人应对鸿海酒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们酒行销售的“源相聚·柔雅”是酒厂给我们提供过相应专利证书,注册商标是“源相聚”并不是“伊力柔雅”,对照片中封条也不认可,并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财务清单中没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而且也是照片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商行进行销售的;

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酒行没有关系。

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检验报告均是酒厂向酒行提供的,我们也是根据该检验报告对酒品进行销售的,对照片也予以认可,“源相聚·柔雅”外包装与酒瓶予以认可。

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质证称,对第1组中财务清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1-1中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表现出被告销售的是“源相聚·柔雅”,而封条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第2组中财务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由谁作出。

对1-2照片中“源相聚·柔雅”系被告生产认可。

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据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内容均指向于250ml源相聚酒品,与本案涉案酒品无关;

对第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第5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涉案“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系各被告生产和销售。

证据十一:涉案“柔雅500ml”白酒2瓶。

拟证明,涉案“柔雅500ml”白酒上使用的“柔雅”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柔雅500ml”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柔雅”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的“伊力柔雅”商标中的“柔雅”二字在呼叫、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相同,与“伊力柔雅”商标相近似,且在同类商品和近似包装装潢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质证称,对酒品被查封封条完好,现场进行拆封事实予以认可。

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柔雅”只能作为酒品口感的形容词,不能作为商标来作为使用,而原告的商标是“伊力柔雅”,我们销售的是“源相聚·柔雅”,本质上有区别,我们销售的“源相聚·柔雅”是由厂家提供过相关专利证书,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销售的酒品是合法的,而且我们的酒品的价格比“伊力柔雅”的价格低将近两倍,从价格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为有酒厂提供的专利证书,我们也不认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专利权。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质证称,对酒品被查封封条完好,现场进行拆封事实予以认可。

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柔雅”只能作为酒品口感的形容词,不能作为商标来使用,而原告的商标是“伊力柔雅”,我们销售的是“源相聚·柔雅”,本质上有区别,我们销售的“源相聚·柔雅”是由厂家提供过相关专利证书,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销售的酒品是合法的,而且我们的酒品的价格比伊力柔雅的价格低将近两倍,从价格上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为有酒厂提供的专利证书,我们也不认可侵害了原告的注册专利权。

首先,被告对源相聚依法享有商标注册保护,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伊力柔雅的商标权,而且在包装盒上明确标明了是“源相聚·柔雅”,综合价格、地、地域在巴楚县境内的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不会导致消费者将“源相聚·柔雅”和“伊力柔雅”混淆,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涉案“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外包装上使用了“柔雅”标识。

证据十二: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1瓶,涉案“柔雅500ml”白酒2瓶,比对照片24张。

拟证明,涉案“柔雅500ml”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的包装、装潢在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风格、文字内容和图形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误以为该“柔雅500ml”白酒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当庭对两者白酒的包装装潢进行隔离比对说明:1.包装盒设计特征。

(1)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盒: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从盒体正面看,横向排列有宋体黑色银边“柔雅”二字,其下方印有酒瓶,酒瓶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蓝花瓷十年”字样,最下方印有银色“浓香型白酒”字样。

从盒体两侧看,上方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印有银色艺术体“情怀”字样,两侧下方分别为产品信息和宣传语。

(2)被诉“柔雅500ml”白酒包装盒: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从盒体正面看,竖向排列有宋体黑色银边的“柔雅”二字,其下方印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酒瓶”,下方印有银色“浓香型白酒”等字样。

从盒体两侧看,上方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印有银色艺术体“酒”字样,两侧下方分别为产品信息。

2.包装瓶设计特征。

(1)原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瓶:整体以蓝白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较细,瓶颈为收缩状,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银色宋体的“柔雅”二字,下方印有制造商名称及酒精度和净含量,该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蓝花瓷十年”字样,最下方为银色“浓香型白酒”字样。

(2)被诉“柔雅”白酒包装瓶:整体以蓝白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较细,瓶颈为收缩状,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银色宋体的“柔雅”二字,下方印有制造商名称及酒精度和净含量,该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蓝”字样,最下方为银色“浓香型白酒”字样。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酒行进货都有厂家出具的专利证书,我们有理由相信销售的“源相聚·柔雅”是合法的,在酒行所在地的消费水平进行对比,所有的消费者不会认为“源相聚·柔雅”是“伊力柔雅”,价格相差甚远,名称不同,外观也不同,所以我们认为我们是免责的。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取得了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但在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时提交了三个不同版本,其中包含了原告所举证的版本,但是最终被告的另一版本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依照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的生产销售,而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所查扣或依法施行强制措施的被告生产的“源相聚·柔雅500ml”的酒盒及酒瓶均是原告庭上所举的这两个版本。

