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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莫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刑初339号
案件名称339莫鹏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鹏,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914,汉族,广州奥霏华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项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6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以丹检诉刑变诉[2020]1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变更。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正常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恢复审理。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鹏及其辩护人项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莫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为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出资购买原料、包装瓶及租赁厂房,并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牌甲油胶,后在其经营的“米诗娅美甲批发”淘宝网店、“深圳市南山区蜜诗雅化妆品厂”阿里巴巴网店上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90219.7元。

被告人莫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莫鹏已退出人民币三万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莫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莫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建议适用缓刑,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甲油胶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莫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莫鹏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较差,主观上对假冒侵权行为没有充分认识,现被告人积极悔过,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NailAlliance,LLC系第G10338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4日至2030年3月4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类:指甲护理制剂(截止)。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莫鹏为销售谋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为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出资购买原料、包装瓶,在其租赁厂房内以灌装、贴标等方式生产假冒“”牌甲油胶,后在其经营的“米诗娅美甲批发”淘宝网店、“深圳市南山区蜜诗雅化妆品厂”阿里巴巴网店上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90219.7元。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假冒“”甲油胶241瓶、用于制作假冒甲油胶的原料191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3000个、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魅族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告人莫鹏销售的“”甲油胶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莫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退出人民币三万元,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证人吉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莫鹏的供述与辩解、美甲联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销售记录、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勘验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莫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莫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二十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莫鹏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甲油胶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甲油胶及原料、商标标识,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台式电脑和魅族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郦 超人民陪审员  张国宝人民陪审员  洪 鑫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萍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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