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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826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826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小夏街与育翔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div>法定代表人:岳建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重庆)公司)诉被告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和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建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并经第1967348号“”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店铺的门头上、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富侨”等相关标志,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

被告和悦公司辩称:1.被告自2016年1月19日从案外人河南邦建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涉案店铺,接手时上家已获得原告授权,故被告不构成侵权,但因上家失联,无法提供授权文件;

2.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时间短,且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同时,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3959241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使用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重庆)公司受让该商标,2018年6月21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使用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富侨(重庆)公司受让该商标,2012年9月7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富侨(重庆)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

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

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

被告和悦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足浴服务。

三、2018年2月26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3月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李静思跟随王家豪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龙湖花园标有“重庆富侨”的场所,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十三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家豪在上述场所的“601”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人员对房间房号及现状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接着王家豪在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129元,并取得消费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后王家豪将上述场所取得消费单、POS签购单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宣传、被单、枕头、浴巾上等均突出使用“”字样,被单、枕头、浴巾上突出使用“”标识。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年3月16日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18年4月8日,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豪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4月9日15时3分,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席嘉楠监督下,王家豪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分别在美团、大众点评网搜索“重庆富侨(龙子湖店)”店铺,显示该店有宣传销售行为及负面评价。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1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是足浴按摩保健服务的企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宣传、被单、枕头、浴巾上等均突出使用与原告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在被单、枕头、浴巾上突出使用原告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其接手涉案店铺时上家已获得原告授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在客观上确系发生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3959241号“”、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郑州和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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