另外原告并未取得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被告于2018年取得了酒盒及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不是被告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而是原告涉嫌侵犯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先用权,也不存在被告侵权一说。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与涉案“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的包装、装潢相近似。

证据十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截屏打印件1份、门头照片1张。

拟证明,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于2010年登记成立,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十年以上,系酒类专营批发经营场所(门头招牌显示),应对原告“伊力柔雅”商标及白酒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知悉,但仍大量批发销售侵害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及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主观具有故意。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于2009年登记成立,经营性质为批发兼零售,自行政查处时已经营11年,应当知道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及白酒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但仍大量批发销售侵害原告“伊力柔雅”注册商标及白酒产品的涉案侵权产品高达1392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具有故意。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截屏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于2004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白酒生产和销售等,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近二十年,且与原告同属本土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对原告“伊力柔雅”商标及白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知悉,但仍然大量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伊力柔雅”商标及白酒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侵权情节极为严重,系故意侵权、恶意侵权行为。

4.聘用律师合同1份、乌律发〔2016〕6号文件1份及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官网新闻截屏打印件1张。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参照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部分8%+3100),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5100元。

5.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239元(两案平摊,本案主张2120元),其中:1.2020年6月3日-4日,原告工作人员配合执法部门进行市场调查产生住宿费600元(300元*2晚);

2.2020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因本案立案产生住宿费349元;

3.2020年12月8日至12日原告代理人因调取本案证据及开庭产生差旅费3291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7220元。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作为酒行是销售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免责,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酒行虽然是2010年成立,但是从2020年4月份才开始销售涉案白酒,并不能证明我们具有主观故意,我们认为作为酒行应该是免责的,我们不成立侵权行为。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质证称,对律师聘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聘请合同没有律师费用的相关事实及金额,也没有提出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所以该费用我们认为没有发生,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赔偿的合理费用应当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收费指导标准是2016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文件是收费指导性文件,在律师实践过程中,可以按照该标准收费,也可以低于该标准收费,有时可以打包收费,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要按照该标准收费,所以律师费不应计入合理费用内,其余住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以原告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为准。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证据十四:(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1803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8年期间生产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外包装早于被告专利申请及产品上市时间。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销售白酒来源合法,应该予以免责。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依据专利法规定,原告使用在先但未申请专利,并不直接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或攀附的情形。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2年-2018年期间原告在涉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上使用了涉案的包装、装潢。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

证据一:1.巴楚县鸿海酒厂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证明万宝烟酒店与鸿海酒厂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万宝烟酒店具有酒类销售许可,系合法经营商家。

3.检验报告一份,外观专利设计证书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万宝烟酒店销售的酒品有理由相信系合法酒品。

4.出库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证明万宝烟酒店与鸿海酒厂系合法的买卖关系。

证据二:1.巴楚县鸿海酒厂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豫陇酒行与被告鸿海酒厂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

2.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豫陇酒行具有酒类销售许可,系合法经营商家;

3.是检验报告一份,外观专利设计证书一份,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豫陇酒行销售的酒品有理由相信系合法酒品;

4.出库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豫陇酒行与鸿海酒厂系合法的买卖关系。

伊力特公司质证称,对销售协议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协议中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万宝烟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案“柔雅500ml”白酒,且万宝烟酒店系鸿海酒厂在巴楚县的代理商;

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万宝烟酒店系专门从事酒类商品经营且成立时间长,应当对原告“伊力柔雅”商标及白酒产品知名度知晓,但仍销售涉案“柔雅500ml”白酒,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权,主观具有故意。

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生产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均认可,不仅能够证明万宝烟酒店销售了2019年12月6日的“柔雅500ml”白酒,且能够证明其销售了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6日的“柔雅500ml”白酒,万宝烟酒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万宝烟酒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

对外观专利设计证书真实性认可,形式合法性也认可,但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是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获得该专利与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在先的特有包装装潢装权无关,其次该外观专利取得时间是2018年6月,而原告的“伊力柔雅”白酒于2010年上市销售至今,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白酒上市销售时间,侵害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因其形式合法,而主张权利合法。

