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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笑、李景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章霞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532号
案件名称李玉笑、李景平等假冒注册商标章霞霞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笑,女,1995年1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平远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人李玉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景平,女,1995年4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人李景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树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雪勇,女,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人陈雪勇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吕勇,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霞霞,女,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人张霞霞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露,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章霞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笑及其指定辩护人戴瑞兵、被告人李景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树人、被告人陈雪勇及其指定辩护人吕勇、被告人章霞霞及其辩护人陈晓军、陆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朱碧瑶(已判决)系广州市璐茜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茜亚公司,已判决)法定代表人。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间,朱碧瑶以单位名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甲联盟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出资购买原料、商标标签、包装及租赁厂房,安排公司员工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gelish”牌甲油胶,并由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及货运代理吴晓瑕(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向包括本市新吴区在内的国内外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gelish”牌甲油胶65614瓶,销售金额共计634657元。

其中被告人李玉笑销售假冒“gelish”牌甲油胶计23918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7018元;

被告人李景平销售假冒“gelish”牌甲油胶计16563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6564元;

被告人陈雪勇销售假冒“gelish”牌甲油胶计14623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6076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璐茜亚公司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泰学山塘街58号星奕商务中心401室和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村永胜路385号4楼加工窝点,扣押“gelish”牌甲油胶、标贴、包装盒、封口机等物品,其中未销售的“gelish”牌甲油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53266元。

经美甲联盟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gelish”牌甲油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gelish”牌甲油胶、“gelish”包装盒、标贴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声明、真伪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网上店铺截图、汇率表等书证;

3.证人陶某、刘某1、余某、杨某、何某、吴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朱碧瑶、吴晓霞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网上销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章霞霞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美甲联盟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根据璐茜亚公司(已判刑)法定代表人朱碧瑶(已判刑)提供的“gelish”注册商标标识样本,先后多次非法制造印有“gelish”注册商标标识的标贴共计218000件,后被告人章霞霞将上述标贴以人民币1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碧瑶。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章霞霞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章霞霞退缴赃款人民币112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gelish”牌甲油胶、“gelish”包装盒、标贴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声明、真伪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温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章霞霞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朱碧霞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被告人章霞霞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璐茜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霞霞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玉笑的指定辩护人戴瑞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玉笑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玉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3.被告人李玉笑当庭表示愿意退赃;

4.被告人李玉笑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

5.被告人李玉笑没有前科劣迹,涉案金额不属于特别严重,无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玉笑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景平的指定辩护人宋树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景平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景平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李景平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李景平主观恶性不深;

5.被告人李景平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景平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雪勇的指定辩护人吕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雪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雪勇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陈雪勇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

4.被告人陈雪勇主观恶性不深;

5.被告人陈雪勇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雪勇判处缓刑。

被告人章霞霞的辩护人陈晓军、陆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章霞霞主观恶性较小,深刻认识错误,再次犯罪可能性小;

2.被告人章霞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被告人章霞霞系初犯、偶犯,同时有未成年幼女尚需抚养陪伴,该罪名属于非暴力型犯罪,适用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章霞霞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G10338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指甲护理制剂,有效期至2020年3月4日。

上述商标权利人为美甲联盟公司。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分别于2018年11月、2017年12月、2016年9月进入璐茜亚公司工作,并通过网络向国内外销售璐茜亚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公司许可,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的假冒“”牌甲油胶。

至案发前,被告人李玉笑共计销售假冒“”牌甲油胶23918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7018元;

被告人李景平共计销售假冒“”牌甲油胶16563瓶,销售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176564元;

被告人陈雪勇共计销售假冒“”牌甲油胶14623瓶,销售金额共计折合人民币160766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章霞霞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泰安广场C座150号印刷店和广州市××栋××楼,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标有“”注册商标的标贴,并先后销售给璐茜亚公司共计218000余张,非法获利11200元。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于2019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霞霞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玉笑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元、被告人李景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65元、被告人陈雪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7元,章霞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

2019年10月11日,美甲联盟公司代理组织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楼××室(当事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等)查获标有与美甲联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指甲胶、卸甲水等产品,系假冒美甲联盟公司第G103383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本院在(2020)苏0214刑初188号璐茜亚公司、朱碧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查明朱碧瑶系璐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公司许可,朱碧瑶以单位名义,出资购买原料、商标标签、包装及租赁厂房,安排璐茜亚公司员工温某、宗加音、林森(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牌甲油胶,并由璐茜亚公司业务员李玉笑、陈雪勇、李景平(均另案处理)及货运代理吴晓瑕(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向包括无锡市新吴区在内的国内外进行销售,共计销售假冒“”牌甲油胶65614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34657元。

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0)苏0214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璐茜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朱碧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四被告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案涉“”牌甲油胶、“”包装盒、标贴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未授权声明、真伪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记录、网上店铺截图、汇率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陶某、刘某1、余某、杨某、何某、吴某、刘某3、温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朱碧瑶、吴晓瑕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被告人章霞霞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网上销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各被告人所在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载明:对被告人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均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玉笑为不宜在相应地区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在璐茜亚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网络向国内外销售璐茜亚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公司许可,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的假冒“”牌甲油胶,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77018元、176564元、160766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章霞霞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18000件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在璐茜亚公司、朱碧瑶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犯罪中,在不同程度上参与部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均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章霞霞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景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雪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章霞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玉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元、被告人李景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人陈雪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七元、被告人章霞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禁止被告人李玉笑、李景平、陈雪勇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甲油胶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被告人章霞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甲油胶标识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 超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孙春凤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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