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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诉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行终312号
案件名称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诉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3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KG1J84。

经营者何中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3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超,重庆市开州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MB18616031。

法定代表人王家舜,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谭双,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机关综合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1996。

法定代表人肖朝琼,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修高,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区知识产权局”)撤销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何中华在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州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在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佳村****,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购销、农业科学技术开发服务。

2015年6月,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45件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陆续向上诉人颁发了45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何中华交纳了45件专利第一年的年费后,未再依法缴纳。

此后,何中华依据《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规定,分两次向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科委”)提出申请,要求该委资助上述45件实用新型专利157500元。

区科委对何中华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其申请的24项专利同意给予资助,并于2017年6月16日将84000元资助资金予以支付。

对何中华申请的其余21项专利资助,区科委以无市场前景,不符合资助条件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开科发[2017]20号《关于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以下简称“20号不予资助决定”)。

何中华以未收到剩余的21件专利资助款为由,曾于2017年9月8日向开州区信访办公室提出信访。

区科委收到开州区信访办公室转送的信访件后,于2017年11月11日对何中华作出《关于何中华专利资助信访问题的复函》,告知其余下的21件专利不符合资助条件,故不予资助。

何中华不服,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信访,该局于2019年2月21日对何中华作出《关于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

2019年4月4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区科技局”)不予支付其21项专利资助资金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法院判决支付21件专利的资助资金73500元,后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号不予资助决定”,后再次撤回起诉。

2020年3月18日,上诉人以“20号不予资助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判决区知识产权局支付专利资助资金73500元及利息损失1837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中共重庆市开州区委、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开州区机构改革方案》(开州委发[2019]1号),决定“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州区分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专利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区知识产权局的牌子”。

“组建区科学技术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自该日起,专利管理等相关职责归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区知识产权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20号不予资助决定”是否应当撤销?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区科委虽在2017年7月11日作出“20号不予资助决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委作出决定后向上诉人依法及时进行了送达。

即使何中华从2017年以来一直信访请求给付21件专利的资助资金,也不能说明其知道“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存在。

故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符合市场前景和产业发展方向是获得专利申请资助的必要条件之一。

原区科委认定上诉人申请的21件专利申请资助不符合《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申报资助的专利应当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符合本县产业发展方向”的规定,决定对该21件专利不予资助。

上诉人认为该不予资助决定错误,应当提交该21件专利具有市场前景并符合开州区产业发展方向的相关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21件专利已投入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其符合开州区产业发展方向,且在区科委审查过程中因未缴纳专利保护年费而失效。

故上诉人要求撤销“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1件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符合开州区产业发展方向,且缴纳了专利年费,不存在法律纠纷,按照《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1件专利无市场应用前景,故应当对该专利申请予以资助。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20号不予资助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专利申请资助73500元、利息损失16537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无市场应用前景,其资助申请不符合《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号不予资助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开科发[2017]20号《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复印件;

2.区科技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3.原区科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打印的《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专利明细》复印件;

4.原区科委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开州科记[2017]第4号《会议纪录》复印件;

5.上诉人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领款凭条》及经其签章确认的《专利申请费用资助项目明细表》复印件;

6.上诉人于2017年9月8日向开州区信访部门递交的《请示》及开州信访办《群众来信转送单》(信字[2017]514号)复印件;

7.开科函[2017]25号《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何中华专利资助信访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8.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渝知函[2019]9号)复印件;

9.开县府办发[2013]16号《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3-98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何中华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被上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

2.《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45份复印件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5份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5份复印件;

4.费用减缓证明复印件;

5.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条6份、专利委托开发合同及产权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

6.交易提醒复印件;

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9份、举报信1份复印件;

8.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复印件;

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追收函1份复印件;

10.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复印件、(2019)渝0154行初77号裁定书。

区科技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重庆市开州区机构改革方案。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何中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予以采信,对何中华的暂住证不予采信;

对证据2.3.6.10予以采信;

证据4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5中的企业住所证明予以采信,租金收条达不到证明上诉人一直在经营的目的,其它收条及专利委托开发合同、产权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与本案无关;

证据7-9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3-5予以采信;

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6-8可以证明上诉人自2017年7月以来知道不予资助其21件专利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自此知道区科委作出了“不予资助决定”;

对证据9中的开县府办发[2013]16号《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予以采信,不予采信其余证据。

对区科技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起诉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区科技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案号:渝01**行初77号)审理过程中,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

其间,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了本案诉争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

上诉人对该决定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作了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应否获得21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资助?

对此评析如下: 原区科委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被诉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委作出此决定后依法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于2019年7月8日获知“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内容。

对该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起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一年。

上诉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应否获得专利申请资助的问题,《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报专利申请资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报资助的专利应当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符合本县产业发展方向......”。

据此,获得专利申请资助的条件之一是所申报专利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并符合开州区的产业发展方向。

对上诉人所申请资助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市场应用前景,是否符合开州区的产业发展方向,被上诉人(原区科委专利管理职责的承继机关)作为开州区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对此进行认定。

原区科委在查看涉案的45件专利内容并调查核实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后认定其中21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符合《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规定。

上诉人主张涉案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符合开州区的产业发展方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实用新型专利所具有的“实用性”并不表明该专利必然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上诉人认为专利具有“实用性”即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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