对出库单和收据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进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万宝烟酒店在鸿海酒厂处进购了涉案侵权产品,因其主观具有过错,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免责赔偿原则;

对豫陇酒行提供证据,销售协议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进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豫陇酒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涉案“柔雅500ml”白酒,且豫陇酒行系鸿海酒厂在英吉沙的代理商;

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豫陇酒行系专门从事酒类商品经营及成立时间长,应当对原告的“伊力柔雅”商标及白酒产品知名度知晓,但仍销售涉案“柔雅500ml”白酒,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权,主观具有故意。

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进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能够证明豫陇酒行销售了2019年12月6日的“柔雅500ml”白酒,豫陇酒行作为英吉沙县代理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对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豫陇酒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

对外观专利设计证书真实性认可,形式合法性也认可,但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是专利权属纠纷,涉案侵权产品是否获得该专利与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在先的特有包装装潢装权无关,其次该外观专利取得时间是2018年6月,而原告“伊力柔雅”白酒于2010年上市销售至今,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白酒上市销售时间,侵害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因其形式合法,而主张权利合法。

对出库单和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进购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豫陇酒行在鸿海酒厂处进购了涉案侵权产品,且数量巨大,因豫陇酒行主观具有过错,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免责赔偿原则。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柔雅酒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知识产权局查询酒盒专利权状态及缴费信息打印件一份、柔雅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知识产权局查询酒瓶专利权状态及缴费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鸿海酒厂依法于2018年取得柔雅酒盒及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保护期内。

证据二:“源相聚”商标注册证扫描件一份,拟证明鸿海酒厂于2014年取得源相聚注册商标并在保护期内。

证据三:1.“源相聚·柔雅500ml”酒盒与“伊力柔雅500ml”酒盒正面、侧面及顶部对比照片三张,证明鸿海酒厂生产的“源相聚·柔雅”与“伊力柔雅”存在明显区别,不存在公众混淆的情形。

2.“源相聚·柔雅500ml”酒瓶与“伊力柔雅500ml”酒瓶正面、反面对比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柔雅”酒瓶与鸿海酒厂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源相聚柔雅酒瓶近似,涉嫌侵犯鸿海酒厂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3.“源相聚·柔雅500ml”包装箱与“伊力柔雅500ml”包装箱正面、侧面对比照片2张,证明“源相聚·柔雅”与“伊力柔雅”的包装箱颜色、标识存在明显巨大的差异,不可能存在公众混淆的情形。

证据四:“源相聚·柔雅”外包装及酒瓶(实物)各一个,证明原告所举证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鸿海酒厂仓库发现的酒瓶、酒盒与“伊力柔雅”的酒盒、酒瓶在装潢设计、颜色、材质均存在巨大差异,不存在公众混淆的情形。

原告伊力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形式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是专利权属纠纷,被告是否获得该专利与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知名商品在先的特有包装装潢装权无关。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被告申请的酒盒柔雅不同,即被告未在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该外观设计。

第三,被告两项外观专利取得时间是2018年7月和6月,而原告“伊力柔雅”于2010年上市销售至今,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白酒上市销售时间,侵害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故不能因其形式合法,而主张权利合法;

对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3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合法;

对证据三中包装箱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法性以法庭认定为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包装箱侵权。

对酒瓶四张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产品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比对照片来看,形状、颜色、排列方式等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细差别,两者构成近似。

对包装盒比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被告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与该图片中被告柔雅白酒的包装盒不相同;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被告产品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款酒外包装侵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酒厂内查扣的柔雅白酒包装箱、包装盒进行了行政处罚,也并非是该白酒产品。

被告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质证称,对被告鸿海酒厂、夏裕平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所涉相关主体情况。

(一)原告伊力特公司相关情况。

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伊力特公司及其前身自1993年至今获得过多项大奖,于1993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制造业最大市场占有份额百强之一”;

于1993年6月被授予“国际名酒联合会团体会员证”;

于1994年11月10日荣列“中国饮料制造行业百强企业”第49名;

于1994年12月被评为“新疆工业行业十强企业”;

于2001年12月被评为“中国食品工业突出贡献企业”;

于2002年12月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会员证书”;

于2004年11月被评为“全国酿酒行业百名先进企业”;

于2005年3月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于2006年11月被评为“2006年全球华商食品行业百强企业”,于2006年12月被评为“2006年度中国酒业文化百强企业”;

于2010年7月被评为“2010年中国上市公司最具竞争力100强”;

于2011年3月获得“2010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新疆畅销酒”荣誉称号;

于2014年9月获得“兵团质量奖”;

于2018年3月被聘请为“中国酒类流通研究院顾问团企业”。

2018年7月“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荣获乌鲁木齐酒类行业协会颁发的“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

自2010年-2018年期间,原告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300余万箱,市场销售过亿元。

(二)巴楚县鸿海酒厂相关情况巴楚县鸿海酒厂成立于2004年12月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8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白酒生产与销售。

养殖服务、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的生产与销售。

(三)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相关情况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烟、零售;

预包装食品(保鲜)、百货(禁止批量销售火柴);

零售。

现场照片上的门头招牌宣传为批发。

(四)英吉沙县豫陇酒行相关情况英吉沙县豫陇酒行于2009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散装食品,烟,洗涤用品,日用品,文化用品,批发零售。

二、本案所涉商标的注册情况。

(一)“伊力柔雅”商标的注册情况。

伊力特公司系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汽酒,烧酒,米酒(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二)“源相聚”商标的注册情况。

巴楚县鸿海酒厂系第**“源相聚”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梨酒;

烈酒(饮料);

米酒;

苹果酒;

葡萄酒;

烧酒;

食用酒精。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04月21日至2024年04月20日。

三、“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宣传情况。

原告伊力特公司自2014年起为提升“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知名度和影响力,投入巨额广告费用通过在乌鲁木齐市公交线路上发布车体广告,在新疆兵团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中投放广告,在乌鲁木齐市时代广场、人民电影院、边疆宾馆、上沙河立交桥、乌鲁木齐市新客站高架候车厅南北两侧、黄河路等广告大屏发布“伊力柔雅”白酒视频广告,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喀什机场、库尔勒机场、克拉玛依机场、哈密机场、阿勒泰机场、库车机场、那拉提机场、温宿机场、和田机场、LCD三星级以上酒店网络60台等处发布视频广告;

全疆各地州较大城市16个机场发布座椅靠背广告,在“2017兵团春节联欢晚会”及《兵团新闻联播》上发布广告;

在腾讯视频及朋友圈等网络媒体上播放“伊力柔雅”推荐片等方式,对“伊力”牌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

四、“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曾受保护情况。

2016年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总局发布《关于查处仿冒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行为的通知》,内容为:新疆锦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在自治区乃至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现全疆部分地州发现有生产、销售仿冒上述两家企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产品的现象,要求金疆各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策勒县、阿克苏市、昌吉州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商品给予过行政保护。

五、2020年6月3日,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万宝名烟名酒店查获由被告鸿海酒厂生产的“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24瓶、在被告鸿海酒厂内查获“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包装瓶1980个、包装箱305个;

2020年6月5日,英吉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豫陇酒行位于英吉沙县芒辛路县委家属院旁的库房内查获由被告鸿海酒厂生产的“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1392瓶。

六、2019年4月15日,被告万宝名烟名酒店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签订《巴楚县鸿海酒厂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万宝名烟名酒店在喀什地区巴楚县销售涉案“柔雅”白酒,有效期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6日,被告万宝名烟名酒店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进购10件“源香聚柔雅500ml”(1*6)白酒,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6日。

2020年4月8日,被告豫陇酒行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签订《巴楚县鸿海酒厂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豫陇酒行在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销售涉案“柔雅”白酒,有效期自2020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8日。

2020年4月11日,被告豫陇酒行从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进购250件“源香聚柔雅500ml”(1*6)白酒。

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

七、本案所涉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的外观专利情况。

2018年2月9日,夏裕平就酒盒(柔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0日授予夏裕平专利号:ZL201830064273.1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2月9日,夏裕平就酒瓶(柔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5日授予夏裕平专利号:ZL201830063908.1外观设计专利。

八、本案所涉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详见附图)。

(一)“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包装盒设计特征。

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从盒体正面看,横向排列有宋体黑色银边“柔雅”二字,其下方印有酒瓶,酒瓶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蓝花瓷十年”字样,最下方印有银色“浓香型白酒”字样。

从盒体两侧看,上方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印有银色艺术体“情怀”字样,两侧下方分别为产品信息和宣传语。

2.包装瓶设计特征。

整体以蓝白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较细,瓶颈为收缩状,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银色宋体的“柔雅”二字,下方印有制造商名称及酒精度和净含量,该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蓝花瓷十年”字样,最下方为银色“浓香型白酒”字样。

(二)被诉“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的包装装潢情况。

被诉“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由外及内的主要特征有:1.包装盒设计特征:整体以蓝银渐变色为基本色调,从盒体正面看,竖向排列有宋体黑色银边的“柔雅”二字,其下方印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酒瓶”,下方印有银色“浓香型白酒”等字样。

从盒体两侧看,上方有带粉色杏花的“蓝”字,“蓝”字左上角印有银色艺术体“酒”字样,两侧下方分别为产品信息。

2.包装瓶设计特征:整体以蓝白渐变色为基本色调,瓶身较粗,瓶颈较细,瓶颈为收缩状,瓶身靠近瓶颈处有环绕一周的蓝色花纹图案,瓶体正面横向排列有银色宋体的“柔雅”二字,下方印有制造商名称及酒精度和净含量,该下方有圆环形花纹图案,图案中间有“蓝”字样,最下方为银色“浓香型白酒”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白酒产品使用“柔雅”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

2.各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白酒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侵权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被诉“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产品的外包装来看,其包装盒、包装瓶等显著位置上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的系“柔雅”字样,并非其注册的“源相聚”商标,“柔雅”字样的使用方式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相同,“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经过伊力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将“柔雅”二字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白酒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通过将“伊力柔雅”商标与涉案“柔雅”白酒上使用的“柔雅”标识进行隔离比对来看,“伊力柔雅”商标中的“柔雅”与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柔雅”二字在呼叫、含义、字形、字体等方面完全相同,虽然比“伊力柔雅”商标少“伊力”二字,但在“伊力柔雅”商标及其白酒产品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前提下,相关消费者已赋予“柔雅”二字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虽有字数差异,但不能避免相关消费者混淆与误认。

鸿海酒厂、万宝商行、豫陇商行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伊力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柔雅”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自2010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上使用“伊力”牌驰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进行持续的宣传和推,使“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销量排名前列,荣获2018年“美酒耀天山”百姓最喜爱的白酒奖,应认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请求保护的“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特色鲜明,具备与其他白酒相区分的显著性。

结合伊力特公司对涉案白酒的宣传情况来看,“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已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全国一定范围内及新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系同类商品,经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产品与“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包装、装潢在颜色搭配、文字图案、广告宣传语的设计排列上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包装、装潢在文字、色调及排列设置等方面稍有差异,但两者的多项设计元素在设计风格、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从整体上看两者十分相似。

在普通购买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结果。

综上,鸿海酒厂、万宝商行、豫陇商行生产、销售的“源相聚·柔雅(500ml)”白酒产品使用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巴楚县鸿海酒厂公司认为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系夏裕平设计并获取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对伊力特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经查,伊力特公司于2010年开始生产“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夏裕平申请外观专利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晚于伊力特公司使用“伊力柔雅(蓝花瓷)”包装装潢的时间,且本案案由系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并非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故鸿海酒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本案中,鸿海酒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万宝商行、豫陇酒行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十年以上,系酒类专营批发场所,对伊力特“伊力”品牌及“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应当知悉,应该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鉴别能力,但仍大量进购涉案侵权产品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主观具有侵权故意。

虽然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提供了其与鸿海酒厂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因其主观具有过错,不具有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伊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鸿海酒厂、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费作为参照,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及鸿海酒厂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鸿海酒厂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

本案综合考虑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数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万宝烟酒店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豫陇酒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

关于鸿海酒厂、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问题,因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鸿海酒厂、万宝烟酒店、豫陇酒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裕平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鸿海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夏裕平系巴楚县鸿海酒厂的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夏裕平应当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英吉沙县豫陇酒行、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柔雅500ml”白酒产品;

三、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柔雅500ml”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柔雅(蓝花瓷)”白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0元整(肆拾万元),被告夏裕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

六、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

七、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额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巴楚县鸿海酒厂负担7300元,被告巴楚县万宝名烟名酒店负担800元,被告英吉沙县豫陇酒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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